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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寨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60号
案件名称辽宁寨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寨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寨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黑贝村。

法定代表人:卢丙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祥,北京恒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辽宁寨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寨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寨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辽宁寨香公司就申请号为201510229747.9、名称为“一种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第15904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在认定对比文件3中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方面存在错误。

1.对比文件4是使用煮糙米水饮用,以获得减肥和美容的效果;

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使用糙米发芽过程用水,以获得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效果,不仅仅是发芽糙米用水替代煮糙米用水,两者效果不同。

2.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限定是具体、明确的,并非如被诉决定所述是“暗示的”。

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同的部分均是区别技术特征。

(二)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对比文件3中存在结合到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1.对比文件3并未提到对于发芽糙米水的利用,反而是提到了减少GABA溶入浸泡液而随废水流失,即对比文件3中的糙米水是废水,并不是保健品或食品。

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自己的能力无法在对比文件3上能够合理预期到的。

2.对比文件3的发芽糙米的功效与对比文件4的糙米水的作用和功效不相同,两者从制造过程、营养成分和实际功效均具有实质不同。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内容替换为对比文件3的糙米水,即不会想到用发芽糙米水替换为糙米水。

(三)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糙米发芽过程等内容属于已知的。

1.对于糙米发芽的过程,权利要求1进行了大量的限定,是一个完整的方案,被诉决定未提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仅以“是已知的”为由作出决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2.现有技术中的发芽糙米的过程用水都是作为废液,其制备过程在设计时应当避免营养成分的流失。

而本申请强调的是变废为宝,追求的是使营养成分保留在水中,即使现有技术中存在制造发芽糙米的工艺,对于结果的追求完全不同导致相应的工艺也实质不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制造发芽糙米的方法并不是已知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工艺步骤也并非是常规选择。

(四)对比文件3中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

对比文件3中记载了减少GABA溶入浸泡液而随废水流失,即对比文件3中的糙米水是废水,并不是保健品或食品。

作为没有创造能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对比文件3的教导,应将发芽糙米水作为废液排除,而不是作为保健品或食品。

本申请权利要求1首次克服了对比文件3中体现的将发芽糙米水作为废弃水的技术偏见,并提出了针对性的不同的制备方法。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3结合到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相应的问题。

综合以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从而错误地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纠正;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寨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

辽宁寨香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

(二)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对比文件3中存在结合到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三)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糙米发芽过程等内容属于已知的。

(四)对比文件3中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

(五)被诉决定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辽宁寨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29747.9,名称为“一种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的发明专利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辽宁寨香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公开日为2015年7月29日。

本申请2016年12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收集糙米发芽过程中和发芽后接触过糙米的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用物理方法处理该用水并得到相应的中间体,将相应的中间体制成适当剂型的食品或保健品,用该食品或保健品改善健康;

食品或保健品的制备过程可以如下:向发芽罐内投入1吨糙米,用1~2吨水清洗糙米表面,弃去清洗用水;

然后加入1~2吨水浸泡1~3小时,使糙米吸收水分充分湿润;

从罐中放出湿润用水,余下的湿润糙米在30±2℃下发芽;

1~3小时后换洗糙米,操作如下:向罐内加入30±2℃温水1吨,与糙米充分搅拌后放出罐外,余下的糙米仍旧在30±2℃下在罐中发芽;

以后每两小时重复糙米换洗操作,直至糙米芽长至1毫米长;

整个发芽过程为20~30小时,合并湿润用水和各次换洗用水10~15吨,形成糙米发芽过程用水备用;

将糙米发芽过程用水浓缩得到发芽糙米浓缩液;

所述发芽糙米浓缩液作为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或保健品原料。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糙米发芽过程用水包括在糙米发芽过程中接触过糙米的全部液体,包括:湿润糙米用水、糙米发芽中换洗用水及糙米发芽后处理用水。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该用水的物理方法包括:用有机溶剂萃取、用固体吸附剂吸附、蒸发浓缩,或超滤膜过滤浓缩。

4.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体包括:有机溶剂萃取得到的萃取物、固体吸附剂吸附得到的吸附物、蒸发浓缩得到的蒸馏液和浓缩液,或超滤膜过滤浓缩得到的浓缩液。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适当剂型包括:水剂、乳剂,颗粒剂、胶囊、片剂、丸剂、粉剂,或针剂。

