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刑终18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乾梁,男,1975年11月5日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柯桥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建勇,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乾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浙06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任乾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乾梁及辩护人章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任乾梁未经“立邦”注册商标人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将其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怡蓉涂料厂内生产的博娃牌涂料,装入事先从网上购入的标有“立邦”注册商标标识、厂名厂址等信息的涂料桶内销售。
博娃牌商标系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人任乾梁。
绍兴市柯桥区福全怡蓉涂料厂为个体工商户,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任乾梁。
后被告人将假冒的立邦牌涂料销售给绍兴市柯桥区越崎中学工地,累计销售760桶,销售金额共计98040元。
2018年8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期间部分假冒立邦牌涂料已被使用。
经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涂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立邦”的产品。
被告人任乾梁在被查获初期辩称不知情,直至2019年7月1日才供述犯罪基本事实。
被告人任乾梁已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乾梁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立邦”桶盖23个、“立邦”工程涂料11桶。
为认定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任乾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任乾梁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任乾梁明知涂料将给学校这一特殊公共场所使用,为追求经济利益,仍提供假冒的立邦牌产品,影响广大师生的生命健康权,且被查获后未如实供述事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不宜宣告缓刑。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乾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立邦”桶盖二十三个、“立邦”工程涂料十一桶,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上诉人任乾梁及辩护人章建勇提出:1.本案犯罪金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上诉人能够如实、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在原审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上诉人假冒“立邦”品牌的产品,并不是“三无”产品,而是自己公司经过权威部门检测的“博娃”品牌产品,具备安全性,且系在暑假期间用于外墙,对学校师生无影响。
3.上诉人系“绍兴览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绍兴怡蓉涂料厂”的实际控制人,若判处实刑,会影响公司继续经营,导致职工失业,施工工地违约停工,不符合《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六之规定,故绍兴市柯桥区检察院基于上述《意见》六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建议缓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现阶段的国家的方针政策。
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任乾梁的供述,赃物照片,涉嫌犯罪移送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送货单、证人任某1、任某2、陈某、张某、陈某江、严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监控视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且二审中,上诉人任乾梁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任乾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对量刑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任乾梁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任乾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量刑已就任乾梁及其辩护人所提之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与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任乾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假冒“立邦”品牌的产品具备安全性,对学校师生无影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任乾梁明知涂料用于学校,为追求经济利益,仍将假冒涂料提供给学校这一特殊场所,虽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博娃涂料有合格证明,且在暑假期间用于外墙,对师生健康无影响,但外墙仍系校园建筑物的一部分,涂料一经使用存在时间较长,博娃涂料虽有合格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与立邦涂料品质相当,故认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任乾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可根据《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六之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任乾梁虽然系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但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不能成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故对任乾梁及其及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任乾梁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情节严重。
原判综合考虑任乾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任乾梁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