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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军、陈治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刑初20号
案件名称陈海军、陈治国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海军;陈治国;王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军,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陈海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8月23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建丰,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治国,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陈治国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8月23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男,1994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8月23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三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军及其辩护人刘勇、宋建丰、被告人陈治国、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海军为了牟利,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人同意,通过回收、购买国缘系列、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外包装,伙同被告人陈治国、王**在盐城市亭湖区圩洋村六组的平房内,使用低档洋河敦煌系列白酒、稻花香白酒,尖庄白酒进行灌装冒充国缘系列和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陈治国、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在陈海军的指挥、安排下灌装了至少1200箱国缘系列和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按陈海军销售的最低价计算,货值至少30万元),二人分别获利至少3万元。

2019年7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生产假酒的窝点,储存假酒的车库进行搜查,查获国缘系列和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38箱,货值11600元。

被告人陈海军自己或安排陈治国将生产的假冒白酒销售给孙某、郑某、周某、张兰州(另案处理)等人,合计销售至少348箱,销售金额至少合计人民币1037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军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系列白酒,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至少121箱,合计收取现金至少36900元。

侦查人员在孙某位于向阳水岸小区车库查扣假冒白酒16箱,货值5600元,具体明细如下: 1.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3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双开白酒2箱;

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箱;

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箱;

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四开白酒2箱;

合计收取现金3100元。

2.201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2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10箱,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双开白酒10箱,合计收取现金6000元。

3.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2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20箱;

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8箱,合计收取现金7800元。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2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15箱;

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双开白酒10箱,合计收取现金7250元。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2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25箱,合计收取现金6250元。

6.2019年7月中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4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6白酒10箱;

以400元/箱的价格;

销售假冒国缘四开白酒5箱,合计收取现金6500元。

二、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军向郑某销售假冒国缘系列白酒、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至少67箱,合计收取现金至少20600元,侦查人员在郑某经营的八菱烟酒店查获整箱假冒白酒6箱,零散假冒白酒30瓶,货值4491.6元。

具体明细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箱;

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2箱,合计收取现金1200元;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5箱;

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5箱,合计收取现金3000元;

3.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10箱;

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洋河梦之蓝M6白酒1箱;

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箱,合计收取现金4250元;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6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四开白酒1箱,合计收取现金2250元;

5.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33箱,合计收取现金9900元。

三、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军以750元/箱、700元/箱、800元/箱、350元/箱、800元/箱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M3、M6、国缘淡雅,国缘双开至少60箱,合计收取现金至少20000元。

侦查人员在周某经营的家园超市内查获整箱假冒白酒2箱、零散假冒白酒2瓶,货值1408.3元。

四、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1700元/箱、280-300元/箱的价格,向张兰州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洋河梦之蓝M9、国缘淡雅至少100箱,被告人陈海军通过王**的微信收取人民币合计39800元,其中2019年2月至7月,张兰州合计支付陈海军人民币26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中被告人陈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陈治国、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海军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治国、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治国、王**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海军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治国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海军庭审中辩称,生产假酒是事实,但没有生产1200箱,只生产了几十箱酒。

被告人陈治国、王**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海军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军灌装1200箱假酒无具体、详细的犯罪事实,是靠同案犯陈治国、王**的供述进行反推和估算。

同案共犯的供述属于待补强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陈治国、王**之间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记录也没有达到3万元,只有21650元。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海军与郑某之间存在假酒交易。

郑某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陈海军与郑某之间交易的犯罪事实,只有郑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即使郑某开的黑色本田车交易的10箱淡雅,那么陈海军与郑某之间的假酒交易也只能认定销售金额10箱*300元/箱,不能以起诉书指控的20600元来认定。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海军与张兰州之间存在假酒交易。

张兰州的供述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内容,不能采信,张兰州的供述中有梦之蓝M9,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海军没有制造、销售过M9。

张兰州自己供述其自身也有制造、销售假酒的行为,张兰州的单方供述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海军与张兰州之间存在假酒交易的犯罪事实。

微信转账记录也不能排除陈海军与张兰州之间存在其他资金来往的可能性。

另被告人陈海军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海军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案犯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有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

料酒;

