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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与汇滋力(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3198号
案件名称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与汇滋力(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汇滋力(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3198号原告: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咸嘉湖西路67号佳兴国际汇公寓栋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QQ72D8H。

法定代表人:周健,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滋力(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二期酒店、公寓52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09120724。

法定代表人:宁金平。

被告: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0521200004809。

法定代表人:李建兴。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芹,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骼公司)诉被告汇滋力(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滋力公司)、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乳制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殷俊,被告汇滋力公司、被告黄河乳制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555129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专注于儿童成长奶粉的研发与经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截至今日,原告在各地已拥有近200家加盟并为国内知名母婴连锁企业提供采购服务,同时在电商平台也不错的销量。

原告将“高骼”儿童成长奶粉作为主营产品进行宣传营销,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荣获“2020中国品牌新时代领军企业”、“公众推荐品牌”等荣誉称号,在奶粉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推出至今,原告陆续在全国18个城市投放公交车广告,长沙地区首批就投放了300多辆公交车。

此外,原告与湖南925音乐电台达成战略合作,打造了儿童成长营养课堂;

原告还参与了湖南卫视、天猫举办的天猫双11晚会,由湖南卫视著名主持人李锐和杨乐乐直播推荐原告的“高骼”儿童成长奶粉。

商标局于2018年12月29日受理“高骼”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35551297,并于2019年9月21日予以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

原告在2019年1月11日创作完成了《首冠高骼儿童成长奶粉包装》作品,国家版权局于2020年2月28日对该作品进行登记公示。

原告发现被告仿冒“高骼”儿童成长奶粉,大肆宣传、销售侵犯原告第35551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蓓高骼”儿童成长奶粉,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使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容易引起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一定隐患,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滋力公司、被告黄河乳制品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汇滋力“蓓高骼”奶粉不会使消费者对奶粉来源产生误认,答辩人未实施侵害被答辩人第3555129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俊害商标权依据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

被答辩人35551297号“高骼”虽为第29类注册商标,但该商标权利并不包含第2907奶及乳制品项下的290192奶粉项,故被答辩人无权将“高骼”商标用于奶粉生产及销售,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侵权。

退一万步讲,即使最终法院认定“高骼”商标在290192奶粉项下拥有权利,可以将其儿童奶粉的生产和销售,但该商标2020年9月2日已经由相关主体向相关部门申请无效宣告,目前无效宣告仍在审理中,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有效仍处于未知状态,故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答辩人被诉商品品牌为“汇滋力”而非“蓓高骼”,“蓓高骼”未作商标性使用。

答辩人生产、销售的涉诉产品为“汇滋力蓓高骼儿童成长配方奶粉”(以下简称“汇滋力蓓高骼奶粉”),品牌为“汇滋力”,系注册商标,在奶粉罐体上有明确标识,且多处体现。

答辩人将“蓓商骼”字样用于儿童奶粉目的在于区分汇滋力品牌内部系列,不是商标性使用。

汇滋力蓓高骼儿童成长配方奶粉2020年底首次面向市场,仅在少部分汇滋力专柜展示,主要目的为丰富汇滋力品牌年龄段结构,截至目前仍处于展示阶段,尚未产生销量。

因此,答辩人虽使用“蓓高骼”字样,但完全不会使消费者对汇滋力蓓高骼儿童成长配方奶粉的来源产生误认,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即使“蓓商骼”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蓓高骼”和“高骼”也不具有相似性,不能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现行使用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第四项商标近似审查中明确了文字商标近似审查标准,根据该标准,“蓓高骼”和“高骼”字数不同,且首字读音和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次,“蓓高骼”为较大艺术字体,颜色较浅,以紫色突出显示蓓字,位于奶粉罐正中位置,下方有一只较大的滑板小牛。

而“高骼”字体较小较细,颜色较深,整体靠右,高骼字体下方是一只较小的鹿。

整体布局上,蓓高骼围绕中线布局,高骼以右边线为准整体靠右布局。

从注册商标标注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注册商标为汇滋力,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为高骼。

因此,无论从“蓓高骼”和“高骼”的字形、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还是从奶粉罐体的整体布局来看,均不构成相同或相似,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被答辩人第35551297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没有使答辩人攀附的动机和理由。

被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9日,第35551297号“高骼”商标系2020年3月27日通过第三方受让取得专用权。

被答辩人商标用于特定商品即儿童成长奶粉的生产销售时间至今不满一年,在这一年中,被答辩人品牌推广的方式多为以开发销售渠道为目的的小型“启动”会,推广对象多为销售人员,故仍处于品牌推广的初级阶段,“高骼”本身并非知名商标,且用于儿童奶粉销售不足一年,在奶粉市场根本不存在知名度,更不会让相关公众将其与儿童奶粉产生对应关系。

