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狮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狮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亦浓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狮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万元;
2.狮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
2017年9月11日,狮子山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登记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为花亦浓公司,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2019年7月9日,狮子山公司向花亦浓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为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的唯一总代理,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
有权分授权给第三方商业机构或商业人仕;
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上述商标权利进行维权打假,发起和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及刑事控告等活动。
花亦浓公司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提起的诉讼事宜,狮子山公司确认不会再单独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授权期限从该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625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2日,花亦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对在“www.jd.com”网上开设的“狮鹏运动专营店”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共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15幅。
截图内容显示,在狮鹏公司经营的“狮鹏运动专营店”中以“刺客”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两款足球鞋商品名称标题中均使用了“刺客”字样。
狮鹏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花亦浓公司为证明其网店授权提交《刺客(STABBER)特许授权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包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三个商标年度商标授权使用费为12万元,以及商标授权管理保证金8万元,另外每月收取授权店铺实际销售额的10%作为商标授权管理服务费。
花亦浓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与相关维权费用等,并提交一张价税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狮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商品零售贸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第17609103号商标注册证、第17609103号商标的备案登记情况及狮子山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花亦浓公司作为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花亦浓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狮鹏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标题中使用“刺客”字样,且该“刺客”字样可以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同时该使用方式系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而非“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
狮鹏公司使用上述文字旨在表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其销售的涉案足球鞋商品与花亦浓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狮鹏公司使用的刺客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于花亦浓公司和狮子山公司均未授权许可狮鹏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故依法认定狮鹏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花亦浓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花亦浓公司因狮鹏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狮鹏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狮鹏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1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狮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广州市狮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狮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花亦浓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刺客”是NIKE品牌名下足球鞋系列,现已成为足球鞋领域功能性使用,具有广泛性。
狮鹏公司将“刺客”字样作为商品标题使用是为突出其功能性和特点,非商标性使用,且涉案商品的标题中明确了“申亚”商标,此商品为“申亚”商标名下的产品,其来源合法合规。
2.花亦浓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3.花亦浓公司“刺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涉案足球鞋的注册类别不同,狮鹏公司不存在侵权。
4.花亦浓公司要求狮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
5.花亦浓公司存在恶意使用商标诉讼索赔的情形。
6.狮鹏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申亚牌跑步鞋,“申亚”商标注册于2004年,而“刺客”商标注册于2016年。
7.原审判赔无法律依据,狮鹏公司仅在标题中使用“刺客”二字,是善意使用,属于对商品本身特点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花亦浓公司答辩称:1.狮鹏公司在其网店内销售的同类商品的名称上标注“刺客”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耐克公司并未拥有或取得同类或者其他相关品类产品的中文“刺客”商标,对涉案“刺客”商标不具有在先使用权,无权授意或授权他人非法使用涉案商标,狮鹏公司亦未提供耐克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产品,也未授意或提供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法律文件。
3.狮鹏公司未经花亦浓公司许可,在其商品名称上使用涉案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虽被提起无效宣告,但至今未出具《无效宣告裁定书》,涉案商标仍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狮鹏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花亦浓公司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花亦浓公司作为第17609103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根据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狮鹏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上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标题中使用“刺客”字样,且该“刺客”字样可以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狮鹏公司将“刺客”作为搜索关键词,与花亦浓公司涉案商标“刺客”二字的读音、含义一致,属于近似商标。
狮鹏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刺客”系足球鞋领域的功能性使用。
据此,狮鹏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花亦浓公司权利商标的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有一定的关联,原审认定其行为侵害了花亦浓公司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的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狮鹏公司的行为侵害花亦浓公司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狮鹏公司赔偿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狮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狮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