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247号 原告:浙江衢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陈林心,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根耀,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建德晓晨食品厂,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大同镇工业功能区div> 投资人:邹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衢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根耀、建德晓晨食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衢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浙江衢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衢之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衢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衢之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