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924号 原告:吴峰,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琼、张锐,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韩韵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浙江义乌科拉工艺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07664442A。
法定代表人:杨三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峰与被告义乌市韩韵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琼、张锐,韩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吴峰ZL201730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韩韵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韩韵公司赔偿吴峰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费用7万元,共计2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韩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吴峰于2017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名称为中性笔(DM-1022学霸大容量)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1××××.1,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韩韵公司展示厅义乌国际商贸城91-21982商位销售的“韩韵06044-15全针管大容量高光纺彩中性笔”,外观设计除色彩外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峰认为韩韵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己构成对吴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为维护吴峰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所请。
韩韵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申请过专利,专利号为ZL20193015××××.X。
即使构成侵权,吴峰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案涉专利的外观形状较普遍,且知名度不高。
韩韵公司的销售量少,不存在生产行为,吴峰所主张的赔偿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吴峰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峰系专利号ZL20173011××××.1,名称为“中性笔(DM-1022学霸大容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29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8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25日,吴峰的委托代理人苏佳林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H1-21982商位,购得十四支笔及一盒笔,当场取得编号为“×××39”的义乌韩韵文具有限公司单据一份(其上记载:货号6044-15,单价0.48,金额518,货号A545,单价0.48元,金额1244)和“王颖华”的名片一张(其上印有“HY韩韵”标识、韩韵公司名称、电话、展示厅地址“浙江义乌市义东工业区”等信息)。
将上述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办公室后,苏佳林从中抽取“笔”一盒、“笔”四支交公证员封某,单据及名片原件由公证处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单据中,产品单价为0.48元。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5551号公证书。
吴峰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武汉东米文具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7年4月9日,备案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一盒彩笔15支,另有散装彩笔4支,共19支。
除白色的一支和浅蓝色的一支不是案涉产品,其他17支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彩笔外包装盒上有厂家信息义乌市韩韵文具有限公司及地址。
任取一支,笔身上印有“HY韩韵”“Q6044”“高光粉彩中性笔”等字样。
韩韵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并非其生产。
经庭审比对,吴峰认为被诉侵权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专利完全相同。
韩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细长的圆柱体笔身、笔盖、尾部组成,整体造型较为常见。
主要区别在于笔盖,涉案外观专利的笔盖顶部为实心,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实心,外圈为空心的下凹设计,整体比较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另查明,韩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圆珠笔、中性笔(不含印制、不含电镀)加工、销售:制笔机械销售。
再查明,2019年4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向吴峰开具金额为2520元的普通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吴峰提交的专利授权书、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缴费票据、公证书、专利许可备案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11××××.1,名称为“中性笔(DM-1022学霸大容量)”的外观设计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吴峰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均为笔,属于相同产品,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笔帽与笔杆的相对位置关系及外形相同;
2.笔夹与笔帽的相对位置关系及比例相同;
3.笔杆的整体形状相同,主体均呈粗细均匀的圆柱体,笔尾有内径略小于主体的圆柱体突出,圆柱形笔盖内径略大于主体的圆柱,笔夹略高于笔盖并与其顶端连为一体;
4.笔杆与笔头顶部连接后,从左右视图看,整体形状顶端缺失一个小三角的小水滴,水滴下部为多层同心圆环设计,水滴上部均有一个等腰梯形。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中的笔盖顶端、右视图中的笔尾顶端均为二层圆环加一个圆心,笔盖顶端的等腰梯形和中间一层圆环为镂空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左视图中的笔盖顶端为三层圆环加一个圆心,右视图中的笔尾顶端为四层圆环加一个圆心,笔盖顶端的等腰梯形、圆环、圆心否实心无法判断。
上述区别均存在于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边缘部位,且均为细小差别,总体而言,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韩韵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开设的展示厅义乌国际商贸城91-21982商位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吴峰还主张韩韵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印有“HY韩韵”标识,产品外包装上同时印有韩韵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加工”业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韩韵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吴峰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韩韵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峰未证明权利人的具体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吴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10日,授权日为2017年8月29日;
2.涉案产品批发单价为0.48元;
3.专利权人吴峰于2019年6月20日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权授权于案外人武汉东米文具有限公司;
4.韩韵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
5.韩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6.吴峰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且聘请了律师出庭,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韩韵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11××××.1的“中性笔(DM-1022学霸大容量)”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韩韵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韩韵文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吴峰负担人民币920元。
原告吴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韩韵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