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84号 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辰,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嘉园****/div> 法定代表人:夏月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被告飞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到庭参加诉讼。
因飞航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20年7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20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06××××.5、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的产品;
2.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捌拾万元(含本案合理费用和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06××××.5,原告按期缴纳年费,维持本专利有效。
将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特征进行比较,可知涉案侵权产品完全实现了本专利的专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特别是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属于完全相同,因此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飞航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华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华裕公司申请本院进行了证据保全,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华裕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专利证书扉页、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合理开支发票、飞航公司在广交会使用的宣传手册、飞航公司侵权生产场地及侵权产品11张图片,飞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华裕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事实综合认定。
对华裕公司提交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407、2423、4764号公证书,飞航公司认可公证的外文网站展示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通过该网站许诺批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网页图片也并不能展示其技术方案,无法证明网页许诺销售的产品侵权,且华裕公司为了证明飞航公司许诺销售的行为没有必要进行三次公证,三次公证内容也并非均与飞航公司有关,本院认为,(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407、2423、4764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及外文网站,但华裕公司未提交中文翻译件,对该三份公证书中未翻译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中的中文内容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华裕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事实综合认定。
对华裕公司提交的广交会展位侵权图片及投诉书,飞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本院依华裕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华裕公司无异议,飞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样品,其余零部件并非均用于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证据保全的笔录、照片、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裕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专利号为ZL20152006××××.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1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4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华裕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全部权利要求。
具体为:1.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包括相互铰接的上壳体(1)和下壳体(2),设置于所述的上壳体(1)和下壳体(2)上的烤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2)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缩进下壳体(2)内的限位按钮(3),所述的上壳体(1)的上壳体支架(12)后部设置有与所述限位按钮(3)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12a);
当上壳体(1)和下壳体(2)打开呈半开状态时,所述的支撑部(12a)与限位按钮(3)支撑配合,当上壳体(1)和下壳体(2)打开呈全开状态时,所述的限位按钮(3)缩进下壳体(2)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按钮(3)内设置一复位弹簧(31),该复位弹簧(31)的一端与所述限位按钮(3)的内壁相抵配合,其另一端与所述下壳体(2)内部相抵配合;
所述的限位按钮(3)位于下壳体(2)内设置有防止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3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体(1)主要由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构成,所述的上盖(11)的中部与所述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相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体支架(12)的前端设置有方便开闭上壳体(1)的把手(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2)的底部设置有储油盒(4),该储油盒(4)与所述下壳体(2)拆卸配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0024]所述的限位按钮3内设置一复位弹簧31,该复位弹簧31的一端与所述限位按钮3的内壁相抵配合,其另一端与所述下壳体2内部相抵配合;
所述的限位按钮3位于下壳体2内设置有防止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32。
[0025]所述的上壳体1主要由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构成,所述的上盖11的中部与所述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相铰接。
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5月8日、8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其指定操作人员张哲滔进入www.alibaba.com网站浏览相关内容,与店铺客服的中文聊天记录显示,客服自称“我们产品是不零售的、都是整柜出口的、我们没有库存了”。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分别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407、2423、4764号公证书。
针对公证书显示的网页内容及聊天内容,飞航公司自认其通过www.alibaba.com网站许诺批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华裕公司在2019年春季广交会取得宣传手册,飞航公司认可该宣传手册为其制作。