食用酒精。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417808号“国缘”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海军为了牟利,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人同意,通过回收、购买国缘系列、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外包装,伙同被告人陈治国、王**在盐城市亭湖区圩洋村六组的平房内,使用低档洋河敦煌系列白酒、稻花香白酒,尖庄白酒进行灌装冒充国缘系列和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陈治国、王**在被告人陈海军的指挥、安排下生产灌装至少1200箱国缘系列和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至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陈治国、王**因此分别获利至少人民币3万元。

2019年7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生产假酒的窝点,储存假酒的车库进行搜查,查获国缘系列和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38箱,货值11600元。

被告人陈海军自己或安排陈治国将生产的假冒白酒,以250元/箱-800元/箱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孙某、郑某、周某等人,合计销售至少248箱,销售金额合计至少人民币77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军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系列白酒,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至少121箱,合计收取现金至少36900元。

侦查人员在孙某位于向阳水岸小区车库查扣假冒白酒16箱,货值5600元,具体明细如下: 1.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3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双开白酒2箱;

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箱;

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箱;

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四开白酒2箱;

合计收取现金3100元。

2.201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2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10箱,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双开白酒10箱,合计收取现金6000元。

3.在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2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20箱;

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8箱,合计收取现金7800元。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2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15箱;

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双开白酒10箱,合计收取现金7250元。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2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25箱,合计收取现金6250元。

6.2019年7月中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海军以450元/箱的价格,向孙某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6白酒10箱,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四开白酒5箱,合计收取现金6500元。

二、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军向郑某销售假冒国缘系列白酒、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至少67箱,合计收取现金至少20600元,侦查人员在郑某经营的八菱烟酒店查获整箱假冒白酒6箱,零散假冒白酒30瓶,货值4491.6元。

具体明细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2箱;

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2箱,合计收取现金1200元;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5箱,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5箱,合计收取现金3000元;

3.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10箱;

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6白酒1箱;

以40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箱,合计收取现金4250元;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6箱,以45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国缘四开白酒1箱,合计收取现金2250元;

5.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海军以300元/箱的价格,向郑某销售假冒国缘淡雅白酒共计33箱,合计收取现金9900元。

三、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海军以750元/箱、700元/箱、800元/箱、350元/箱、800元/箱的价格,向周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M3、M6、国缘淡雅、国缘双开至少60箱,合计收取现金至少20000元。

侦查人员在周某经营的家园超市内查获整箱假冒白酒2箱、零散假冒白酒2瓶,货值1408.3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3万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海军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2)盐城市公安局环境警察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于2019年7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环境警察支队抓获。

(3)商标注册证;

(4)被告人陈治国与被告人王**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5)尾号为3475的农业银行卡的存款凭证及流水清单;

(6)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

(7)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海军的供述 2018年年底的时候,我听人家说卖假酒赚到钱,我收废品的时候也老有人问我有没有假酒卖,我就也想做假酒,后来我就找我侄子陈治国和我女婿王**,我跟他们说让他们跟着我后面做假酒,他们也都同意了。

我让我女婿给我租了个仓库,这个仓库在亭湖区圩洋村,之后我在仓库那边先教他们两个如何做假酒,我做的假酒都是用洋河敦煌和稻花香两种酒勾兑的,就是把这两种酒按照一比一的比例先倒在一个塑料桶,在塑料桶下面有一个接口,直接往酒瓶里灌酒,我做的假酒有国缘淡雅、天之蓝系列,其中国缘淡雅勾兑是用的洋河敦煌的绿瓶,天之蓝是用的洋河敦煌的红瓶,酒瓶子都是我平时收废品的时候收的,酒灌好后就把瓶盖盖起来,并用我买回来的胶把瓶盖封起来,之后用我从网上买回来的封箱带封起来。

卖酒一般就是客户跟我联系,定好货,我们就开始做,主要是陈治国和王**做,做好货我就跟客户联系,客户叫我送到哪里,我就送到哪里,客户就把酒取走,交易都是以现金交易,我负责跟客户联系,出去收酒瓶子和酒盒子,陈治国和王**就负责做假酒,其他所有工作都由我来做。

