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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501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晓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晓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华,女,汉族,1994年4月13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到庭参加诉讼。

黄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上诉请求:1.认定黄晓华的行为构成侵害OPPO公司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黄晓华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黄晓华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晓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OPPO公司发现黄晓华在淘宝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向平台进行投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审核后向黄晓华发出侵权通知,黄晓华收到通知后上传伪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至平台进行申诉,淘宝公司审核后恢复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前述授权书包含“我司承诺该商家销售OPPO数据线相关产品由本公司授权”等相关字眼,侵害了我方商标权,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2.淘宝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决定着其能否继续销售,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中的“人”。

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晓华在伪造的商业文书中使用OPPO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加盖虚假印章,造成混淆误认,黄晓华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黄晓华伪造商业文书,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3.黄晓华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OPPO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高,请求法院根据前述因素以及权利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金额。

黄晓华提交答辩意见称:黄晓华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只是把用自己身份证开的淘宝账号给堂弟用。

堂弟称其只是在淘宝店的链接标题有OPPO的字母,表示OPPO手机也通用的意思,而且也还没有卖过有关产品,淘宝就查了。

被投诉后,别人教堂弟上百度找人帮忙解决,堂弟就联系了百度上的一个人,处理完后就付款给他。

堂弟并不知道该行为涉嫌侵权,也是被骗的受害者。

请求驳回OPPO公司的上诉。

OPPO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认定黄晓华的行为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黄晓华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黄晓华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黄晓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OPPO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OPPO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OPPO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第12653193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2018年3月30日,OPPO公司企业名称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同年4月10日,原使用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章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收缴。

二、黄晓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2017年12月18日OPPO公司就黄晓华开设的淘宝店铺(掌柜:2017数码礼物)网页(××/item.htm?

id=562023418254)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黄晓华于同月20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加盖了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销售授权书》。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最终审核通过了黄晓华的申诉。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上述查询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7144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附图显示,点击投诉的淘宝网页,页面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OPPO公司主张黄晓华的《销售授权书》并非OPPO公司出具,其上的印章也非OPPO公司加盖,黄晓华开设的淘宝店铺并非其授权单位。

黄晓华主张该申诉事项系委托他人代办的。

三、其他事实OPPO公司为(2018)粤韶韶州第7144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OPPO公司主张黄晓华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过黄晓华,无法显示黄晓华展示或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无法对黄晓华是否存在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认定。

OPPO公司主张黄晓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晓华是否侵犯OPPO公司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黄晓华称申诉事项系委托他人待办,《销售授权书》也由他人上传平台,OPPO公司则否认《销售授权书》系其出具、其上的印章亦非其所加盖。

因OPPO公司被收缴的公章中间没有五角星图形,而《销售授权书》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间则有个五角星,故可合理认定《销售授权书》上的印章并非OPPO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这一事实。

黄晓华作为淘宝卖家,提交给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虚假《销售授权书》中使用了OPPO公司的曾用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伪造OPPO公司名称的公章。

OPPO公司主张黄晓华该行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调整,因此一审法院仅对黄晓华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该条是关于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从立法本意而言,该条规定的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至于是否混淆则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应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鉴于黄晓华用于淘宝侵权申诉的《销售授权书》系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运维人员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而应认定为“专业人士”,且OPPO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该《销售授权书》已向不特定公众披露,因此,本案无法证明黄晓华实施的擅自使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已导致“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结果的发生,故OPPO公司主张黄晓华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OPPO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OPPO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指控黄晓华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是在网络上销售印有OPPO公司商标的数据线。

在二审中,OPPO公司向法庭明确表示,其指控黄晓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在前述授权书上使用“OPPO”等相关字样的行为,不再指控黄晓华在网络上销售印有OPPO公司商标数据线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晓华在前述授权书上使用“OPPO”等相关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OPPO公司商标权;

2.黄晓华提交虚假授权委托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在前述授权书上使用“OPPO”等相关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黄晓华提交虚假的授权书的行为本身并非是在识别商品的来源,其针对的对象定向局限于淘宝平台运营主体,而并非公众或相关普通消费者,并非商品流通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不会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因此,OPPO公司关于黄晓华的前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黄晓华提交虚假授权委托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黄晓华针对OPPO公司在淘宝平台对其发起的侵权投诉,向淘宝平台进行申诉并提交使用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及印章的虚假授权委托书等。

OPPO公司以该授权委托书使用了其曾用名并加盖印章为由,主张黄晓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性原则规定,在进行法律适用时,已有具体规定的不宜直接适用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混淆行为指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混淆结果以相关领域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

本案黄晓华实施的行为,是在淘宝平台的投诉申诉系统中提交了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行为针对的对象定向局限于淘宝平台运营主体,而并非向公众或相关普通消费者出示或用于广告宣传等,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OPPO公司关于黄晓华的前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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