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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盂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民终660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盂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盂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站长。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显然失衡,赔偿金额明显偏低。

(一)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侵权人在经营加油站的过程中以冠标的方式侵害上诉人的商标权,对商标权的侵害方式表现为使用完全一样或相近似商标。

特点是:侵权人主观方面均为明知和直接故意;

侵权行为具有公开性、显著性;

侵权时间较长;

侵权人经济实力雄厚;

侵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商业利润而不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

以上特点足以认定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

(二)受侵害商标的赔偿金额是畸轻判决。

1.上诉人通过排查、公证的方式查获侵权人,所花费的直接成本每个案件不低于3000元。

2.上诉人为个案代理支付的律师费用,即使按照行业最低标准也不低于10000元。

3.查获侵权行为上诉人进行人力成本投入。

4.上诉人为诉讼支付诉讼费用。

5.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了减少法庭审理案件的劳动强度,故而采取综合赔偿数额,而不再细分赔偿项目,但在判决赔偿金额时,法官应尽常识性审查。

在综合认定上很显然应第一顺位考虑上诉人的维权实际成本支出,再行考虑赔偿金额。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商标法》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

《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而原《商标法》的酌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是:商标侵权的酌定金额是按照显然趋高的赔偿标准为指导理念。

这个理念通过近年来公布的商标侵权的指导案例可以看出。

再结合李某总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讲话和政策中都能看出:国家政策层面和立法层面的指引方向是重拳出击,让违法者受到重罚,让其不敢侵权,不能侵权,使侵权人丧失经济基础支持。

但一审法院的23起判决很显然和立法意图相左,判决的效果非但起不到制止其他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反而会因违法成本为零的判决结果,扩大侵权现象的持续滋生。

三、一审的判决社会效果极差。

(一)与一般公众价值观冲突。

上诉人是大型央企属国有企业,其重要性不需要说明。

而上诉人拥有的商标权更是家喻户晓,虽然没有申报和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商标权的价值实际上是远远超过某些驰名商标的。

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商标权价值更具有民生意义,是老百姓车用油品的重要保证,一定程度上讲,中石化系列商标的品牌使用价值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涉及民生的重要意义。

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更加趋严,在赔偿标准上体现重判才是一般公众能够接受的价值理念。

(二)严重降低了上诉人商标品牌的使用价值。

在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中,有轻资产经营模式。

对商标侵权的判决结果如此之低,会直接导致上诉人在开展轻资产经营模式时,品牌价值大幅度降低,甚至导致轻资产经营模式无法开展下去。

而山西省之外的省已经取得了良好的进展,这和外省法院对中石化商标的保护是分不开的。

因此,一审判决的结果会加大上诉人的经营困难,致使上诉人的亏损继续扩大。

(三)判决的社会良性指引缺失。

判决的结果尚不足以覆盖维权成本,这样的结果就连侵权行为人都感到非常意外。

一审法院审理中,有多家侵权加油站愿意赔偿5-10万元的金额,是上诉人没有接受。

由此可以看出,每个商标侵权人的心里都是对赔偿金额有期望值的,而这个期望值大约为10万元左右。

然而一审法院违背最起码的侵权赔偿数额的通常价值观,作出了如此低的判决,这个结果是违法的。

而且,判决的社会良性引导价值没有任何体现,起到的价值引导就是鼓励和纵容侵权人违法。

(四)中国石化的油品具有优秀的品质保证。

而冠标的侵权人的油站虽然油品在质量上可能符合标准,但远远达不到中国石化油品品质,这对于想拥有中国石化油品品质的消费者来说是一种严重伤害。

一审法院的判决,客观上是对社会公众的严重不负责。

如果判决公开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山西的公众会看到外省市的判决,再和山西的判决结果相比较,相信公众会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感到非常失望。

当然负面的作用也会很明显,类似的侵权加油站的数量会上升,侵权行为此起彼伏,相信这样的局面也不是二审法官希望看到的。

四、关于上诉人受损和侵权人获利问题。

(一)上诉人受损金额和侵权人获利金额在举证上确实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但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赋予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区间。

虽然设置了300万元以下的区间,但这并不是表示法官真的就可以不顾基础事实在300万元范围内任意自由裁量。

(二)包括本案在内的一审判决的23起案件都存在着上诉状中第一条第(一)的特点,由此本案应客观科学地理解所谓的损失和获利的概念:1.按照正常的商业经营常识,如果经营行为为持续亏损,则显然不能经营这么久。

据此,可以认定为侵权人经营是获利的。

2.关于获利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定要举证有获取利润的证据。

举例说明:侵权人不冠标,年亏损为100万元,冠标以后,年亏损降低为50万,这时候就足以理解为获利了。

3.还有一个常识性问题。

如果冠上诉人商标不会给其增加利润,那么为何要冠标。

很显然侵权人的冠标行为和其获取利润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获利是显而易见的常识性问题。

