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23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美佳乐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3A5W6U。
经营者:魏春香,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29************308。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与认定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6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门牌为广东省东莞市**村工业区*****的一家挂有“美佳乐”招牌的商铺。
公证人员对手机扫码付款信息、所购的物品、店铺门口、周边状况等进行拍照。
2019年7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莞东莞第24192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1张(部分见附图二)。
被告于2019年*月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春香,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
被告确认(2019)粤莞东莞第24192号《公证书》上记载的是其店铺,但其主张该招牌不是自己制作的,是从别人处转给被告的,其只经营至2019年年底,该店铺目前已被拆除,为此被告提供了照片予以为证。
原告对该照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招牌的标识为图文组合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其中图形部分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中的图形相比较,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进行一定变形的造型,从整体构图来看,构成近似;
而文字部分被告招牌使用的“美佳乐”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美宜佳”,仅有一字之差。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虽被告主张案涉店铺已经被拆除,但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是案涉店铺的位置,且原告亦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美佳乐日用品店(经营者:魏春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美佳乐日用品店(经营者:魏春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5000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东莞市**美佳乐日用品店(经营者:魏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琳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艳烽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翠婷杜森森附表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