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534号 原告:徐晓明,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闻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A1-704(托管7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9LY6E9P。
法定代表人:谢侃。
被告:山东喜吧日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工业园229省道路西平安市场南1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MA3EW6KG4M。
法定代表人:李腾飞,经理。
被告:晋江市嘉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安平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9PRQ3P。
法定代表人:杨彦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君,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彦春,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晓明为与被告义乌市闻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姝公司)、山东喜吧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吧公司)、晋江市嘉宸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宸公司)、杨彦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逵,被告喜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腾飞,被告嘉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君,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闻姝公司、杨彦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闻姝公司、喜吧公司、嘉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闻姝公司、喜吧公司、嘉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闻姝公司、喜吧公司、嘉宸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未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400元、合理差旅费用20000元、并退回购买公证产品费用45.78元;
4.判令杨彦春对嘉宸公司第一、二、三诉讼请求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
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83002××××.8“梳(萌兔扁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2018年6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用于梳理头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轮廓,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其销售数量也一直处于上升趋势,且该外观设计专利现状态稳定,处于专利期限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闻姝公司、喜吧公司、嘉宸公司、杨彦春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授权的梳子,并通过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网站平台进行销售(旺铺名:义乌市闻姝服饰有限公司)。
嘉宸公司是于2017年5月27日由个体工商户“晋江市东石镇嘉宸塑料制品厂”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而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制造,法定代表人为杨彦春。
同日,“晋江市东石镇嘉宸塑料制品厂”被注销,杨彦春应对嘉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于2019年7月19日发《律师函》要求闻姝公司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同时该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徐晓明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喜吧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自2019年7月2日开始。
被告闻姝公司、杨彦春未在法定期间内作书面答辩。
被告喜吧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公证书看,原告并非在喜吧公司的网站上购买,其仅凭产品上印有喜吧公司以前的名称,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喜吧公司生产、销售的。
本案公证时间是2019年7月2日,原告已就同一专利同一产品起诉过喜吧公司,且法院已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判决。
在另案判决前喜吧公司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自另案判决下达后,喜吧公司没有再实施判决书认定的侵权行为。
故本次诉讼基于的事实已纳入另案生效判决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2019年7月10日法院判决后喜吧公司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宸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兔子造型,而与嘉宸公司有关的短耳朵造型不应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所谓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嘉宸公司生产的,原告不是直接从嘉宸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而且产品上也没有与嘉宸公司有关的信息。
三、晋江市东石镇嘉宸塑料制品厂注销于2017年5月27日,所有产品的生产日期应该都是在2017年5月27日之前,塑料制品厂在注销改制时已经全部处理掉以其名义生产的库存产品。
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1日,公告日2018年6月15日,因此,即使晋江市东石镇嘉宸塑料制品厂有生产与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也是在2017年5月27日之前,早于专利申请日。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嘉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已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即将投诉信息转送销售方,销售方未提出申诉,平台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晓明、被告喜吧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1日,徐晓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梳(萌兔扁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83002××××.8,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轮廓。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日,徐晓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徐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并进入“义乌市闻姝服饰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查看店铺中“厂家直销卡通动物梳子韩版可爱兔子梳子学生美发工具小熊大齿梳子”商品,该商品根据起批量3-11把、12-479把、≥480把分为3.5元、2.99元、2.49元三种单价,颜色有三种,均有多把可售,30天内成交191把,1条评价,采购人数2人,人均采购95把。
点击购买12把扁梳,付款45.78元。
7月8日,黄舒虹取得上述公证购买的快递一件,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货物拍照,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给黄舒虹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32844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9日,徐晓明向闻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闻姝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并承担赔偿相应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有12把扁梳。
其中5件产品的包装背面均显示“出品:山东喜吧礼品有限公司”,包括小熊造型的扁梳4把,兔子造型的扁梳1把;
4件产品的包装背面显示“嘉宸塑料制品厂”,正面印有“嘉宸”商标,产品均为小熊造型;
3件产品无任何厂家信息,均为兔子造型。
经庭审比对,徐晓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构成近似。
喜吧公司、嘉宸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闻姝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日用百货、服装辅料、饰品、化妆品、小家电、宠物日用品、针纺织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办公文具、钟表、眼镜、五金工具、箱包、皮具、鞋、帽、工艺品。
喜吧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婚庆用品、塑料制品。
2019年6月12日,山东喜吧礼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喜吧日用品有限公司。
徐晓明曾就涉案专利另案起诉山东喜吧礼品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浙0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8年11月9日,徐晓明公证保全了山东喜吧礼品有限公司制造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判决山东喜吧礼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8300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徐晓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嘉宸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制造。
嘉宸公司系根据晋政文【2014】25号文件精神,由个体工商户“晋江市东石镇嘉宸塑料制品厂”转制为有限公司。
晋江市东石镇嘉宸塑料制品厂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阿里巴巴网)”由阿里巴巴公司注册运营,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涉案店铺由闻姝公司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
2019年7月2日,徐晓明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就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发送律师函和提起诉讼。
前两项服务的律师费为10000元,专利权侵权诉讼的律师费按徐晓明收到赔偿费用之一定比例计收。
7月22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徐晓明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一张。
徐晓明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信息和发票、律师函及EMS寄件单与妥投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2××××.8的“梳(萌兔扁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徐晓明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扁梳,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分为短耳朵与长耳朵两个造型。
经庭审比对,短耳朵造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轮廓基本一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手柄尾部的造型为兔子,耳朵较长,且没有眼睛;
而被诉侵权设计更近似为小熊,耳朵较短,有两只眼睛。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较为明显,尤其是耳朵的长度,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的影响,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非相同设计也非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短耳朵造型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长耳朵造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和轮廓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有一双眼睛,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细微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系近似设计,长耳朵造型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闻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徐晓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闻姝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徐晓明要求闻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徐晓明要求闻姝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生产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徐晓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闻姝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持有生产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徐晓明针对喜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徐晓明确认在本案指控喜吧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始于2019年7月2日即公证日,而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是喜吧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喜吧公司已于2019年6月12日变更了企业名称,故可认定涉案公证实物系喜吧公司于企业名称变更前制造并售出。
对此,徐晓明已经向本院起诉过变更名称前的喜吧公司,本院已于2019年7月10日判决喜吧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徐晓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其次,徐晓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喜吧公司在2019年7月2日后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关于徐晓明针对喜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徐晓明针对嘉宸公司及杨彦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标有“嘉宸塑料制品厂”及“嘉宸”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嘉宸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杨彦春对此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徐晓明要求针对嘉宸公司、杨彦春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徐晓明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闻姝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闻姝公司发布在店铺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闻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关于徐晓明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徐晓明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闻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单价、闻姝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徐晓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徐晓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并实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
2.2019年7月19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该商品根据起批量3-11把、12-479把、≥480把分为3.5元、2.99元、2.49元三种单价,30天内成交191把,1条评价,采购人数2人,人均采购95把;
3.闻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徐晓明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闻姝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02××××.8的“梳(萌兔扁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闻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晓明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9元,由原告徐晓明负担1455元,被告义乌市闻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
原告徐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闻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