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54号 原告:吕家杰,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王慧,女,汉族,1985年12月29日,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家杰与被告王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家杰请求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吕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家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王慧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地漏”,并销毁被控产品库存及模具;
2.王慧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50万元;
3.王慧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佳杰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慧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如下:吕家杰系专利号为ZL20161127××××.X,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日。
吕家杰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权有效。
吕家杰授权其经营的台州康住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由于结构合理,性能稳定,密封效果好,深受用户喜欢。
吕家杰发现,王慧未经其允许,在淘宝网站开设“浙江稳凯磁悬浮地漏”网店,用于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王慧的行为挤占了吕家杰原有的销售市场,给吕家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王慧答辩称,一、王慧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浙江稳凯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其授权。
二、王慧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吕家杰的产品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且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吕家杰的产品侵犯了他人的发明专利,故王慧销售的产品不构成对吕家杰的专利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吕家杰系专利号为ZL20161127××××.X,专利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日。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9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956号),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5日提交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宣告ZL20161127××××.X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8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7。
吕家杰主张以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包括呈筒状的筒体、连接于筒体内的呈筒状的内壳以及密封件,所述的筒体的下端连接有支架,上述密封件包括呈杆状的杆部以及固定于杆部上端的密封部,所述的杆部穿设于上述支架内,所述密封件与支架之间设置有能在密封件向下移动后使其向上复位的复位机构且密封件能在复位机构的作用下抵靠在上述内壳的下端并密封,所述的复位机构包括分别连接于支架和杆部内的磁性件一和磁性件二,所述的密封件能在磁性件一和磁性件二之间的磁力作用下上移并抵靠在所述的内壳下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部的中部向上凸起并使密封部的上侧面形成包括曲面或数个倾斜平面的引流面,所述的密封部的引流面上还具有数个从上述密封部的中部向边沿延伸的导流槽,所述导流槽的侧壁具有倾斜或弯曲设置的导流面且该导流面能受到水流的作用力并使密封件绕杆部的轴线旋转,所述的密封部的引流面上具有数个凸起呈条状的凸筋,相邻两个凸筋之间形成上述的导流槽,所述的凸筋的侧面为上述导流面。
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部的边沿具有水平设置的呈环状的密封面,上述内壳的下端固定有呈环状的密封圈,所述的密封面能在上述密封件上移时与上述密封圈相抵靠。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磁悬浮地漏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壳下端的外侧面具有凸出呈环状的安装环且该安装环与上述内壳同轴线设置,上述密封圈套设于所述内壳下端的外侧且密封圈的下端伸出上述内壳的下端面,所述的密封圈内侧具有凹入的安装槽,所述的安装环卡入安装槽内,所述的安装环凸出内壳的高度小于上述安装槽的深度,所述的安装环的宽度小于上述安装槽的宽度。
吕家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芝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220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9日,陈秀芝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商品购物链接,点击进入“稳凯磁悬浮防臭器地漏芯卫生间地漏内芯下水道厕所硅胶防反味神奇”的产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48-148元,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1,库存24991件。
随后,陈秀芝购买颜色分类为“全铜加厚拉丝款”的产品3件,单价148元,共支付人民币444元,订单编号为×××37。
2019年10月16日,陈秀芝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玉环市××街道××路××号××科技局站浙江E邮柜自取了百世快递的包裹(快递单号:51951561805135)一件,并一起将包裹带回至玉环市公证处储存。
随后打开快递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内有三个包装盒,查看包装盒内物品后拍照,并随机选择两个包装盒进行密封后交陈秀芝保管。
同日,陈秀芝登陆“淘宝网”查看“订单详情”,未显示物流信息。
随后陈秀芝与阿里旺旺名称“wanghui20111108”的用户聊天,该用户提供了运单信息,运单号和物流信息与包裹上的信息一致。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产品拆封,内有地漏产品一个,说明书一份,产品包装上有“WENKAI稳凯”标识。
王慧认可涉案店铺系其运营,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吕家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记述的技术方案相同,王慧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三个磁性件,涉案专利只有两个,且密封圈的技术特征属于惯常技术。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吕家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吕家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记述的技术方案相同,王慧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特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具有三个磁性件,涉案专利只有两个,且密封圈的技术特征属于惯常技术。
对于王慧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多出一个磁性件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的主张,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已经全面覆盖了被控侵权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存在多余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案侵权比对,本院对王慧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王慧提出的密封圈属于惯常技术的主张,王慧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惯常技术,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吕家杰指控王慧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吕家杰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慧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制造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因王慧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吕家杰要求王慧销毁模具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行为的指控,吕家杰通过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本院对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对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王慧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王慧未经吕家杰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吕家杰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吕家杰要求王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王慧开设的网店销售页面显示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吕家杰关于王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王慧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浙江稳凯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本院认为,王慧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王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王慧的侵权获利或者吕家杰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吕家杰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王慧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日;
2.王慧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48-148元,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1,库存24991件;
4.吕家杰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慧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吕家杰专利号为ZL20161127××××.X,名称为“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家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吕家杰负担4224元,由被告王慧负担4576元。
原告吕家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