经华裕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前往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金桂南路123号进行证据保全,飞航公司认可该处由其经营,本院提取了被诉侵权的黑白相间的煎烤机2只、“TRISTAR”面板1块、灰色的上盖装饰板3块、红色的按钮5个、黑色的底架1个、黑色的下壳体1个、英文产品介绍说明书2份,对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零部件,本院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保全笔录。
华裕公司主张上述黑白相间的煎烤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余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构成等同。
飞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飞航公司同时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并主张以专利号为ZL20091010××××.6的公告文本进行比对,双方就此发表了现有技术比对意见。
另查明,飞航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45368号无效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起诉已被受理。
飞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成立日期200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的实业投资。
再查明,华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专利号为ZL20152006××××.5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华裕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飞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华裕公司指控飞航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飞航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附加部分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同。
结合双方比对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按钮的设置位置 华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红色按钮为限位按钮,支撑件固定连接到下壳体上,限位按钮能够缩进支撑件的贯穿孔内,其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能够缩进下壳体内的功能和效果一致,构成等同。
飞航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位按钮”为功能性特征,应以说明书中第0024段记载的实施例进行比对,其功能和效果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特征体现。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限位按钮设置在支撑件的贯穿孔内,支撑件不属于下壳体,限位按钮不能缩进下壳体内,而是位于下壳体外部,其具有安装方便、加工简便、成本低、适配性强的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下壳体的后侧侧面”、“半开状态时,支撑部与限位按钮支撑配合”、“全开状态时,限位按钮缩进下壳体内”、“与限位按钮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等具体内容限定了限位按钮特定位置和结构及其在不同使用情形下的状态,本质上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上壳体、下壳体,下壳体通过螺钉固定连接一支撑件,该支撑件具有一贯通孔,该贯通孔被中心设置有小孔的分隔壁分隔为圆柱形内侧孔和外侧孔,小红帽安装在外侧孔,螺钉安装在内侧孔,螺钉穿过小孔钻入小红帽内设的螺孔并将一个弹簧限制在小红帽和分隔壁之间,螺钉的头部直径大于小孔直径,当螺钉头部缩进内侧孔时,小红帽的大部伸出外侧孔,当小红帽缩进外侧孔时,螺钉头部伸出内侧孔。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下壳体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缩进与上壳体固定连接的支撑件内的小红帽,当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小红帽能够缩进支撑件的贯通孔的外侧孔内。
虽然涉案专利限位按钮设置在下壳体后部侧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设置在支撑件上,但支撑件通过螺丝固定连接在下壳体上,其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中限定的位置大致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下壳体延伸后直接将限位按钮设置在下壳体上,或者在下壳体后部固定连接支撑件,再将限位按钮设置在支撑件上,二者均能够与支撑部配合,起到使用方便、既能保持半开状态,又能完全打开呈全开状态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的设置位置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的下壳体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缩进下壳体内的限位按钮”、“当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所述的限位按钮锁进下壳体内”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复位弹簧和阻挡部的设置位置 华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复位弹簧的一端与小红帽的内壁相抵配合,另一端与螺钉部件相抵配合,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复位弹簧另一端抵接的位置不同,但二者的功能和效果一致,构成等同。
对于阻挡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未限定其具体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螺钉部件作为阻挡部为一个独立部件,其虽然并未设置在下壳体内,但同样都是为了防止弹簧把小红帽弹出,构成等同。
飞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为一个独立部件,其设置在下壳体外,与弹簧配合,使得拆卸方便,不受下壳体空间的影响,且可调节行程,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复位弹簧和阻挡部均设置在下壳体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安装在支撑件上的外侧孔,螺钉安装在内侧孔,复位弹簧的一端与小红帽的内壁相抵配合,另一端与螺钉的头部相抵配合,当螺钉头部缩进内侧孔时,小红帽的大部伸出外侧孔,当小红帽缩进外侧孔时,螺钉头部伸出内侧孔。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并未设置在下壳体内,其在上、下壳体打开呈半开状态时,小红帽的大部伸出外侧孔,螺钉缩进内侧凹陷,在上、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螺钉头部伸出内侧凹陷,虽然螺钉与复位弹簧配合也能够防止小红帽被复位弹簧弹出,但该结构方便拆卸和维修、不受下壳体内部空间的限制,且可调节行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且实现了更好的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复位弹簧和阻挡部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其另一端与所述下壳体内部相抵配合”、“所述的限位按钮位于下壳体内设置有放置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开合限位” 飞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上盖不可“开合限位”,其上壳体支架与下壳体之间的确可以形成半开和全开状态下的限位,但上壳体支架不是上盖。