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424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石新大道**。
经营者:肖龙秀,女,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经营者肖龙秀)侵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经营者肖龙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庭审中,原告针对诉求明确如下:第1项诉求,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使用了“美宜家”文字,在店铺门头招牌上方使用一个小房子图形与“美宜家”文字的组合标识,在店铺门头招牌左侧使用“美宜家”文字,在店铺彩篷上使用“美宜家”文字,在店铺里面正对面使用“美宜家”文字;
第2项诉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的“美谊家”字号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美宜佳”字号构成近似,容易使他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第3项诉求,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均由法院酌定判处。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至2019年4月,连锁店数超过16000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等十五个省市110个城市,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华南、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二十余年来,围绕“社区便利生活中心”的市场定位,原告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人们生活中更亲近的伙伴。
原告是“美宜佳”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的“美宜家”“”“”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从事便利店服务,与原告属于同行竞争关系,其登记并使用与原告“美宜佳”知名字号高度近似的“美谊家”字号的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5日,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石新大道**,经营范围为:服装辅料零售;
服装零售;
干果、坚果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棋牌服务;
服装批发;
服装辅料批发;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
被告与原告同处广东区域,且经营范围重合,属于同行竞争关系,其不仅登记并使用与原告“美宜佳”知名字号高度近似的“美谊家”字号,而且在店铺招牌使用与原告“美宜佳”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美宜家”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第5585266号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上述三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1月20日、2030年1月20日、2029年10月13日。
原告系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企业,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其企业和“”等注册商标陆续获得“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连续六年(2010-2015)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特许奖”“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和证书。
在业内,原告企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连锁经营门店均使用上述三涉案注册商标标志,因此,该三个涉案注册商标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本案中,经过验证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9-11-116:04:44),以及打开存储视频内容的相应光盘,显示:在走过与“石新大道181号”门牌位置间隔一家紧邻店铺后的一处店铺(视频未显示门牌号码,亦未显示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者信息的证照)的门店招牌正面有使用“”组合标识及“美宜家”文字,招牌侧面使用“美宜家便利店”文字,店铺彩篷上使用“美宜家便利店”文字,店铺室内使用“美宜家便利店”文字。
原告认为,上述使用的图形及“美宜家”文字与其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和“美宜佳”文字标识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电器、电子产品等网上销售及销售;
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酒类等批发兼零售;
国内版书报刊零售;
食品加工等。
被告名称是“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于2019年5月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肖龙秀,经营范围:服装辅料零售;
服装零售;
干果、坚果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棋牌服务;
服装批发;
服装辅料批发;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主张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6000元,均无证据,亦可由法院酌定判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2019)粤莞东莞第23841号、第23845号、第23847号、第23844号、23848号、第23842号公证书、(2019)粤莞东莞第23857号、第23855号、第23856号公证书、相关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告连锁店铺照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特许奖等荣誉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侵权取证证据)、被告广州市增城市美谊家商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经营者肖龙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确定的比对方法,将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光盘显示的上述某处店铺门店招牌、彩篷及室内等三处使用的“美宜家”中文文字标识、“”组合标识与原告涉案三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中“美宜家”文字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除存在“佳”与“家”一字的字型、含义不同外,其余完全相同,且三字整体读音相同,构成近似;
所使用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上述使用行为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属于在同一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未能直接显示出涉案经营场所的门牌号码及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者信息的证照,但明确显示取证地点在与“石新大道181号”店铺仅相隔相邻的中间一家店铺,而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石新大道179号,因此原告取证场所是被告店铺的盖然性较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可以认定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系涉案被告实施,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美谊家”文字与其字号“美宜佳”文字近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单独就字号而言,“美谊家”与“美宜佳”比对,除“美”字相同及三字读音近似(仅“谊”与“宜”声调不同)外,其余二字字型、含义不相同,整体视觉亦有差异,一般消费者以普通注意义务可以分辨,但是被告在字号中使用“美谊家”与其在经营场所范围内使用上述侵权标识的结合来看,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并综合原告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及在业界的较高影响力、被告作为涉及相同行业的市场经营者对原告字号理应知晓等因素考虑,被告字号中使用“美谊家”攀附原告企业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因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经营者肖龙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彩篷及门店内使用与上述三注册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经营者肖龙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美谊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经营者肖龙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美谊家商店(经营者肖龙秀)负担315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黄仲球人民陪审员 吴杏娟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