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346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思立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WWUJ515。
经营者:卓思立,男,1993年12月5日,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98。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朗思立百货店(以下简称“思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思立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
并建立SIS(ServiceInformationSystem)服务体系。
自1978年成立之初,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1986年实行热水器“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同时,整体厨房实行“永久免费保养”服务,这三项“永久”服务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为更好的服务消费者,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史上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案涉第7874253号“樱花”商标,于2009年11月30日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煤气灶等,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案涉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燃气灶商品。
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并且这类侵权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杈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思立百货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是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暖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也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一名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为公证员)到广东省东莞市***********的一间店名显示为“嘉鑫厨具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思立百货店”),以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并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前述消费及拍照过程,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前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7924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套名为“樱花”燃气灶。
该款燃气灶外壳印有“”字样的标识,原告主张该款燃气灶系侵权产品。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支出65元,本次公证支出2200元公证费。
另查明,思立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7月26日成立,经营者为卓思立,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富田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179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在字体、外观设计上极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结合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792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朗思立百货店(经营者:卓思立)应立刻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思立百货店(经营者:卓思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思立百货店(经营者:卓思立)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审 判 员 钟展朋人民陪审员 黄莉环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倩贝附件: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