而答辩人从事婴童奶粉研发、生产和销售十余年,主要品牌汇滋力更是通过cctv-2、cctv-7金鹰卡通等权威渠道推广宣传,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相比较而言,汇滋力有更强的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答辩人无需、也没有必要攀附不知名的“高骼”商标。

答辩人作为奶粉行业的新公司,不去钻研如何做好产品,却意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得收益,有违诚信原则。

(五)“高”“骼”属于儿童奶粉行业功能性词汇,即使注册了商标,也不应被过度保护,阻碍行业良性发展。

答辩人经过对儿童奶粉市场的调研并结合自身多年奶粉行业从业经验,拟注册第29类商标用于汇滋力儿童奶粉系列的销售推广,从儿童奶粉市场消费者最关注的儿童身高相关的功能词语,经过总结提炼,取“蓓高骼”和“佳蓓益高”进行注册,其中“蓓高骼”受理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现处于复审中。

而“佳蓓益高”商标已经注册成功,若无被答辩人恶意起诉,答辩人目前应已完成汇滋力儿童系列奶粉包装更换工作。

从答辩人注册上述两商标的结果可知,首先,“高”“骼”字是第29号商标注册的敏感词,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无法通过审核,对于已注册的“高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答辩人保留申请的权利;

其次,商标局驳回答辩人“蓓高骼”商标注册的原因并非与其它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可见,从商标局的角度分析,“蓓高骼”与“高骼”也不具有相似性。

且行业功能性词语不应被过度保护,阻碍儿童奶粉行业良性发展。

(六)鉴于奶粉行业的特殊性,“蓓高骼”与“高骼”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鉴于早年触目惊心的毒奶粉事件,国内婴童奶粉消费者曾一度抗拒购买国内奶粉,纷纷代购国外知名品牌奶粉,为此政府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范国内婴童奶粉市场,以确保消费者放心购买。

即使如此,消费者也仅仅认可国内知名品牌奶粉,如:飞鹤、圣元等,而“蓓高骼”和“高骼”知名度非常有限,均非消费者首选,当消费选择此类儿童奶粉时,品牌对于选择的干扰已不存在,相反,品牌之外的附加值将成为消费者选择的重要因素。

故相关公众不会对“蓓高骼”和“高骼”产生误认。

二、答辩人系列产品之间的包装有承接关系,相互辉映。

十多年来,答辩人一直致力于有机奶粉的研发与销售,绿色代表有机,与汇滋力品牌定位吻合,罐体采用白、绿主色调更显纯净自然。

汇滋力主要系列早在2018年已经使用现有包装。

汇滋力蓓高骼与高骼罐体无论从颜色、字体、克数还是罐体布局都毫无相似性,不存在著作侵权。

另,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答辩人“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对答辩人中宁县黄河乳制品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不在本案审查和管辖范围。

综上,答辩人使用的“蓓高骼”与被答辩人的第35551297号商标不具有相似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享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骼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乳制品生产、销售;

肉、禽、蛋、奶及水产品批发;

营养和保健食品销售;

营养食品制造。

2019年9月21日,注册人长沙礼祺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35551297号“高骼”注册商标。

原告高骼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获得该商标转让证明,依法获得该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猪肉食品;

鱼制食品;

水果罐头;

蛋;

奶酪;

牛奶;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日期:2019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9月20日。

2020年2月28日原告董事长李松林取得国作登字-2020-F-00989384“首冠高骼儿童成长奶粉包装”作品登记证书。

原告公司通过品牌推广活动及广告宣传,让原告获得2020中国品牌新时代领军企业等称号。

2021年2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1678号公证书,原告作为申请人,为收集证据向我处申请保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蔡某来到店面招牌显示有“孕婴坊”字样的店铺。

蔡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蓓高骼”字样的商品,以微信扫码支付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随后三人一同将商品带至“怡莱酒店”8715房,由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将购买物品进行封存。

票据及封存物品交由蔡某保管。

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对门店内外进行了拍摄,对票据及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

兹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物品的过程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拍摄、截屏后打印所得。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聂钧监督下完成。

2021年2月2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1638号公证书,原告作为申请人,为收集证据向我处申请保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雷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易佳在我处办证室计算机的本地网络连接、接入互联网的真实性进行了清洁检查,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双击桌面“360安全浏览器”图标,点击“清楚上网痕迹”,点击“立即清理”,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二、在地址栏输入目标网址“www.taobao.com”,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三、敲击回车键,进入目标网址,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四、点击“亲,请登录”,点击“短信登录”,输入账号“185××××7775”,点击“获取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五、点击“登录”,登录成功后,在搜索栏输入“蓓高骼”,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六、点击“搜索”,出现结果,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七、将页面下拉,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八、在地址栏输入目标网址×××.com”,在搜索栏输入“蓓高骼”,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十、出现搜索结果,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十一、将页面依次下拉,对该页面进行截屏;

