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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夏丽箱包商行、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346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夏丽箱包商行、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夏丽箱包商行;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346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义乌市夏丽箱包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L57439682R。

经营者:楼萍芳,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礼,系楼萍芳配偶。

被告: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西芦僧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694698465E。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夏丽箱包商行(以下简称夏丽商行)、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被告夏丽商行的经营者楼萍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群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丽商行、群山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5300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夏丽商行、群山公司停止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当庭放弃判令夏丽商行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

2.判令夏丽商行、群山公司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当庭放弃判令夏丽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丽商行、群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09××××.8、专利名称为“边锁(B67)”的外观设计专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8月12日,目前该专利稳定。

原告为销售并推广该专利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产品进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大量好评。

原告发现夏丽商行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于2018年8月2日将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

原告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后,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前期原告将夏丽商行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夏丽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群山公司提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丽商行答辩称:一、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系经销商,通过向厂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二次销售赚取微薄差价,不从事相关商品的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群山公司采购。

根据被告与群山公司签订的经销商授权书内所展示的相关质量证明及荣誉证明来判断,群山公司声誉良好,其在箱包设计、研发、生产方面应该有极高的水平,足以让被告相信其提供的商品不会存在专利侵权问题。

对此,被告已提供经销商授权书、快运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

二、被告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

被告作为销售者,在接到所售商品可能存在侵权的消息的第一时间,就主动停止了相关商品的许诺销售和销售,并积极联系群山公司,但对方没有给予答复。

三、被告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

在此前被告确实不知道所售商品可能存在侵权问题,所涉零部件如手柄等看上去十分普通常见,并不能让被告察觉到有知识产权侵权的可能。

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事实,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经营者尊重知识产权,购买到专利侵权产品,也是受害者。

派克公司是一家拥有雄厚实力的箱包制造企业,其在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后并未再向被告进一步沟通了解相关商品来源,追诉厂家源头,而是以同一商品分作四案(其中1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另2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四份巨额赔偿,被告认为,这不是真正想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方式,对其巨额赔偿的要求被告不予接受。

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并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向厂家追责,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群山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派克公司、被告夏丽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群山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边锁(B6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53009××××.8,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8月2日,派克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人员跟随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慕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二期一楼F1-10812号商位,陈先慕在该商位购买了一只箱包,支付220元,并取得了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单据上印有“吉美箱包商行”字样以及夏丽商行经营者楼萍芳的工商银行卡号。

名片上印有“吉美箱包商行”字样以及夏丽商行经营者楼萍芳的中行及农行卡号。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上述购买的箱包、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箱包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派克公司保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16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派克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箱包,产品的内衬上均匀分布有“LSHUANGGUAN及图”商标标识,夏丽商行确认涉案箱包系其自群山公司购进并对外销售、许诺销售。

经庭审比对,派克公司认为涉案箱包上的被诉侵权边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夏丽商行同意派克公司的比对意见。

夏丽商行提供的《经销商授权书》显示,群山公司授权吴汝礼为义乌地区特约经销商,并称凡持有此证书并加盖该厂公章者,为该厂“力士皇冠LISHIHUANGGUAN”皮具系列的正牌经销商,证书有效期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

该授权书另附有香港新秀丽箱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群山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群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群山公司第10385115号注册商标证、群山公司多项荣誉奖牌、河北省箱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高碑店)针对拉杆箱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群山公司的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要求,覆盖的产品及其过程为旅行箱包的设计、生产。

夏丽商行提供的与派克公司公证购买的同一种箱包的合格证上显示制造商为群山公司,型号为770#。

夏丽商行提供的销售单、物流单据显示,夏丽商行自群山公司多次购进涉案箱包。

2015年8月19日,购进770#型号的涉案箱包30只,付款4200元;

2016年11月17日,购进770#型号的涉案箱包6套,付款1500元;

2016年11月21日,购进770#型号的涉案箱包48套,付款12000元;

2016年11月29日,购进770#型号的涉案箱包12套,付款3000元。

物流单据显示发货人均为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民。

另查明,群山公司系第10385115号“LSHUANGGUA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牛皮;

钱包;

背包;

手提包;

公文包;

旅行包(箱);

皮制带子;

兽皮(动物皮);

伞;

手杖。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群山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箱包、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箱包配件;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经销商授权书、销售单据、物流单据、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9××××.8的“边锁(B67)”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派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边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夏丽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派克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夏丽商行虽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作为群山公司的特约经销商,系从群山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派克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群山公司。

群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派克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派克公司要求夏丽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要求群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派克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群山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对派克公司要求群山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夏丽商行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派克公司已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群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派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群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群山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派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2.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箱包上的边锁;

3.群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4.派克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并实际委托专利代理师出庭参加诉讼;

5.派克公司就同一涉案箱包产品涉及的不同专利向夏丽商行、群山公司提起了四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夏丽箱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9××××.8的“边锁(B67)”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9××××.8的“边锁(B67)”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保定群山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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