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阳区。
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2020年9月29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7日,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现住江西省萍乡市,无业。
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2020年9月29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7日,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住江西省萍乡市,无业。
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2020年9月29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1月7日,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陕0802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