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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金碧英皇娱乐吧、绵阳市涪城区四通副食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金碧英皇娱乐吧、绵阳市涪城区四通副食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金碧英皇娱乐吧;绵阳市涪城区四通副食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04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碧英皇娱乐吧,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钟伟。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四通副食小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党菲娅。

经营者:方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碧英皇娱乐吧(以下简称金碧英皇娱乐吧)、绵阳市涪城区四通副食小超市(以下简称四通副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陈登高、被告柠檬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集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获得了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缘畅纯K”店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使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33186、33187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33189、33190号公证书;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33195、33196号公证书;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33192、33193号公证书。

拟证明: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凤凰网、新浪网、深圳晚报关于“纯K”报道截屏,That's杂志报道图片、ChannelV对“纯K”的宣传截图、大众点评网宣传合同。

拟证明原告经营的“纯K”品牌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22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

第五组证据: 1.《纯K经营指导合同(合同编号FZ-20170802)》及转账凭证、《纯K经营指导合同(合同编号ZZ-201710/7)》及转账凭证/《纯K经营指导合同(合同编号A--HEB-20180103)》及转账凭证。

拟证明,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费用为7.6万/年。

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13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第117274943号注册商标变更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19年6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郑颖申请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他人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现状等情况进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9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廖某该处工作人员李杨会同原告的代理人郑颖来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标识为“缘畅纯K”的KTV店,郑颖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KTV包间消费,刷卡付费后去的“POS签购单”、《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公证员对该场所多处外观标识、现场取得的发票、POS签购单等进行拍照。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住所地为绵阳市涪城区,系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歌舞娱乐;

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招多处使用“纯K”标识,其外观、形状与原告注册的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相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碧英皇娱乐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碧英皇娱乐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金碧英皇娱乐吧承担1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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