” (二)对比文件 1.对比文件3 对比文件3:“发芽糙米的营养功能和进一步开发应用”,孟春玲等,《中国食品添加剂》,2014年第5期。

其公开了“现代糙米研究的主要方向是发芽糙米,发芽糙米就是……糙米发芽实质上是糙米活性化,激发糙米内一系列酶,释放丰富的营养物质……也产生许多具有保健和预防疾病的组分,如阿魏酸、GABA、IP6等……发芽糙米又被称为‘活性米’,制造发芽糙米就相当于将睡眠的糙米唤醒……同糙米和精白米相比发芽糙米中不仅含有丰富的维生素和矿质元素,而且还含有多种生物活性成分,如γ-氨基丁酸(GABA)……GABA是发芽糙米最受关注的功能性成分,我国临床医学认为,GABA能抑制谷氨酸的脱羧反应,能与α-酮戊二酸反应生成谷氨酸,谷氨酸与氨结合生成尿素排除体外,从而使血氨有效降低、解除氨毒、增进肝功能。

摄入GABA可以提高葡萄糖磷酸酯酶的活性,使脑细胞活动旺盛,促进脑组织的新陈代谢、和恢复脑细胞功能、改善神经机能。

GABA还具有降血压、促进乙醇代谢、抑制肥胖等作用……由于GABA极易溶于水,浸泡过程会使部分GABA溶入浸泡液而随过量废水流失。

”(参见第156页左栏最后一段-第157页左栏第一段,第157页左栏最后一段-右栏第1.2.1节,第160页左栏第一段) 2.对比文件4 对比文件4:“糙米”,《28天养出白瘦美》,卢晟晔著,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2014年11月。

其公开了“糙米因为没有经过精加工,其中的维生素、蛋白质、纤维素等物质被完好地保存了下来……糙米水可以留下来饮用,因为其减肥和美容的效果显著。

”(参见第69-70页最后一段) (三)驳回决定 2016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该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401627A,公开日为2009年4月8日)的区别在于:1)本申请以糙米发芽过程中的废水为原料,并进行物理处理;

2)限定糙米发芽以及获得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的方法和步骤;

3)限定了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直接饮用或作为食品或保健品原料使用。

对此,对比文件3(“发芽糙米的营养功能和进一步开发应用”,孟春玲等,《中国食品添加剂》,2014年第5期)给出了糙米发芽的过程用水中含有GABA活性成分的启示,对比文件2(CN103462166A,公开日2013年12月25日)给出对含有活性成分的处理废水可加以利用制成保健食品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糙米进行清洗、浸泡、30-40℃发芽20-24h的技术启示,同时多次换水、将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直接饮用或作为原料使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做出的一般性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7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了前述驳回决定。

理由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未提出要对溶有营养成分的废水进行利用,而仍在致力于开发发芽糙米产品,表明废水中含有易溶于水的营养成分不必然构成要对该废水进行利用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也未给出对所有含有活性成分的处理废水均可加以利用制成保健食品的技术启示,因此,驳回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复审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为基础继续进行审批程序。

2018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再次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

理由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将与糙米接触过的过程用水制成保健品的技术方案,实现了对废水的利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以糙米发芽过程用水替代糙米水,限定糙米发芽过程和过程用水的获取方式,限定进行物理处理和浓缩。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糙米发芽废液进行利用。

对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糙米发芽的过程用水中含有GABA活性成分的技术启示,且本领域公知GABA具有抗衰老、抗痴呆等作用,对比文件2涉及葛根黄酮功能饮料及其制备方法,进一步给出了对含有活性成分的处理废水可加以利用制成保健食品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获得将糙米发芽过程用水制成保健品或食品的技术方案。

而对比文件1给出了对糙米进行清洗、浸泡、发芽的技术启示,而浸泡用水量和浸泡时间是本领域常规手段的调整,换水多次发芽也是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容易想到对糙米发芽用水进行物理处理,浓缩也是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4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驳回决定还指出,对比文件4与本申请均是将与糙米有关的废水进行利用,因此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基于对比文件3记载的发芽糙米中的GABA会随浸泡液流失,对比文件2恰好给出对含有有益成分的废液进行利用的技术启示,二者形成了完整的技术启示链条,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顺利获得对发芽糙米废液利用的启示。