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上盖可开合限位”,根据说明书第0025段的记载“所述的上壳体1主要由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构成,所述的上盖11的中部与所述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相铰接”,即上盖11为上壳体1的一部分,其中部与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铰接,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一起转动实现上、下壳体的半开和全开限位。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上壳体主要由上盖和上壳体支架构成,上盖的中部与上壳体支架的中部相铰接,在实际操作过程,上盖和上壳体支架一起转动实现上、下壳体半开和全开限位,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上盖可开合限位”。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飞航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飞航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文件中公开了在作为上壳体组成部件的边框的后部侧面设置能够缩进边框的伸缩销,在下壳体后部的枢转轴上设置与伸缩销相适配的限位面,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半开状态时,限位面与伸缩销支撑配合,呈全开状态时,伸缩销缩进边框内,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轴25、轴套26在实际实施时二者是可以互换位置的”,因此该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限位按钮及其设置位置、配合关系构成等同。
华裕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文件的伸缩销、限位面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小红帽、支撑部的结构、设置位置和工作方式均不同,即使轴和轴套互换位置,同样不可作等同处理,故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1010××××.6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文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下壳体后部通过螺钉固定连接有支撑件,支撑件上设置有通孔,限位按钮为小红帽,其为独立的一个按钮,既作为半开状态和全开状态切换的控制按钮,也作为半开状态时的限位部件,结构简单。
而现有技术文件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枢轴结构5具有限位面14,在安装滑件9的边框内设有与限位面14相配的伸缩销5,该伸缩销15由作为弹性元件16的弹簧保持在受限于限位面14的位置,在该受限位置,手柄框架6可以绕枢轴结构5从两个烤盘的合拢状态转至图6所示的开启状态(图6所示的状态,由伸缩销抵触在限位面上)……伸缩销15上连接有由滑件9在原理枢轴结构5的位置触动的连杆17,该结构在将滑件9向远离枢轴结构5的方向滑动时,由滑件9触动连杆17,由连杆17牵动伸缩销15脱离受限于限位面14的位置,滑件9处于该位置时可将手柄框架6从两个烤盘的合拢状态向开启方向转动180度”。
可见,现有技术文件中伸缩销15的结构、设置位置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的结构、设置位置不同,且现有文件中通过滑件9、连杆17、伸缩销15与限位面14的配合实现半开状态和全开状态之间的切换,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和支撑部的配合相比,其部件多,结构复杂,加工和安装麻烦。
因此,现有技术文件中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如下技术特征“下壳体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锁进与下壳体固定连接的支撑件内的限位按钮,上壳体的上壳体支架后部设置有与限位按钮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当上壳体和下壳体打开呈半开状态时,支撑部与限位按钮支撑配合,当上壳体与下壳体打开呈全开状态时,限位按钮锁紧支撑件内”,二者也不构成等同,且飞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充分的理由说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现有技术文件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虽然图中示出的是轴25设置在下座体2上,轴套26设置在手柄框架6上,但是在实际实施时二者是可以互换位置的”,即使将轴25和轴套26互换位置,其同样是采用通过滑件9、连杆17、伸缩销15与限位面14的配合实现半开状态和全开状态之间的切换,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和支撑部的配合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小红帽、支撑部结构及其设置位置、配合关系与现有技术文件中伸缩销、限位面结构及其设置位置、配合关系不构成等同,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飞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飞航公司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 华裕公司主张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飞航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仅为样品,且其仅在涉案网站许诺批量销售,未发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产品系本院经华裕公司申请于飞航公司的经营场所保全所得,且飞航公司自认其于涉案网站许诺批量销售该产品,本院认定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华裕公司还主张飞航公司构成销售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华裕公司对飞航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华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实际销量,故对华裕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华裕公司诉请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鉴于飞航公司的经营场所仍有侵权产品库存,但华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航公司持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有模具、设备或飞航公司持有的零部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本院仅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飞航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华裕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飞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飞航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10日;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
3.飞航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
4.飞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成立日期2006年9月19日;
5.华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06××××.5、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62.5元,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7.5元。
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