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752号
案件名称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752号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宁,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金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杨博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电气控制开发制造的公司,拥有多项“端子台”系列专利,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端子台(B331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授权公告,授予原告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大量展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8年7月18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向公证处申请对在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产品,型号为ZIB09/S034。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严重冲击原告的市场份额,攫取了原告大量商业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不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和条件,被诉产品均是向案外人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莱尔公司)批量订购,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东莱尔公司是被诉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直至庭审,其官网还展示有被诉产品,而原告从未起诉过东莱尔公司;

2.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与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在先判决的取证时间均为2018年7月,故被告不存在持续侵权、主观恶意的情况。

事实上,原告所述所谓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是原告集中购买被诉产品、分批起诉的结果;

3.原告诉请500000元赔偿毫无依据。

原告当庭提交的(2018)粤7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其他外观专利设计权的原因,是因在该案中被告主动提出和解,但庭前原告临时改变和解策略,致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日程冲突无法到庭,导致被告无法提供相关合法来源证据以致败诉。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端子台(B331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最新的一期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4月28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集成了多条数据线为一体的端子台,用于工业自动化设备之间的连接,以传输相关的数字信号或者电信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8)深证字第1178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原告及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2018年7月18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胡华荣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收取了运单号为“880398602774”的速尔快递一份。

打开上述包裹,包裹内有五款共二十个产品、一张金额为1950.51元并加盖有“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2”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盖有“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2”字样的送货单、一张印有“”商标信息的发货通知单、一张印有“东莞市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信息的装箱单。

当庭提交并拆封上文所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物箱子上标识有“”商标及www.yhdfa.com网址等信息。

打开封存物后,内有纸盒包装的产品若干,上述纸盒包装上均印有“”商标信息。

原告主张其中四件外观一致的端子台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对称的圆圈,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还能看到一种数字图案。

被告则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端子台产品是功能性部件,由两部分组成,有用于连接机架的底座、底座上方设计有连接触点,底座和触点基于功能考虑,多采用矩形结构,而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该两部分是相同的;

被诉侵权设计为行业惯常设计,且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底座有装饰线、俯视图上设有用于显示相关端子的数据指示台,两侧没有通孔;

被诉侵权设计的仰视图整体图案造型及两侧的若干方孔与涉案专利设计也存在明显区别。

与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权利状态稳定性存疑。

另,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没有制造被诉产品,并认为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

该打印件主要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商标信息打印件一份。

该打印件载明: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被诉产品的生产和研发,且上述商标的服务内容与被诉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源于东莱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采购付款申请单(附件)、对账单、发票、销售货物清单。

上述记账凭证载明: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核算单位为被告,涉及的科目为“1405”库存商品、应付账款、银行存款等;

上述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东莱尔公司,金额为116419.6元,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等;

上述采购付款申请单(附件)载明:付款单位为东莱尔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付款金额为116419.6元,付款事项为货款等;

上述对账单载明:被告及东莱尔公司的签章信息,“2018年7月对账单”,涉及采购的产品名称为继电器模块、通用型电源插座、PLC线束、连接器端子台(ZIB03、ZIB09、ZIB16、ZIB07)等;

上述发票载明:销售方均为东莱尔公司,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7月17日;

上述销售货物清单载明:销售方为东莱尔公司,涉及的货物名称与前述对账单中部分的采购产品名称一致;

2.被告企业网站网页截图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涉及的主要为被告企业网站网页内容;

3.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判决中涉及的专利亦为端子台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认定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判赔金额为30000元;

4.东莱尔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

该打印件载明:东莱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动化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等;

5.关于东莱尔公司网站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截图打印件。

上述证据内容载明:东莱尔公司网站上显示有转换端子模块产品图片等;

6.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一份。

上述协议书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东莱尔公司,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第1.5约定,采购订单(PO)指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要求乙方根据适用的PO进行交易的采购授权文件;

第1.6约定,甲方产品是指乙方按甲方设计、图样及规格而制造、供应或承制的产品;

第2.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详见报价清单,每一产品的料号以甲方的料号为准;

第2.3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图纸和订单后,应在1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报价,并对图纸进行确认。

经乙方确认并回签的订单和图纸中的各项条款,如价格、交期、数量、交货地、材料、技术标准等应予以全面履行……;

第3.1.3约定,若甲方取消或解除部分属于根据甲方特殊要求专供甲方的产品,乙方应在甲方发出取消或解除订单后立即停止生产,并在二日内对当前的在制半成品及库存成品数量进行统计后告知甲方,由甲乙双方确认后协商确定如何处理前述产品……;

第5.8.1约定,甲方有权在正常营业时间内至乙方营业场所及工厂检查产品及制造过程;

第9.1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协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如:甲方开发的模具及其生产产品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取得该知识产权并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9.5约定,对于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或技术资料,图纸所生产的产品,乙方只能向甲方供货……。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东莱尔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开票、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产品系本案被诉产品;

对证据2、3、4、5均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6,被告曾在其他关联案件中提交过,依据该协议书第2、5、9条的约定,东莱尔公司系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样、规格与技术标准等制造、供应相应产品,东莱尔公司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或技术资料、图纸所生产的产品向被告供货,且该协议中约定涉及产品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产品。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赔偿主张:1.(2018)粤7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判决中的原、被告与本案一致,该案中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涉及的专利为原告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案被诉产品的行为(产品种类亦为端子台产品),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侵害原告专利权,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2.编号为00354783、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涉及的案件与本案的取证时间相近,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证据2的发票涉及多起案件,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立国,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注册资本为6593.4066万元,经营范围为自动化配件的研制和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的研制生产和销售,自动化设备、配件的进出口贸易,自动化设备、配件的设计、安装、维修、改造。

再查明,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多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本案中,被告还认为涉案专利稳定性存疑,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产品为端子台,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之间各部件设计均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两者之间的底座上前后的方框内是否有平行线条、内框四角是否为弧状以及底座上方的细微设计差异。

上述区别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依据涉案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经核实属实,本院亦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并不局限于直接制造出采用了专利设计的产品,还包括本身不从事生产而提供设计方案委托他人代加工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告是否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关键在于其是否系被诉侵权设计的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针对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且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对账单、采购付款申请单、发票及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知,在2018年7月间,被告与东莱尔公司之间就与本案被诉产品型号一致的端子台产品存在订货事宜。

但依据被告提交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可知,被告与东莱尔公司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样、规格与技术标准等制造、供应被诉产品。

东莱尔公司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或技术方案、图纸所生产的产品只能向被告供货,同时协议中还约定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均归被告所有。

且被诉产品实物包装箱及包装纸盒上印有被告享有权利的“”商标及被告网址信息,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制造商信息。

再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自动化配件的研制和生产,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告是制造者,故不适用于合法来源抗辩,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侵权,鉴于原告提交的在先判决显示的公证取证时间和本案相近,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多案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数额为8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前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深蓝精机有限公司负担7392元,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