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初3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中意百货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
经营者:平莉,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中意百货店(以下简称中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中意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中意百货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经济损失14000元;
3.判令中意百货店赔偿纳益其尔会社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中意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会社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会社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纳益其尔会社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芦荟胶系列等。
纳益其尔会社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已拥有200余家专卖店,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在不断扩大规模。
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意百货店在其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不但损害了纳益其尔会社合法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纳益其尔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
中意百货店辩称,一、中意百货店被起诉的涉案产品具有明确的渠道来源,中意百货店系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进货,且在诉前调解阶段就向法院提交了进货单、打款凭证等相关证据。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作为销售终端的中意百货店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故中意百货店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中意百货店实施侵权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需要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涉案产品并非中意百货店生产,中意百货店亦举证证明了涉案产品是由成都市新都区奇旺日用品经营部提供,该经营部经营范围明确包括了批发、零售:日用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足以证明中意百货店亦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本案的商标侵权责任。
二、纳益其尔会社所诉侵权的涉案产品对中意百货店而言,中意百货店仅仅是该涉案产品的一个终端的经销商,有正常的进货渠道,且涉案产品也非中意百货店自己生产,纳益其尔会社仅起诉中意百货店侵权将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涉案产品是否是真正的侵权产品,以及涉案产品的流通环节是怎样形成的。
在上述两项都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仅要求中意百货店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中意百货店认为本案的败诉风险应当由纳益其尔会社承担。
其次,由于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意百货店已经举证证明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并声明涉案产品并非自己生产,纳益其尔会社起诉显然遗漏了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对中意百货店不利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对中意百货店而言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三、根据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更无法证明中意百货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纳益其尔会社用以支持其诉求的证据“公证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中意百货店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并非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尽管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即使该委托有效,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也应当向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北京公证处,或者向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四川省雅安市公证处申请公证。
五、纳益其尔会社诉请中意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人民币和维权开支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纳益其尔会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的损失多大,也未提供任何计算标准和依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
因此,纳益其尔会社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损失赔偿费用将会因为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中意百货店是一个守法经营的化妆品老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销售行为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仅仅作为店铺主打品牌“资生堂”产品的配货销售。
纳益其尔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纳益其尔会社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的证据3?,系其委托代理人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过程等所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书;
提交的证据4?,系律师费等票据。
中意百货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2.对中意百货店提交的进货单(销售出货单)、付款凭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纳益其尔会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从新都奇旺经营部购进。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会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会社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化妆粉、洗面奶、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当发生涉及许可商标侵权事宜,授权纳益其尔会社可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纳益其尔会社委托代理人宋军伟于2019年5月10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与宋军伟于2019年5月18日来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85号的“中意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销售小票。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物小票,并对购物地点进行拍照。
宋军伟付款成功后将支付宝支付的内容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销售小票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宋军伟保管。
2019年8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7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审理中,纳益其尔会社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和商品小票。
其中,商品小票上印有“中意百货”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
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分、净含量,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纳益其尔会社陈述其正品商品上芦荟花形状叶状图案有锯齿状,该图案系其防伪标识。
另查明,中意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平莉,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品等销售。
中意百货店陈述其出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系从新都区奇旺日用品经营部购进,并提交了该营部《营业执照》。
该经营部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苏霞,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品、化妆品等。
中意百货店提供的奇旺日化销售出库单载明:单据编号XSCKD-2019-04-20,销售的商品有洁面乳、洗发露、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等,总额为3755元,其中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单价为16元,数量为6,小计96元。
2019年4月2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苏霞转账支付了37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会社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会社签订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会社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综上,纳益其尔会社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意百货店未经纳益其尔会社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会社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意百货店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但中意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芦荟胶系从案外人处购进,且提供了进货的销售出库单、付款凭证以及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出库单载明的金额与付款凭证上载明的付款金额相同,收款人姓名和案外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意百货店合法性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中意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及分担纳益其尔会社部分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的分担,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和纳益其尔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中意百货店支付纳益其尔会社合理开支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中意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中意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支出1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50元,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中意百货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