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3知民初3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恒丰商店,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温莎阁第2间门面房。
经营者:文俊鸟,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志乾,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恒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