假酒卖出去后,我按照每箱子分50块钱给他们俩,然后他们俩再平分,一人25块钱。

我生产假酒用的包材全部是从刘某那边买的,我跟刘某购买假酒包材,货款是通过银行ATM机器无卡存款过去的,转了至少5、6万块钱,具体的转账记录以银行记录为准。

我跟刘某购买的是国缘酒的盖头,是成套的买的,成套的酒瓶盖头包括酒瓶盖、防爆箍、防伪码。

有一个浙江人,我卖了20箱子假酒给他,这个浙江人那天跟我一起被你们公安抓到了;

还有一个浙江人跟我买了10箱淡雅,但是那个人没被你们抓住,我现在也记不清他长什么样子,联系方式我也记不得了;

还有一个翠洲家园的开烟酒店的一个小伙子,这个小伙子跟我买了3箱假国缘淡雅酒。

(2)被告人陈治国的供述和辩解 陈海军是我的叔叔,也是我制作假酒的老板,王**是陈海军的女婿。

陈海军最开始找我谈的时候,只跟我讲了制作一箱假酒给我和王**两个人50元,我同意后,陈海军就教我制作假酒的方法和流程。

从过年之后没几天开始生产假酒的。

民房是王**租的,租的谁的我不清楚。

陈海军告诉我原料酒只有4种酒,第一种是洋河酒系列红瓶装的敦煌牌白酒,第二种是洋河酒系列绿瓶装的敦煌牌白酒,第三种是尖庄牌白酒、第四种是塑料壶装的稻花香牌白酒。

我制作8种假酒,分别是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梦3”、梦之蓝“梦6”4种假酒、国缘系列的“四K”、“双K”、“淡雅”3种假酒以及五粮春假酒。

假酒使用的所有材料,包括酒瓶、酒盒、酒箱以及防伪标志都是陈海军提供的。

我和王**之间通过微信转账合计8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合计13250元,一共转账21650元,是我和王**生产假酒得到的工钱。

如果陈海军将工钱给我,我就转给王**,如果陈海军将工钱转给王**,王**就再转给我;

另外至少还有1万块钱现金的样子。

按照上面算下来,我赚了至少3万块钱。

按照一箱子我分25块钱算的话,我和王**合计生产了至少1200箱假酒。

我们一起送假酒的时候,有时候是我开面包车跟在我叔叔陈海军面包车后面,他开他的面包车(五菱之光牌,牌照苏J×××××)给我带路,我开装假酒的面包车跟在后面,我和他一起送过至少五次。

送货地点在创元金域华苑小区南门口盐枕路向西一公里的公共厕所旁边,具体位置在公共厕所旁边的小桥西边一点的偏僻路段,那边是水泥路,路况很差,路边没有人家,每次去基本上都在那边。

我送熟悉之后,我记得有三次我叔叔陈海军有事,打电话给我让我直接开面包车把假酒送到刚我说的具体位置那边。

到那边接货的我见过两个人,一个人开的是SUV大众接货的,一个人开的是奥迪轿车,因为是晚上,到那边我们都会把车灯关了,所以我没看仔细接货人的车牌照和型号。

最近还有一次我印象中接货的是个黑色广本轿车,车主长什么样我没有注意。

我至少到那边送货八次,奥迪轿车稍微多个一两次,这样的话SUV大众车来接货三四次,奥迪轿车来接货四五次。

具体每一次几月几号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7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我和我叔叔陈海军送到那边一次,我记得是国缘淡雅酒,十几箱,是奥迪轿车来接的货。

大概在7月14日前两三天的下午,那天我和我叔叔都开车过去到水泥路那边,我叔叔车子停在我的面包车前面,对面来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我赶紧把放在我面包车后面的十五箱国缘淡雅酒往黑色本田轿车里搬。

是三厢黑色广本。

我记得是一天晚上9点的样子,是送了一箱子梦3白酒到新日苑小区南门大门那边的一家烟酒店,老板是小伙子,年纪大概20多岁,当时老板跟我说没有现金,要微信转给我,我说微信转账不要,后来那个小伙子老板就凑的零钱给我的,有10块的、20块的、50块的、100块的,一共凑了700块钱给我。

我印象里就帮陈海军去银行ATM机器上无卡存款过3次,陈海军没告诉我是什么钱,他就是给我一个卡号,让我去无卡存款,具体存给谁我也不清楚。

(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2019年正月初十左右开始做假酒的;

