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915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灿华,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覃灿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厦门爱亦锐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覃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覃灿华: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爱亦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赔偿厦门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中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
庭审中,厦门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暴龙”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销量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其中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将涉案两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并明确原告有权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7月,厦门爱亦锐公司发现覃灿华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店铺“印象派光学(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覃灿华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覃灿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第XXXXXXX号“暴龙”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第XXXXXXX号“BOLON”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9类“太阳镜”,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书中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公司出具《声明》及《授权授权书》各一份,声明厦门爱亦锐公司负责厦门雅瑞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厦门雅瑞公司系第XXXXXXX、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厦门爱亦锐公司对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有权因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包括商标授权钱和商标授权后的权益),授权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对厦门爱亦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厦门雅瑞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7月5日,厦门爱亦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网站(http://app.yangkeduo.com)后,在涉案店铺购买了标题为“太阳眼镜男时尚飞行员蛤蟆镜偏光驾驶开车舒适暴款潮龙墨镜bl8011”的商品。
通过“拼单”,实付129.27元购买了商品款式“颜色:BL8011银框冰蓝片”的太阳镜一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7月8日,原告代理人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061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盒装太阳镜一副及若干配件。
被控侵权商品的手提袋、眼镜盒盒盖、塑料包装袋、说明书、眼镜布、右镜片及两侧镜腿上均印有“BOLON”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字体存有差异。
被控侵权商品的说明书及网页展示上还印有“暴龙”字样,该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
庭审中,厦门爱亦锐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且没有镭射防伪码,售价亦远低于厦门爱亦锐公司正品500元左右的价格,故并非正品;
厦门爱亦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太阳镜”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覃灿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7月25日被下架,商品ID为XXXXXXXXXX。
截止被下架,该款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11件、销售金额共计1,415.02元。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公司于2011年经核准受让涉案两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再结合其出具的《声明》及《商标授权书》,可以认定厦门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及缺乏防伪标识等情况,在覃灿华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厦门爱亦锐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指称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属相同商品,该商品及外包装的多处部分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仅存在字体差异,亦属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在说明书及网页展示上使用的“暴龙”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覃灿华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覃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33.75元,被告覃灿华负担3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