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6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宏达日化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经营者:黄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为“纳益其尔”)与被告岳池县宏达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为“宏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宏达经营部的经营者黄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第21829742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纳益其尔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销对第218297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在中国境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类: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宏达店”中销售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还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宏达经营部辩称:1.其店面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系2020年3月9日从正规合法途径,即成都市金牛区荷花市场B3栋1楼附173、174号娇点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为“娇点日化”)购进。
被告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行为,且无主观故意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属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购进的案涉产品是低价销售,获利很少,原告诉请金额虚高,有恶意诉讼之嫌。
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属于原告市场经营维护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3.被告是一家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采购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系被原告无辜诉至法院,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纳益其尔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受到保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8月19日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于2012年6月7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20年2月6日,第948138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注册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芦荟胶”为相同商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商标权利人或经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与诉争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宏达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案涉商标构成侵权。
纳益其尔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作出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2894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产品购买地址与宏达经营部实际经营地址一致,该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宏达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宏达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案涉产品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宏达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芦荟胶的销售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娇点日化经营者佘茜出具的《证明》、娇点日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佘茜的身份证复印件。
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到娇点日化调查,经询问娇点日化经营者佘茜,佘茜陈述《证明》系本人出具,且宏达经营部经营者黄艺确到其店购入过自然乐园芦荟胶。
《证明》的内容与销售单载明的商品名称、瓶数、单价一致,且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载明的总价一致。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产品系宏达经营部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因此,本院认定宏达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宏达经营部销售不知道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纳益其尔主张宏达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维权的合理开支系原告纳益其尔基于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纳益其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考虑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纳益其尔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纳益其尔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池县宏达日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4197、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岳池县宏达日化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300元,被告岳池县宏达日化经营部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岳池县宏达日化经营部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媛 书 记 员 徐俊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