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323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卡尔谟-戴绍广场路**,63000。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琴,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电子街恒大绿洲(**)底商****1033法定代表人:常小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吴全金,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与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吴全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杨爱琴,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小龙,被告吴全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9749号“”、第136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轮胎标贴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立即停止销售贴有“米其林技术”标贴的轮胎;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及在轮胎标贴上使用“米其林技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两被告在《太原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已在“轮胎”等相关商品上使用“”、“”及“轮胎人图形”系列商标。
一百多年来,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中国,原告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6402号“”商标,1980年4月5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14日;
于1989年7月21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19749号“”商标,199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5月19日;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同时,“”、“”还是原告的中英文字号。
鉴于“”、“”等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上述商标多次被中国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在门头招牌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米其林”、“MICHEIIN”标识,在非原告品牌轮胎上贴上“米其林技术”标贴后对外销售。
针对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做了证据保全;
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14条带有“米其林技术”标识的轮胎。
并店市监知罚字[2019]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二吴全金亦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未销售侵权产品,门头招牌上也没有显示其公司名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吴全金辩称,1、涉案店铺门头招牌是其与米其林公司签约合作期间,由米其林公司悬挂,应由米其林公司拆除,不构成侵权;
2、涉案贴有“米其林技术”标贴的轮胎由其销售,与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第519749号“”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第136402号“”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519749号、第136402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这些商标享有专用权;
“米其林”、“MICHELIN”是原告的中英文字号。
第二组侵权证据:(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970号《公证书》,并店市监知强字(2019)36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侵权轮胎图片,并店市监知罚字[2019]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知名度证据: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05697号关于第3203419号“米驰利MICHI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00676号“MICHEL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53号《行政判决书》、(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标异字第04943号“米其林”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0464号“米其林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6)京行终4875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4)第0000108979号关于第6483552号“米奇琳MIQI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10940号“米其林MIQILI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2577号关于第13015857号“米其林MIQIL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655号关于第17193303号“洣淇淋MQ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6690号关于第28174200号“米其林金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明原告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受保护记录证据:(2011)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轮胎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长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2016)宁0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门头、招牌、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部分维权支出证据: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总计15753.02元。
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吴全金对原告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五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侵权事实中门头招牌侵权的关联性,认为门头招牌不构成侵权,与其无关,不认可第组证据中差旅费的关联性,认为原告支出的差旅费无法证明是为本案维权支出。
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全金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米其林高级合作项目零售商协议、销售出货单、米其林轮胎价格表及促销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曾签署合作协议,合作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门头招牌为原告授权使用。
原告对被告吴全金提交的米其林高级合作项目零售商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太原市小店区加诚汽车轮胎商行,与本案两个被告主体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且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有效期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做证据保全时该协议已经终止,协议第11页第15条d项约定除非零售商与米其林或米其林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签署的其它协议授予的相关许可仍然有效,零售商应停止使用任何米其林集团的任何品牌和商标。
太原市小店区加诚汽车轮胎商行及相关门店在2017年12月31日合作终止后店招上所有与米其林相关的标识均应拆除,继续使用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吴全金提交的销售出货单,认为该证据为机打文件,无盖章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单据上的销货方名称为太原天锐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吴全金提交的米其林轮胎价格表及促销单等证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住所地已经变更,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
被告吴全金于庭后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更改后的门头招牌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店铺实际由其租用,且门头招牌已经更换,侵权行为已停止。
原告针对两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的时间晚于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时间,且查处地址与该公司住所地变更前的地址相同,住所,住所地的变更不是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吴全金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进一步证明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和吴全金是侵权行为实施者,是适格被告,是实际侵权人,且被告吴全金提交的证明停止侵权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也无相应的参照物,无法确认该照片的形成日期及是否是被控侵权门头,无法据此判断被告是否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拥有第519749号“”、第136402号“”商标的注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系全国各地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应裁决书,均为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米其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9749号“”商标,199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5月19日;
注册了第136402号“”商标,1980年4月5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14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予以证实。
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电子街足林语岸底商,门头标识为“MICHELIN米其林轮胎小店区恒大汽车轮胎经营部”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轮胎一个,并取得金额为450元的收据一张、支付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970号《公证书》。
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了8000元的公证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交通及住所费合计1846.77元,两项合计9846.77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到2019年11月6日针对涉案侵权行为向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查处,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14条带有“米其林技术”标识的轮胎,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并店市监知罚字[2019]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侵权行为作出处罚。
原告为此支出差旅费共计5456.25元。
还查明,被告吴全金在开庭前已经将涉案商标标识从店外招牌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使用“MICHELIN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及在轮胎标贴上使用“米其林技术”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第136402号“”商标、第519749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分别于1980年4月15日、1990年5月20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注册,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4月14日、2030年5月19日。
涉案商标的注册有商标档案及商标注册证明为证,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成立,注册,注册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电子街恒大绿洲(**)底商****1033范围涵盖轮胎销售。
该商铺系被告吴全金借用,实际侵权人并非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故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使用“MICHELIN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及在轮胎标贴上使用“米其林技术”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轮胎”标识的行为在其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在店外招牌上使用的“MICHELIN米其林轮胎”中的“米其林”、“MICHELIN”与原告“”、“”商标相同,在轮胎标贴上使用的“米其林技术”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联系。
故综合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轮胎”标识,并在其销售的轮胎上贴有“米其林技术”标贴,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外招牌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轮胎”标识,还销售贴有“米其林技术”标贴的轮胎,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吴金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本院结合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立即停止在门头招牌、轮胎标贴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立即停止销售贴有“米其林技术”标贴的轮胎,现被告已经拆除涉案商标标识,并不在使用侵权标签,判决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在《太原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请,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支出1万元,共计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吴全金承担1300。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西博胜友邦商贸有限公司、吴全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