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4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芳,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刘芳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上诉费用由刘芳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刘芳销售的案涉商品为侵权假药,一审仅判赔2000元不足以支付康恩贝公司为了维权所支付的费用,也起不到惩戒威慑的作用;
第二,应考虑涉案“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该产品属于医药类商品,直接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三,刘芳侵权过错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判赔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康恩贝公司的全部诉请。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芳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刘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刘芳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刘芳承担。
事实和理由: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康恩贝公司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黄金段均有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前列康”品牌广告投放),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康恩贝公司调查核实后发现,刘芳原系梨树县梨树镇梨城大药房经营者。
刘芳在明知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
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可见刘芳的主观故意之明显。
刘芳未经康恩贝公司允许,亦未取得康恩贝公司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康恩贝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刘芳一审辨称:这个药早就不卖了,一共就进了3盒,我们有票子,现在店已经黄了,我们都是合理合法经营的,都有进货渠道的。
一审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刘芳提交的哈尔滨万康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收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梨城大药房于2015年5月16日进购3盒案涉药品“前列康”,该票据上所留电话为空号,且刘芳亦未能提供哈尔滨万康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仅凭一张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证明采购渠道合法,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刘芳作为梨城大药房经营者,于2015年8月20日销售了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
康恩贝公司对其提出的3万元经济损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具体明细、正规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梨树县梨树镇梨城大药房于2015年11月23日注销停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刘芳虽称其销售的案涉药品系从合法渠道进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刘芳对案涉药品销售时为药店的经营者的事实予以认可,做为经营者其销售由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的行为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无法提供其主张3万元经济损失的明细及相关证据,且刘芳经营的药店已经注销,亦无法核对其账簿、资料等案涉侵权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芳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恶意或严重的情节,故根据康恩贝公司的主张及案件综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刘芳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第二,被告经营的药房已经注销多年,故其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自然停止,已无实际履行可能。
第三,鉴于刘芳系个体经营,规模有限,不足以对康恩贝公司的产品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康恩贝公司主张的判令刘芳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由于康恩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刘芳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刘芳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且刘芳经营的销售侵权药品的药房已于2015年11月注销停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情节、侵权地域等因素,酌定刘芳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