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86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区和平路物家美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81MA0D20KB7G。
经营者:王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冀州区和平路物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冀州区冀新路物家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上。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心挑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冀州区和平路物家美超市在本案立案前其工商登记已被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