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5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庆树,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01-06室。
法定代表人:曹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时分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三C70-27房。
法定代表人:苏顺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姚庆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乐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时分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分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姚庆树及乐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斐斐、余凤玲到庭参加询问,时分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庆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乐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姚庆树为乐欣公司“可爱可亲”品牌的加盟商,有权利销售乐欣公司的产品,姚庆树借助微信小程序目的是扩大销售,只是采取了不同的销售途径,而且微信销售也未正式投入使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乐欣公司的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二、乐欣公司就几乎同样的事实以及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四起诉讼【(2019)粤0106民初24294-20297号】,其行为侵犯了姚庆树的权利,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
三、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姚庆树没有收到因疫情而改期开庭的传票,导致姚庆树不能参加一审庭审。
乐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乐欣公司不同意姚庆树的上诉请求,姚庆树在明知乐欣公司对涉案商标拥有商标权、明知自己并未获得任何线上授权的情况下,与时分秒公司恶意串通开发小程序销售并宣传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并作出令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2.一审法院已依法将相关的司法文书送达给姚庆树,程序正当合法。
乐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姚庆树与时分秒公司赔偿乐欣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451.25元,共计55451.25元;
2.姚庆树与时分秒公司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广州日报》上连续刊登不少于5天的声明,澄清事实并消除对乐欣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429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分秒公司、姚庆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乐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乐欣公司负担645元,时分秒公司、姚庆树负担54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卷宗材料装订有一审法院《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其中2020年4月8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送达回证由姚庆树本人于2020年2月12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姚庆树与时分秒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乐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2.一审法院在分案审理及送达开庭传票方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乐欣公司与姚庆树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乐欣公司授权姚庆树使用“可爱可亲”品牌商标标识,并授权姚庆树在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开设可爱可亲高级特许店,姚庆树同意并承诺其仅在核准地点经营可爱可亲加盟店时使用乐欣公司商标。
然而,姚庆树却在2018年6月×日与时分秒公司签订《小程序直销合同》,约定时分秒公司为姚庆树提供“可爱可亲新零售”小程序开发建设服务。
姚庆树之后使用该小程序销售了“可爱可亲”品牌相关商品,该销售行为显然超出了乐欣公司与姚庆树《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影响了乐欣公司的线上销售市场,从而减损其市场份额,故姚庆树使用“可爱可亲新零售”小程序销售相关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时分秒公司为姚庆树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小程序开发及收款服务,且相关数据均储存在时分秒公司的网站上,时分秒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乐欣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姚庆树与时分秒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乐欣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状况,姚庆树与时分秒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乐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姚庆树与时分秒公司赔偿乐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乐欣公司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同时提起四件案件的诉讼,四件案件涉及的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一审法院依据乐欣公司的起诉分别就四个案件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表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姚庆树送达2020年4月8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姚庆树本人于2020年2月12日签收,故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方面亦不存在程序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姚庆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姚庆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