(四)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6年8月9日作出的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对比文件1(CN101401627A)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对比文件2(CN103462166A)、对比文件3(“发芽糙米的营养功能和进一步开发应用”)评述了本申请的创造性;

在2018年4月8日作出的驳回决定中,则加入了对比文件4(“糙米”,《28天养出白瘦美》)并将其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对比文件3评述了本申请的创造性。

由此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4月8日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使用的证据、证据组合方式及具体评述理由均与前次有所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对该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并无程序违法之处。

(二)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辽宁寨香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认定有误。

本申请不仅仅是以发芽糙米用水替代糙米用水。

一方面,二者效果不同,本申请为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对比文件4为减肥和美容;

另一方面,本申请系对废液的利用,对比文件4的糙米水不属于废液。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辽宁寨香公司所述的功效区别,实际上是由相应原料即发芽糙米和糙米自身所具有的功效不同所带来的。

换言之,二者的不同功效是可以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原料的区别认定即“用发芽糙米代替糙米以获取糙米发芽过程用水并制备成食品或保健品”而获知的。

另一方面,对比文件4的煮糙米水属于主产品糙米粥饭加工过程中的副产物,亦可理解为废液,其与本申请的废液最大的不同在于后续处理方式,本申请的糙米发芽水如要回收再利用,还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纯化、灭菌等处理。

但被诉决定已将“同时限定了糙米发芽过程、过程用水的获取方式以及浓缩该过程用水等具体操作细节”归纳为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被诉决定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辽宁寨香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技术启示 辽宁寨香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对比文件3中存在结合到对比文件4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3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发芽糙米中营养成分、生物活性成分例如γ-氨基丁酸、六磷酸肌醇、谷光甘肽、阿魏酸和谷维素等含量均高于糙米,并且从生产发芽糙米的角度考虑,提出了应减少发芽糙米中的γ-氨基丁酸等营养物质流失到浸泡用水中的观点。

该观点显然是在“γ-氨基丁酸极易溶于水”的基础上提出的,由此可见,浸泡发芽糙米的水中含有γ-氨基丁酸。

同时,对比文件3也公开γ-氨基丁酸等生物活性成分能促进人体健康和预防疾病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的上述内容,可以合理预期发芽糙米的浸泡水具备一定的保健功效。

在对比文件4公开了糙米水或糙米提取液具有一定的保健功效、可被饮用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糙米替换为发芽糙米以获得具有相应保健功效的发芽糙米水,并进一步将其制备成相应的食品或保健品。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糙米发芽过程,即温度、时间的控制均是本领域已知的。

而如前所述,γ-氨基丁酸极易溶于水,浸泡发芽过程会使部分γ-氨基丁酸溶于浸泡液而随过量废水流失。

在此基础上,是否要对含有γ-氨基丁酸的浸泡用水进行利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

如果选择对其进行利用,基于“γ-氨基丁酸极易溶于水”这一技术内容,也是能够想到在获取发芽糙米水时,通过增加更换浸泡用水频率使γ-氨基丁酸更多溶出的技术手段的,且浸泡用水量和浸泡时间等均是常规选择或调整。

当然,这种操作会相应减少发芽糙米产品中γ-氨基丁酸的含量也是可以预期的。

换言之,在总量一定的前提下,选择γ-氨基丁酸存在的介质是发芽糙米本身还是浸泡发芽糙米的水,是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获取产品的目的来进行选择的。

当以获得含有较高生物活性成分的发芽糙米水为目的时,多次换水浸泡显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出的选择。

此外,由于浸泡糙米或发芽糙米时需使用大量的浸泡用水,可能导致活性成分的浓度或含量偏低,且该过程用水中可能存在一些不需要的杂质,因此,基于食品或保健品的一般性要求和标准,对上述浸泡用水中的活性成分进行一定的浓缩和/或纯化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虽然辽宁寨香公司称本申请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如前所述,糙米在发芽过程中会释放出丰富的营养物质、生物活性物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因此发芽糙米液中具有一定保健功效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合理预期的,并不足以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常规技术手段,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 (1)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限定了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的范围。

