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167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文修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谭镇良沙路**之一经营者:廖瑞华,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敏,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文修百货店(以下简称文修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静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文修百货店的经营者廖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超、陆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构成相同。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从中获利,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各方面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文修百货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招牌样式及设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设计图形标识不同;
2.被告与原告开发经营的美宜佳连锁便利店的商标、招牌样式及装饰装潢风格并不近似,双方主营业务也并不相同;
3.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因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而获取巨额利益;
4.被告因消防问题已经被派出所查封,不能经营,因疫情从年初就没有经营,已经失去经济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8584867“”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提交网页资料,显示:1.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2008年2月“美宜佳”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第1357302号“”商标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
2014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2.南方网、网易新闻等媒体网站对美宜佳便利店的相关报道。
2019年6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023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1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沙路上的一家商铺(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文修百货店),并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
由公证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附件显示:商铺招牌及悬挂的遮雨棚上均突出使用了“美佳宜超市便民饭店”文字。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商铺招牌及悬挂的遮雨棚上均突出使用了“美佳宜超市”文字,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商铺为超市,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等一致,被告使用“美佳宜”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确认为公证取证商铺的经营者,主营为做快餐,兼售卖白酒、矿泉水及少量零售商品。
被告认为,其使用的“美佳宜超市”文字在字体、颜色、设计上均与涉案注册商标不同,且其经营范围主要为快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同,也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商铺照片,拟证明二者在招牌样式设计、装饰装潢及经营范围上均不近似。
另被告当庭表示已对被诉侵权标识进行整改,原告予以确认并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
除《公证书》以外,原告另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特许经营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一次性缴纳的特许费为25000元,自商铺开业之日起算,每月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等。
另查,被告为文修百货店的经营者,文修百货店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584867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商铺悬挂有文修百货店的营业执照,被告对公证取证商铺为其经营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取证商铺为被告所经营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商铺招牌及遮雨棚上突出使用的“美佳宜”文字,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美佳宜”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上的文字部分“美宜佳”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排列顺序不同,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其店铺内实际售卖酒类、矿泉水等商品,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替他人推销,二者面向的消费终端群体相同,应认定为同类服务,故被告在商铺经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认错表现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文修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文修百货店负担1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