4.加油站的经营利润有别于一般的为了家庭生计而开的小卖部之类的。

其经营规模大,动用资金量大。

每个商标判决10万元左右是基本符合侵权人的内心的赔偿价位的,同时也相对符合一般公众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数额评判。

五、一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性原则。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已经生效的其他省市类似案例,生效判决大多在10-50万元之间。

侵权行为明显轻微的,也判决在5万元以上。

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基于一般公众的认知和结合自身的价值判断,得出的区间为10-50万元,这些判决里面已经充分考虑了一审判决考虑的种种因素且考虑到了地区差异。

(二)同样是法院的判决书,法律同样赋予了300万元以下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不遵循判例法,但应遵循雷同的价值观,特别是法官更是要考虑法官价值观和公众价值观,允许判决的个案差异,但不应明显超出合理幅度。

否则作为法律人只能理解为一审法院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阳泉市《阳泉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

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上述图案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2018年6月1日前也一直持续拥有该授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摸底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1.擅自站内商店使用类似“奔跑的人”图形标识:与“奔跑的人”图形标识相比,图案设计相同,布局相同,颜色相同,视觉无差别;

2.站内商店使用了“快捷”二字,与第4683311号商标文字仅仅差别一个“快”,字体相同,字体颜色相同,视觉亦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3.站内商店使用“EASYJOY”标识。

另外,中石化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石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2019年2月14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盂某辩称,1.被告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

盂某系盂县秀水镇南关村村办集体企业,成立加油站的初衷是为村民提供方便;

2.加油站站内装饰的文字、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可能导致相关的公众误认为南关加油站是中国石化。

2018年期间根据市县环保部门的要求,被告进行了改造工程,改造前的加油站只有南关石化四个字,墙面无任何图案,在改造以后增加了南关加油站五个字,并没有与原告诉称的注册商标相似,并非故意攀附。

“快捷”与“易捷”也不相同,也不近似。

“奔跑的人”与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出口图案是相同的,原告的图形是两手向两侧高举的,与被告装饰的图形也明显不同。

南关加油站已经经营十几年,在县城众所周知,在××村,并且五个大字显而易见,并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为是中国石化;

3.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所谓的赔偿也不存在。

加油站主要依托周边农村器具和村民私家车,收入也是与中国石化无法相比的。

原告诉称的小商店从未销售过任何商品。

2018年的9月,南关加油站申请变更营业执照,至今南关加油站的营业都是亏损的,加油站与中国石化无法相比,也没有造成对中国石化的威胁。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

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11号“”商标;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3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通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及2018年6月1日出具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取得了“”、“”、“”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9时53分,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张捷平和工作人员刘欢随同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组织的拍照人员殷允龙、宋娜、李可来到位于阳泉市盂县的××站罩棚上标有“南关石化南关加油站”的字样),公证员通过手机版“高德地图”对该加油站位置进行了定位,并对定位显示的手机界面进行了截屏,取得了图片1张。

拍照人员对该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使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3张。

前述图片打印一式四份,照片冲洗一式四份。

前述打印的图片和冲洗的照片用于制作公证书。

2018年8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495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拍照行为系在公证员张捷平及工作人员刘欢现场监督下进行。

上述截屏取得的图片的打印件及拍照取得的照片依次粘贴在公证书后面,打印件内容和冲洗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本院庭审比对,被告盂某使用的“EASYJOY”、“奔跑的人”、“快捷”等标识与原告注册使用的“”、“”、“”在外观上有一定的相似度,使用在便利店门头上,较易引发消费者混淆。

又查明,被告盂某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享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案涉保全证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清楚地显示被告盂某经营场所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经营场所使用标识虽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颜色等方面相一致,进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车辆加油站类别,因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中石化山西分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具体为“”5000元、“”4000元、“”3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性质,主要的救济方式为制止侵权、赔偿损失。

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12000元;

2、被告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便利店门头上的“EASYJOY”、“奔跑的人”、“快捷”等标识;

3、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盂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人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可根据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作出赔偿。

可以看出,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侵权人应当采取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查处、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多种手段共同作用来达到真正保护其合法权益、挽回其经济损失及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

据此,本案上诉人在维权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我国相关法律赋予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在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的同时,也要积极采取多种途径扩大依法打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力度和影响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净化市场的目的,真正保护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这也应是注册商标权人维权的主要目的。

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作了充分明确的认定。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得利益的情况,考虑被上诉人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段、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并结合被上诉人已经及时纠正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判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符合我国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严重违背《商标法》立法意图和司法理念,判定的赔偿金额畸低的上诉理由,与我国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其它省份类似案例的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本案原审判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域之间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加上每个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上诉人所提案例不属于本案酌情考量赔偿数额的情形,个案之间判决赔偿数额的不同也不会影响裁判文书的相对统一,故对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有失裁判文书相对统一性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盂某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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