该范围内的湿润糙米用水、发芽换洗用水、发芽后处理用水均是糙米发芽的常规阶段用水,在对比文件3公开了γ-氨基丁酸具有保健功效且极易溶于水,浸泡发芽过程会使部分γ-氨基丁酸溶于浸泡液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教导的糙米浸泡用水可用于制备食品或保健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择使用上述过程用水以制备食品或保健品,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限定了对过程用水的物理处理方法。

如前所述,对上述浸泡用水中的活性成分进行一定的浓缩和/或纯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蒸发浓缩或超滤膜过滤浓缩是本领域公知的浓缩手段;

采用有机溶剂萃取、固体吸附剂吸附也是本领域中提高目的物质纯度、减少杂质的常规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限定了食品或保健品的剂型。

如前所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糙米水或糙米提取液具有一定的保健功效的情况下,选择合适的食品或保健品剂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水剂、乳剂等剂型均是本领域已知和常用的剂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寨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寨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本申请的原申请人是本溪寨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变更为辽宁寨香公司。

2016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据的本申请文本是申请人2015年5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和说明书摘要,2016年7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辽宁寨香公司对2016年8月9日的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共5项2页)。

2017年8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08号复审决定书撤销2016年8月9日的驳回决定。

此后,与前述第127308号复审决定保持一致的是,2018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本申请文本均系2016年12月23日修改后的文本。

辽宁寨香公司对2018年4月8日的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复审请求,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重申了驳回决定中的理由,坚持驳回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结合辽宁寨香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论述如下: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的制备方法,并且限定了具体方法步骤,即收集糙米发芽过程中和发芽后接触过糙米的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用物理方法处理该用水并得到相应的中间体,将相应的中间体制成适当剂型的食品或者保健品,用该食品或保健品改善健康,还进一步限定了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的形成过程。

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煮糙米时,可多倒入一些水,之后将糙米中的水倒出,而该糙米水可以留下来饮用,因为其减肥和美容的效果显著。

被诉决定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用发芽糙米替代糙米以获取糙米发芽过程用水并制备成食品或保健品,同时限定了糙米发芽过程、过程用水的获取方式以及浓缩该过程用水等具体操作细节,并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

辽宁寨香公司主张,对比文件4中是使用煮糙米水饮用,以获得减肥和美容的效果,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是使用糙米发芽过程用水,属于变废为宝,以获得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效果,二者在是否属于废水利用以及技术效果方面均不同,且关于糙米发芽过程、过程用水的获取方式以及浓缩该过程用水等内容,属于具体、明确的限定技术特征,均应确定为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技术方案针对的使用对象,根据本申请说明书[0001][0004][0007]段可知,本申请是一种利用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糙米发芽废液)制备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

所述糙米发芽过程用水包括在糙米发芽过程中接触过糙米的全部液体,包括:湿润糙米用水、糙米发芽中换洗用水及糙米发芽后处理用水。

解决糙米发芽废液的处理和再利用问题。

对比文件4提及在煮糙米时,多倒入一些水,在糙米不再硬后,将糙米中的水倒出,再将糙米继续煮。

煮糙米水可以留下来饮用,因为其减肥和美容的效果显著。

故对比文件4中的煮糙米水并非糙米煮粥饭的主要产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4中的煮糙米水可理解为废液,即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技术效果,对比文件4提到煮糙米水的减肥和美容的效果显著,即公开了糙米水具有保健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亦可知该糙米水可用作食品或保健品。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内容,可知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

辽宁寨香公司所述两者技术效果的不同,根源在于制备原料是发芽糙米还是糙米的不同,但不管何种方式,发芽糙米或煮糙米制备过程用水,由此制成的食品或保健品,都具备对人体身体有益健康的效果,即不同技术方案中同一种物质的制备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由该物质有益成分的物理或化学特性决定的;

在不同技术方案中存在的不同描述,需要考量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才能认定是否存在本质区别,否则,不能认定为不同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辽宁寨香公司关于“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描述,仅系其考虑到的商业效果而非出于物质本身的技术效果,其并无证据支持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论述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具体的糙米发芽过程、过程用水的获取方式、浓缩该过程用水的具体操作细节,被诉决定已归纳为区别技术特征。

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论述,在下文中提及。

综上,被诉决定确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辽宁寨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启示的问题 在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着某种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信息能够意识到解决该问题的现实需要,且对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后能使相应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形成合理的成功预期,则意味着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产生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

