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1民初49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鄱阳县宝岛眼镜行,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文庙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8MA3799GG5T。
经营者:戴根莲。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鄱阳县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