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胶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功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帕沃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社区/div>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帕沃斯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无锡华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