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148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林宣,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浙江省武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武义县。
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6日假释,2017年5月26日假释期满。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志龙,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桃源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一鑫,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标,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人,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桃源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刚,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镇雄县。
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8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又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后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2020)浙078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21年1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宣、姚志龙、彭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文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林宣、被告人姚志龙及其辩护人陈晓肖、被告人彭标及其辩护人王振超、被告人王文刚及其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浙江中康厨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林宣、姚志龙、彭标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何林宣提供防伪码及部分资金,由被告人姚志龙、彭标进购配件并进行打标、组装,生产带有“KBH”(商标注册证号第11109559号)及“康巴赫”(商标注册证号第11109523号)商标的假冒康巴赫三代炒锅。
其中,被告人彭标领取每月4500元的工资。
假冒炒锅成品以每个9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何林宣,数量为5097个,共计人民币45.8万余元,被告人姚志龙获利7.6万余元。
被告人何林宣再将所购假冒康巴赫三代炒锅以每个140元的价格卖给魏书清,数量为1000余个,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获利4万余元;
以每个117元或者9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文刚,数量为2660个,共计人民币28.8万余元。
被告人王文刚在明知炒锅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何林宣处收购上述康巴赫三代炒锅2660个,后以每个125元或13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至少33万元,获利至少4.4万余元。
2020年3月14日,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姚志龙、彭标位于武义县××街道××村××村的加工点内查获激光打印机、各类配件、假冒康巴赫三代炒锅成品219个及半成品锅214个。
2020年3月24日,武义县公安局接收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金华弘湘厨具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相关材料后开展调查。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姚志龙、彭标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说明案件情况,因该案尚未立案,民警告知二人等待通知。
2020年4月3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姚志龙、彭标,两人至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
同日,民警通过被告人姚志龙协助联系何林宣外出协商,后抓获被告人何林宣;
同日被告人何林宣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文刚劝投,被告人王文刚表示愿意主动投案;
2020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文刚主动至武义县白洋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何林宣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558652元;
被告人姚志龙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78440元,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人民币76000元;
被告人彭标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78440元,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何林宣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姚志龙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彭标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王文刚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与前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林宣、姚志龙、彭标、王文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炒锅实物;
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物品入库清单,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举报信,产品盘存明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出货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证人何某1、徐某1、徐某2、翁某、邱某、周某、李某、梁某、何某2、姚某、魏某、徐某3的证言;
被告人何林宣、姚志龙、彭标、王文刚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
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光盘;
情况说明;
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宣、姚志龙、彭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文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何林宣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同时被告人何林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志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标、王文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林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志龙、彭标、何林宣、王文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陈晓肖提出被告人姚志龙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振超提出被告人彭标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王文刚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浙078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王文刚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何林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2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志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文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25日至2023年6月23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姚志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元、被告人彭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