国缘的淡雅、双开、四开,洋河的海之蓝、天之蓝、梦3、梦6,还有五粮春,其中国缘淡雅和海之蓝做的比较多;

原料酒一共有四种,分别是红商标的稻花香、绿商标的敦煌大曲、金色商标的敦煌大曲、红商标的尖庄酒。

我的岳父是按一箱50元给我和陈治国,我和陈治国制作一箱假酒每人得25元,不分酒的种类,都是50元一箱。

我岳父陈海军都是现金支付的,有时候是拿货的当场给我们,有的时候是让陈治国带给我,有时候我去岳父家的时候,他也会给部分工资给我。

我们就是用廉价的酒混合,再装到高档酒的瓶子里,以次充好。

我和陈治国两个人都是听我岳父陈海军安排的。

制作假酒的原料酒、酒瓶、瓶盖、包装盒、封胶带都是我岳父陈海军带过来的。

我赚了至少3万块钱,按照每箱子25块钱算的话,我和陈治国生产了至少1200箱假酒。

我跟陈治国负责生产,陈海军负责卖,陈治国有时候也帮着送货。

3.证人证言 (1)孙某的证言 胖子跟我说了他酒的价格蛮低的,我也想跟他买点酒再卖,赚一些钱,后来我就跟胖子联系了,第一次买假酒,我跟胖子约好在开创路的路边上,我开的我老乡的灰色的大众车(车牌是浙J开头的),胖子开的是面包车,我们在开创路路边碰头后,胖子就把车里装的梦三、梦六、国缘双开、国缘四开等酒,价格按照国缘双开350元/箱,洋河梦三350元/箱,梦六450元/箱,国缘四开400元/箱的价格给我,一般都是我跟胖子两个人,有两次胖子还带了一个小青年。

我跟胖子购买假酒,先后有六次,一共付给他现金36900元。

都是给的现金,在盐城盐都区开创路路边上,旁边是个施工工地。

(2)郑某的证言 我就买了5次假酒。

1.国缘淡雅和海之蓝假酒各2箱给了现金1200元;

2.隔了一段时间,我就跟这个送酒的联系,要了5箱海之蓝和5箱国缘淡雅,都是300元一箱,在晚上7、8点样子,他就约我到盐城碧桂园那边工地见面拿货,我就驾驶我的苏J×××××面包车过去,我看见对方也开着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得了,他就从车上搬了海之蓝和国缘淡雅各5箱给我,我就给了现金3000元给他。

3.之后有一次我跟这个男的在碧桂园工地附近拿了10箱国缘淡雅假酒,一箱梦6假酒(450元一箱)、两箱梦3假酒(400元一箱)我给了4250元现金给他;

4.还有一次也是在6月份的样子的一天,具体我不记得了,我电话联系对方在碧桂园工地附近拿了6箱海之蓝假酒,1箱国缘四开(450元一箱)假酒,我给了2250元现金给他。

5.7月份我跟对方拿了有4次样子假酒,我全部拿的是国缘淡雅假酒有33箱,总共给了9900元。

因为我拿了一万元整数,我记得。

我总共跟对方拿了假的国缘淡雅有50箱、海之蓝有13箱、梦6、国缘4开各1箱、梦3两箱。

另外我还使用过潘鹤鸣的黑色本田车去拿过货。

对方开的是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有时会注意到有两辆车,但是正常是一个人跟我交易,有时还有一个小伙子帮搬酒。

(3)证人周某的证言 我向陈海军购买假酒,主要都是2019年春节之后买的,2019年2月份一直到7月份,我向陈海军拿的酒次数比较多,至少三十次,我估计加起来至少拿了六十箱白酒的样子,我向陈海军拿过梦之蓝3、梦之蓝6、国缘淡雅型,酒到手后,我有部分白酒是放在店里卖掉了,有一部分我是请客吃饭用掉了。

陈海军只收现金。

有时候是陈海军一个人开车给我送货,有时候是陈海军的侄子一个人给我送货。

我印象比较深的一次是今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打电话给陈海军要了一箱梦3白酒,当时谈好是700块钱,后来是陈海军的侄子开着面包车送酒过来的,当时是送我家园超市上的,我店里当时没有一百的钞票,我就跟陈海军侄子说微信转账给他。