十二、易佳将上述截屏图片(共十二张)依次粘贴至其操作电脑过程中新建的文档中。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图片系易佳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雷某监督下完成。

原告共支出公证费用3000元。

庭审中,本院将原告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打开,当庭进行比对。

证据保全的商品为“蓓高骼”标识字样的奶粉,“蓓高骼”3个字较大,左右排列,置于商品中间突出位置。

经当庭比对,“蓓高骼”与原告享有的“高骼”商标二者在字体大小、排列方式、读音方面相似,与原告拥有的第35551297号“高骼”商标相似。

从商品包装看,原被告使用的卡扣造型类似,侧边均配有身高尺,商品颜色搭配均以绿色和白色为主,两款奶粉的适用人群适用一致,被控侵权商品在“蓓高骼”的上方标注有“汇滋力”标识,但字体显著小于“蓓高骼”3字。

综上,原告享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被被告使用在其类似商品上,容易让大众对相关产品造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汇滋力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宁金平,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制品、保健食品、食品的研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谷物、豆及薯类生物批发;

婴幼儿配方乳粉、蜂产品的销售。

被告汇滋力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申请“蓓高骼”商标,2020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流程状态一栏显示等待驳回复审。

被告汇滋力公司生产有“蓓高骼”儿童成长配方奶粉并对外销售,为了销售奶粉,委托其他厂家对商品包装进行设计,开通多渠道宣传。

被告汇滋力公司庭审中陈述委托方被告黄河乳制品公司生产奶粉一百多罐,销售奶粉数量待核实。

被告汇滋力公司除销售“蓓高骼”儿童成长配方奶粉,还生产“汇滋力”自有品牌奶粉并通过权威媒体宣传推广。

再查明,被告黄河乳制品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李建兴;

注册资本:3000万元,类型: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乳制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自制饮品、预包装食品。

被告汇滋力公司委托黄河乳制品公司生产奶粉,由被告汇滋力公司负责销售,双方未提交相关委托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变更及转让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在职证明》、原告的实物、荣誉证明、品牌推广活动现场照片、广告发布合同、采购合同书及银行流水、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线上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加工协议、产品检验报告单、商标许可使用说明、企业信息。

被告汇滋力公司、黄河乳制品公司提交的汇磁力蓓高骼奶粉实物及同品牌系列实物、全国各大渠道专柜展示照片、两被告企业信用报告、汇磁力品牌奶粉CCTV-2/CCTV-7、金鹰卡通等权威渠道宣传照片及视频、汇磁力品牌奶粉参加历届上海、北京孕婴童幼儿奶粉高峰论坛、汇磁力蓓高骼奶源地照片、原告企业信用报告、商标权转让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汇磁力幼儿配方奶粉实物、包装设计合同和发票、淘宝、京东网页捕获全图、公证书、官网打印的第35551297的商标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骼公司系第35551297号“高骼”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所标识产品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高骼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诉侵权商品未经授权,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

侵权责任人应当就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汇滋力公司、黄河乳制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商标权利并不包含奶粉项;

“蓓高骼”与原告的“高骼”不具有商标相似性,即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也不会是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对“蓓高骼”未作商标性使用;

“高”、“骼”属于儿童奶粉行业功能性词汇,即使注册了商标,也不应被过度保护;

高骼注册商标现在已经被申请无效宣告。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高骼”商标现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包含“牛奶”,其商标权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被告使用“蓓高骼”标识与原告注册“高骼”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大小、排列方式等方面相近,被告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蓓高骼”标识,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

两被告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高骼”用于同类涉案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5551297号“高骼”商标专用权。

再次,原告高骼公司第35551297号“高骼”商标现并未确定无效,申请无效宣告也不影响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关于被告汇滋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汇滋力公司作为商品销售商,在未取得“蓓高骼”商标注册证,且在等待驳回复审的情况下,对外销售的“蓓高骼”商品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5551297号“高骼”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黄河乳制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黄河乳制品公司受被告汇滋力公司委托生产涉案商品,在原告已将“高骼”商标用于了系列商品上时,作为从事奶业的生产商应当就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及该标识的设计构图尽到合理的审查责任。

被告黄河乳制品公司辩称与被告汇滋力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他们委托我们生产奶粉。

本院认为,被告黄河乳制品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不能提供与被告汇滋力公司的书面委托合同,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的“高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汇滋力公司、黄河乳制品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551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予以定额赔偿。

综合考虑案涉侵权产品的自有标识、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销量、过错、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汇滋力公司、黄河乳制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金额60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汇滋力(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第35551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汇滋力(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汇滋力(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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