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终253号
案件名称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16号。

经营者:孔现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思祥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祥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怀及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祥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安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恒安公司举证的支付宝账单显示其自思祥商店购买的是“商品”,而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卫生巾”;

(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56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属于疫情严重期间,全国各地基本处于全封闭状态,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以下简称登封公证处)公证人员不可能跨省取证,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作为证据错误;

恒安公司行为系职业打假行为,不应支持。

恒安公司答辩意见: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于2020年4月21日至思祥商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系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25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思祥商店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

恒安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维护自身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思祥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恒安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思祥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20年5月13日,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3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使用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20年5月13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20年4月13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登封公证处申请,就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1日,登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赵长青来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钢铁路与交通巷交叉口西北角的门头显示为“思祥超市”的商铺,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孔现梅”等字样。

赵长青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一包(10元)、饮料二瓶,并用支付宝支付17元,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显示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后交由赵长青保管。

2020年6月6日,登封公证处出具了256号公证书。

在上述公证取证结束后,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产品作出《鉴定证明》,认为上述产品从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其公司相关产品特征,该产品冒用恒安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取证所购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拆封。

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红色包装卫生巾一包,该产品外包装上多处有标识,并标注生产单位为“南京岚辛卫生有限公司”。

恒安公司认为该产品非其生产,也从未委托“南京岚辛卫生有限公司”生产相关产品。

思祥商店注册于1999年12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现梅,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恒安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2.思祥商店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3.如思祥商店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后将其依法转让于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恒安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恒安公司先后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有权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鉴定、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恒安公司取得授权期间,恒安公司委托他人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无不当,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恒安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思祥商店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涉案商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涉案商品所用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字形、艺术效果等方面虽略有差异,但均主要由“七度空间”和“SPACE7”构成,且在文字与字母的构成、排列、组合、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经恒安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在多个方面不符合其公司的产品特征,且该商品标注的生产单位“南京岚辛卫生有限公司”亦与恒安公司无关联。

因此,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安公司提交的256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能够证明思祥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思祥商店虽抗辩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对思祥商店的主张不予支持,思祥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思祥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思祥商店侵犯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思祥商店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恒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思祥商店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思祥商店所获得的利益,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思祥商店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用途,以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思祥商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思祥商店销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在登封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于2020年4月21日至思祥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公证人员对商铺门头、店面陈设及购买的商品等情况进行拍照,上述过程由256号公证书予以记载,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思祥商店销售。

思祥商店认可256号公证书所附门头、店面照片为其照片,256号公证书所附支付宝账单为其出具,但上诉辩称支付宝账单不能证明恒安公司自思祥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256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属于疫情严重期间,全国各地基本处于全封闭状态,登封公证处公证人员不可能跨省取证。

对此,本院认为,思祥商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20年4月21日连云港当地相关防疫措施导致公证人员无法进入连云港市进行正常的公证活动;

其次,思祥商店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25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综上,思祥商店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思祥商店提出的恒安公司行为系职业打假行为,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恒安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通过诉讼进行维权的行为不属于职业打假行为,思祥商店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思祥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海县牛山镇思祥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