陈海军侄子不同意,只肯收现金。

我说店里只有十块、二十块的零钱,没有一百的整钱。

陈海军侄子说就要零钱。

后来我就十块、二十块这样凑了700块钱拿给陈海军侄子的。

2019年春节以后一直到2019年7月份,我至少花了20000块钱向陈海军购买假酒。

(4)证人刘某的证言 一个酒瓶盖子跟防爆箍组装起来称为一套,我是按照一套2.5元的价格卖国缘酒瓶盖子给陈老板的。

陈老板是通过银行ATM机器转账给我的,他那边一转账,我这边手机短信就有提示了。

只有陈老板是通过ATM转账给我的,所以我3475农行卡上的只要是盐城地区ATM转账给我的,都是陈老板的。

盐城地区一共转账25笔,合计170500元,是陈老板向我购买成套的国缘酒瓶盖子的货款。

按照2.5元一套算,2018年12月份到2019年5月份期间,算下来我卖了68200套国缘盖子给陈老板。

5.鉴定意见。

经鉴定,案涉被扣押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侵犯了相应注册商标。

6.辩认、指认笔录 (1)陈治国指认销售白酒的交易地点;

(2)孙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海军;

(3)孙某指认购买白酒交易地点;

(4)郑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海军;

(5)郑某指认购买白酒交易地点;

(6)周某指认购买白酒的交易地点;

(7)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治国;

(8)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海军。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海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海军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流水、转账凭证等证据综合认定。

首先,被告人陈治国、王**关于因生产假酒的获利,分别多次稳定供述均为各自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该二人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陈治国与被告人王**、陈海军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人陈治国、王**关于因生产案涉假酒而各自获利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

被告人陈海军在归案后对其生产、销售假酒的具体数额一直不予供述,但多次供述雇佣其侄儿陈治国、女婿王**为其生产假酒、并按照每箱50元支付工钱,该供述与被告人陈治国、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关于工钱的支付,被告人陈治国、王**均供述包括现金和转账两部分,且得到了两被告人之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的印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军至少生产1200箱白酒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从被告人陈海军购买包材情况来看。

被告人陈海军供述:“我生产假酒用的包材全部是从刘某那边买的,货款是通过银行ATM机器无卡存款过去的,转了至少5、6万块钱,具体的转账记录以银行记录为准。

”刘某陈述:“我是按照一套2.5元的价格卖国缘酒瓶盖子给陈老板的。

我3475农行卡上的只要是盐城地区ATM转账给我的,都是陈老板的。

盐城地区一共转账25笔,合计170500元,按照2.5元一套算,2018年12月份到2019年5月份期间,算下来我卖了68200套国缘盖子给陈老板。

”被告人陈海军与证人刘某关于购买包材及交易方式的供述和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了银行流水的证实。

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及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海军先后购买了68200套包材,该数量远高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军生产假酒的数量。

再者,从被告人陈海军销售白酒情况来看。

被告人陈海军多次将被告人陈治国、王**生产的白酒以不同的价格用现金交易的方式销售给多人,有被告人陈治国帮助送货的供述、有买家孙某、郑某、周某对被告人陈海军的辨认、对白酒交易地点的指认,公诉机关依据下线买家的证词就低按照250元每箱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海军的供述、同案犯陈治国、王**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人陈海军假冒两种以上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已达30万元,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海军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海军辩护人提出的郑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制作的辨认笔录,有侦查人员、记录人员在场,全程录音录像,郑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海军,该辨认笔录制作规范,程序合法。

现无证据证明该辨认笔录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

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海军是否销售白酒给郑某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军多次销售给郑某假酒合计20600元,该事实除了郑某的证人证言,还有郑某对被告人陈海军的辨认笔录、郑某对交易现场的指认、被告人陈治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证人郑某对交易现场的指认与被告人陈治国对交易现场指认的地点一致;

且郑某的关于交易过程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治国的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

据此,被告人陈海军多次向郑某销售白酒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在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海军向张兰州销售白酒的相关事实。

因本案在卷的张兰州证言现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陈海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海军、陈治国、王**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中被告人陈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陈治国、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治国、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治国、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治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

) 三、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案涉假酒,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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