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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55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无锡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55号原告: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1228Q。

法定代表人:龙海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N17EG4D。

法定代表人:王红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就,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杨,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原公司)与被告无锡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朗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及首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就、霍晓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首昌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2.首昌公司赔偿朗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首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结束前,朗原公司撤回要求首昌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朗原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护栏(A-Y005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首昌公司未经朗原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朗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首昌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首昌公司并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四、即使认定首昌公司侵权行为成立,朗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护栏(A-Y005A)”、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朗原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月23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于庭院、花园、阳台防护的护栏,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佛岭南第4797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1.2019年7月11日,朗原公司的代理人蒋陈款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监督下,来到广州国际会展中心一建筑物,该建筑物旁有标识“保利世贸博物馆”字样路牌、“中国建博会(广州)设计节”字样的招牌,来到该建筑物3F楼层中标有“名舜天”“防爆铸铝门”字样的展位,该展位上标有首昌公司的名称。

蒋陈款与展位工作人员聊天并取得宣传册2本、名片2张。

2.公证人员使用工作手机对该展位周边及内部环境拍摄照片28张,并对蒋陈款所取得的名片、宣传册拍照,所拍摄的照片均作为公证书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名舜天”展位展示有各款式护栏;

公证书附件25页图片中展示有护栏产品。

3.上述名片印有首昌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上述宣传册的“公司简介”内容包括“无锡首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和设计个性化整体方案为一体的高端铝艺门类、护栏类产品的制造企业”;

该宣传册中,有一款型号为“LG-801”的护栏产品图片。

朗原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书附件25页图片中的护栏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且该产品与上述宣传册中的“LG-801”的护栏产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朗原公司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首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区别在于波浪的排列方向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波浪自低向高延伸,相对平缓,被诉侵权设计的波浪是自高向低。

朗原公司为证明中国建博会(广州)设计节规模大、首昌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向本院提交标题为“第21届中国建博会(广州)圆满落幕!

明年3月上海虹桥,7月广州琶洲与深圳再会!

”的商务部网页新闻报道打印件。

首昌公司对上述网页新闻报道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为造成巨大影响,并认为首昌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关于被告不侵权抗辩的事由首昌公司为证明其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2019)粤佛岭南第828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首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晓杨到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及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入“www.baidu.com“,点击“工具”栏的“Internet选项”,对百度网站勾选“退出时删除浏览历史记录”,选择“确定”“删除”,使用“360安全浏览器10”再登陆“www.baidu.com”,搜索“建材网”进入“www.bmlink.com”网站,在该网站搜索“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可见朗原公司在该网站平台已认证,并载有朗原公司的营业执照图片及联系方式。

“建材网”网页内容显示,朗原公司网页的“新闻中心”发布有《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的文章;

该文章内容包括“2017年7月7日,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非常铝艺轻松财富’于朗原公司新营销中心拉开帷幕,朗原公司领导、全国各地宾客共同出席这场别开生面的盛会。

”该网页显示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7/8/2512:00:45”;

该文章配图中展示了一款护栏产品,该护栏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三。

2.(2019)粤佛岭南第829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首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晓杨在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其霍晓杨携带的手机进行操作、截屏保全。

霍晓杨先登录微信,用该微信搜索“阿铝郎”后,出现“阿铝郎”公众号,关注该公众号并查看内容;

该公众号微信号为“alvlangfs”,账号主体为朗原公司,企业全称为“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

该公众号于2017年7月19日发布标题为《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的文章。

经核,“阿铝郎”微信公众号的上述文章及图片与(2019)粤佛岭南第8289号公证书所载的《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内容及图片相同。

3.“2017朗原公司新营销中心落成庆典”视频,视频中可见“2017朗原公司新营销中心落成庆典”字样的环形充气拱门、“非常铝艺阿铝郎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横幅;

在该视频的第29分11秒处显示有波浪状护栏产品。

首昌公司认为,前述两份公证书显示《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的配图中波浪状护栏产品(见附件三),与“2017朗原公司新营销中心落成庆典”视频中的波浪状护栏产品相同,均已公开被诉侵权设计特征。

朗原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朗原公司在“建材网”的帐号并非由朗原公司管理,亦不清楚由谁管理,不确认上述证据中《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的上传时间;

且因人群挡住画面,该文章配图没有完整展示产品特征,无法进行比对。

2.不确认(2019)粤佛岭南第829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霍晓杨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而非公证处手机进行微信网页操作,无法确认手机的清洁性,且因人群挡住画面,《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配图没有完整展示产品特征,无法进行比对;

3.上述视频中并未完整的展示产品,无法进行比对。

根据首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9)粤73民初877号案件中的2份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包括:1.(2019)粤佛岭南第403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6月24日,佛山市和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荣在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优酷”网站,在搜索栏输入“朗原公司”,点击进入“朗原公司展厅落成庆典”页面,可见发布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的一段视频,播放该页面中的视频,并对视频页面截图5张。

2.(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6月17日,和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高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其手机的“微信”软件,搜索进入“阿铝郎”公众号,该公众号发布了《阿铝郎-用线条的简约之美呈现轻奢感2017年8月16日》的文章,文章中配有14张图片,其中图片展示了一款波浪形护栏产品,该产品的外观与前述《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附图中的护栏产品一致。

该图片见附件四。

首昌公司认为:1.(2019)粤佛岭南第4030号公证书中的视频与其提交的“2017朗原公司新营销中心落成庆典”视频内容相同,是2017年的朗原公司展厅落成庆典视频,视频中展示了现有设计产品。

