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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574号
案件名称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574号 原告: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8GKXD。

法定代表人:姜祖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卉,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65802835289。

法定代表人:来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育梅,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车纷享公司)诉被告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厘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车纷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被告车厘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来育梅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众车纷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聪,被告车厘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法定代表人来晓敏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车纷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众车纷享公司、车厘子公司签订的《“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未生效,不再履行;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车厘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涉案《“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以下简称许可协议)第11.1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但经众车纷享公司查明,许可协议书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处“姜祖荣”的签字系车厘子公司伪造,并非由姜祖荣本人签字。

事实上该许可协议从始至终没有实际履行,车厘子公司没有为众车纷享公司提供软件授权服务,也没有向众车纷享公司提交任何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

该许可协议的真实背景是,车厘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晓敏利用身为众车纷享公司CEO掌管公司业务、公章、资金审批的职权,在事先未经众车纷享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在许可协议上私自加盖众车纷享公司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意图利用该份合同侵占众车纷享公司的资产。

综上,许可协议未满足合同生效要件,事实上也没有履行,众车纷享公司从始至终没有与车厘子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事后也没有对该份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未生效。

本案诉讼过程中,众车纷享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车厘子公司返还款项148412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明确相应事实和理由为鉴于双方合同并未生效,车厘子公司所收取费用理应返还,即该新增诉讼请求系基于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车厘子公司答辩称:许可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车厘子公司已将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授权众车纷享公司使用,众车纷享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故请求驳回众车纷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众车纷享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姜祖荣,股东为姜祖荣和来晓俊(占股10%),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二手车、汽车配件的销售,汽车租赁,汽车事务代理,代客户办理车辆按揭手续,旧机动车交易中介,电子商务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车载电子设备的生产、制造等。

车厘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1日,注册资本63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来晓敏,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自动化控制设备与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网页设计,汽车租赁,汽车、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车载电子设备的生产、制造等。

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2019)杭仲(萧)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众车纷享公司和车厘子公司开展合作,众车纷享公司委托车厘子公司进行共享汽车技术开发及运维项目服务。

截至2018年5月,经双方确认,共产生技术服务费和运维费用1526845元。

2018年7月16日,众车纷享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车厘子公司。

2018年8月下旬,双方签订《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但合同首页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众车纷享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车厘子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

即该合同的签署时间实为倒签。

众车纷享公司和车厘子公司在签署涉案《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期间,还签署了《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和本案许可协议,上述三份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

上述《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载明:众车纷享公司委托车厘子公司技术开发与运维项目,其中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研究开发成果及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归众车纷享公司所有。

第十四条约定众车纷享公司指定来晓俊为其项目联系人。

涉案许可协议载明:鉴于车厘子公司是“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所有权人,双方约定车厘子公司授予众车纷享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众车纷享系统平台”,对众泰E200车型进行网上销售,分时租赁等业务。

合同第七条约定付费方式为车厘子公司为众车纷享公司采购的每台“众车纷享车载智能终端”提供软件授权,众车纷享公司向车厘子公司支付每台人民币30元(含税)软件授权技术许可费。

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许可协议上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许可协议上盖有众车纷享公司的公章,授权代表签字处签有“姜祖荣”名字。

众车纷享公司确认上述许可协议中的印章真实,但无法确定盖章经办人;

同时主张上述许可协议中“姜祖荣”签名并非姜祖荣本人所签。

本案庭审中,车厘子公司陈述姜祖荣的签字系姜祖荣委托案外人来晓俊代签;

同时明确许可协议中所针对的软件为众车纷享APP1.0版,软件上线运营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

来晓敏与众车纷享公司签署有《劳动合同》,约定来晓敏在众车纷享公司担任CEO,合同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

庭审中,车厘子公司陈述该签署时间系倒签,来晓敏的任职时间应以社保缴纳记录显示的日期即2017年6月为准。

庭审中,来晓敏明确表示认可前述许可协议真实性。

众车纷享公司陈述来晓俊与来晓敏为兄弟关系。

根据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18年2月开始来晓俊的社保由众车纷享公司缴纳。

2017年9月25日,国家版权局对众车纷享公司所有的名称为众车纷享软件[简称:众车纷享]V1.17.1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2017年12月29日,车厘子公司向众车纷享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授权费,金额共计100万元。

2018年1月24日,车厘子公司向众车纷享公司开具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授权费,金额共计23120元。

2018年1月,众车纷享公司向车厘子公司转账1023120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摘要为授权许可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许可协议、《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仲裁裁决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许可协议是否生效。

对此,众车纷享公司认为许可协议应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许可协议上姜祖荣的签字系伪造,公章亦系无权代理人加盖,在未经众车纷享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许可协议未生效;

车厘子公司认为许可协议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签字与盖章系选择性的要件,具有同等效力,均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

其次,双方签署的《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与涉案许可协议相同,均为“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亦无众车纷享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但众车纷享公司在(2019)杭仲(萧)裁字第223号裁决一案中主张撤销该《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表明其确认该份合同已经生效。

因此,结合众车纷享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习惯来看,其对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的理解并不必然要求“签字”这一形式要件。

再次,涉案许可协议签署后,众车纷享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开始履行合同。

进一步佐证众车纷享公司认可协议效力。

复次,众车纷享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CEO职务的权限包括签署合同、付款等,而作为曾任众车纷享公司CEO的来晓敏当庭表示认可涉案许可协议的效力。

最后,关于众车纷享公司认为其已与车厘子公司在关联合同中约定项目知识产权归属于众车纷享公司,再约定需要取得许可不合常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已有作品基础上演绎形成新作品的权利主体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可以对该新作品进行使用,而仍需取得原作品相应权利人的许可。

故虽双方约定项目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于众车纷享公司,并不意味着其无需取得车厘子公司的相应许可。

综上,众车纷享公司关于涉案许可协议尚未生效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诉讼请求1本院予以驳回;

众车纷享公司新增的诉讼请求2以诉讼请求1的成立为前提,在诉讼请求1不能成立的前提,诉讼请求2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7.08元,由原告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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