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3公开了发芽糙米的营养功能和进一步开发应用的相关内容,提出现代糙米研究的主要方向是发芽糙米,明确指出发芽糙米释放丰富的营养物质,在留存大量膳食纤维、矿物质、维生素等营养成分的同时,也产生许多具有保健和预防疾病的组分,如阿魏酸、GABA、IP6等。

在发芽糙米的主要保健功能部分,首要指出GABA可提高葡萄糖磷酸酯酶的活性,使脑细胞活动旺盛,促进脑组织的新陈代谢、和恢复脑细胞功能、改善神经机能。

对比文件3同时公开了GABA极易溶于水的特性,指出浸泡过程会使部分GABA溶入浸泡液而随过量废水流失。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3给出了使用发芽糙米代替糙米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3的上述内容可以合理预期发芽糙米的浸泡水具备抗疲劳、抗痴呆、提高免疫力或帮助疾病恢复的保健功效。

该保健功效虽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糙米水所描述的功效不同,但如前所述,类似描述均系出于商业目的针对食品或保健品不同使用对象而作出的,在对比文件4给出了糙米水可被饮用以实现其功效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技术教导,有动机将对比文件4中的糙米替换为发芽糙米以获得具有保健功效的发芽糙米水,并进一步将其制备成相应的食品或保健品。

对于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的制备过程,因糙米的发芽方法及其工艺步骤属于所述技术领域早已关注和研究过的内容,所以通过搜集发芽过程中接触过糙米的用水来获取发芽糙米的浸泡水或提取液,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糙米发芽的温度、时间控制等参数,也是本领域所已知的。

在此基础上,进行多次换水浸泡、浸泡用水量和浸泡时间等均是获取发芽糙米的浸泡用水的常规选择或调整。

为提高浸泡水中活性成分的浓度,减少不需要的杂质,达到食品或保健品的一般性要求,对于糙米发芽过程用水进行浓缩、纯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且这些选择或调整未给发明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的技术教导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合理预期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是否存在对比文件3所述相反技术教导 辽宁寨香公司关于相反技术教导的上诉主张,主要指对比文件3中对技术方案所涉使用对象的负面描述。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使用对象糙米水,在对比文件3中被称为废水或废液,本院认为,是否负面描述、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应当立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客观准确、而非片面地把握这些描述传递的信息,以此判定。

本案中,对比文件3中指出由于GABA极易溶于水,浸泡过程会使部分GABA溶入浸泡液而随过量废水流失,即含GABA成分的浸泡液在该技术方案中,因取舍不同并定义为废液,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能从上述对比文件公开的信息中获知,发芽糙米水中含有包括GABA在内的营养物质,且对比文件3也未否认发芽糙米的废水可进行开发和利用,而对比文件4亦给出了对于煮糙米粥饭过程中的多余水可进行再利用的技术启示。

相反的技术教导主要指针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内容后,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不能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动机。

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信息,虽然相对于该技术方案而言是一种负面描述,但对本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可以用来解决技术问题的,不能认为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

故辽宁寨香公司主张对比文件3给出相反的技术教导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因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限定了糙米发芽过程用水的种类、对过程用水的物理处理方法,食品或保健品的剂型,且所述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已知或常规手段,在现有技术的教导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辽宁寨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寨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6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 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一种抗疲劳、抗痴呆和帮助疾病恢复的食品或保健品 申请号:201510229747.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创造性;

技术效果;

相反技术教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寨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辽宁寨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15904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2.技术效果的认定;

3.技术启示的认定;

4.对比文件中负面描述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2.不同技术方案中同一种物质的制备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由该物质有益成分的物理或化学特性决定的;

在不同技术方案中存在的不同描述,需要考量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才能认定是否存在本质区别,否则,不能认定为不同的技术效果。

3.在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着某种技术问题的情况下,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公开的信息能够意识到解决该问题的现实需要,且对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后能使相应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形成合理的成功预期,则意味着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产生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动机。

4.应当立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客观准确、而非片面地把握负面描述传递的信息,以此判定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

相反的技术教导主要指针对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内容后,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不能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动机。

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信息,虽然相对于该技术方案而言是一种负面描述,但对本申请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可以用来解决技术问题的,不能认为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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