2.(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中所载的“阿铝郎”微信公众号,与首昌公司所提交的(2019)粤佛岭南第8290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阿铝郎”微信公众号相同,在(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中的图片清晰展示了现有设计产品的特征。

朗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2019)粤佛岭南第4030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2.确认(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中所载过程也是由和脉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其携带的手机进行操作,不能确认该手机内容的清洁性,且该公证书所附图片不清晰,不能进行现有设计比对。

四、其他查明事实朗原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已支付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首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朗原公司是名称为“护栏(A-Y005A)”、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护栏,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简要说明”称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且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仅有立体图及主视图,并无后视图、左右视图等。

从立体图及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护栏的整体形状为矩形,平行的竖直栅条直接间隔较密,每一竖直栅条正面均有外凸圆弧设计,且竖直栅条之间的外凸圆弧设计渐次起伏形成整个护栏正面的波浪图案,结合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应认定在平行的竖直栅条外凸圆弧设计之间形成的波浪图案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整体形状为矩形,每一竖直栅条正面均有外凸圆弧设计,且竖直栅条之间的外凸圆弧设计渐次起伏形成整个护栏正面的波浪图案,两者区别仅在于栅条凸起形成的波浪起伏点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波浪起伏点为左上右下,而现有设计产品的波浪起伏点为左下右上,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展位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首昌公司宣传册上展示的“LG-801”产品与上述产品相同的事实,有(2019)粤佛岭南第479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其次,涉案展位使用有首昌公司的名称,且朗原公司代理人在该展位取得的名片、宣传册印有首昌公司名称,可见涉案展位由首昌公司经营。

最后,首昌公司作为经营护栏类商品的商业主体,在展位、宣传册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朗原公司主张首昌公司实施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2019)粤佛岭南第4797号公证书载明,首昌公司的涉案展位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可初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首昌公司。

其次,首昌公司在其宣传册中自称为“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和设计个性化整体方案为一体的高端铝艺门类、护栏类产品的制造企业”,并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及图片,可佐证首昌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的事实。

再次,首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的制造,可证实首昌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最后,首昌公司虽否认实施制造行为,但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上,朗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首昌公司制造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首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2019)粤佛岭南第8289号公证书载明,朗原公司在“www.bmlink.com建材网”平台的公司网页已认证,并上传有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及附有联系方式,且该网页内容亦可见为朗原公司的宣传信息。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首昌公司主张该网页为朗原公司所有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因朗原公司在该“建材网”发布的《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配有护栏产品图片,且文章中所载的时间2017年7月7日及该网页显示的文章发布时间为“2017/8/2512:00:45”,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29日,故应认定上述网页内容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形式要件。

至于朗原公司否认该网页由其管理,因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且其称不清楚该网页由谁管理的意见,亦与该网页载有其营业执照照片及公司宣传内容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二,首昌公司所提交的(2019)粤佛岭南第8290号公证书载明,“阿铝郎”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朗原公司。

而且,本院依申请调取的(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中所载的“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内容,亦可佐证上述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在朗原公司未能举证否定上述公证书真实性的情况下,首昌公司主张“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属朗原公司所有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朗原公司的“阿铝郎”微信公众号,作为一个以宣传、推广产品为目的的营销性质的公众号,不特定公众可通过网页搜索的方式,获取该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内容,故应认定该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属向公众公开内容。

因朗原公司在其“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配有护栏产品图片,且文章中所载的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29日,故应认定上述网页内容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形式要件。

虽朗原公司以上述公证书未载明手机内容的清洁性检查过程及该手机非属公证处所有为由,不确认(2019)粤佛岭南第829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其作为“阿铝郎”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未能举证否定上述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载明,“阿铝郎”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阿铝郎-用线条的简约之美呈现轻奢感2017年8月16日》文章配图中,亦展示有一款护栏产品的图片,因文章的载明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该时间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29日,故应认定上述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内容及图片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形式要件。

第四,关于首昌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图片中产品特征是否可视的问题。

因(2019)粤佛岭南第8289号公证书载明,朗原公司在其“建材网”网页所发布的《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附图中的产品,与(2019)粤佛岭南第8290号公证书所载“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阿铝郎首届财富营销峰会【精彩回顾】》文章中附图一致,且(2019)粤佛岭南第3776号公证书显示的“阿铝郎”微信公众号内《阿铝郎-用线条的简约之美呈现轻奢感2017年8月16日》文章所附图片中波浪形护栏产品设计与前述两公证书中的产品均一致,故本院认定结合上述三图片足以展示其中护栏产品的设计特征。

至于朗原公司关于首昌公司所出示的现有设计抗辩图片不清晰、不能进行比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第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首昌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图片中的产品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整体形状为矩形,每一竖直栅条正面均有外凸圆弧设计,且竖直栅条之间的外凸圆弧设计渐次起伏形成整个护栏正面的波浪图案,两者区别仅在于栅条凸起形成的波浪起伏点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波浪起伏点为左上右下,而现有设计产品的波浪起伏点为左下右上,但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故首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在首昌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证实,现有设计抗辩图片中所展示的产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而现有设计抗辩的产品图片来源于朗原公司的网页及其“阿铝郎”微信公众号。

亦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朗原公司已在其公开网页、微信公众号及营销现场等公开展示产品图片及产品。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

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其目的在于给予技术创新提供必要的激励。

但是,对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确权条件、显属现有设计的专利,仍支持其禁止他人实施该专利设计,则显失公平且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主旨。

因朗原公司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展示相应设计的产品,使该产品成为现有设计,故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属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其不予保护。

鉴于首昌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侵犯朗原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朗原公司要求首昌公司停止被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朗原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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