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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52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杨亚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幸福居委会容桂大道北骏景楼**铺**。

法定代表人:杨亚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与燕南路交汇处东风大厦703。

法定代表人:杨亚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虎,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02-01-2商铺。

经营者:李井松,男,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飞科公司)、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飞科公司)、杨亚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原审被告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以下简称李井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杨亚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飞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由上海飞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且上海飞科公司曾以上市报告的形式明确表明其不在被控侵权商品类别进行商品开发的意愿,即其并没有在被控侵权商品类别内实施商标保护的意愿,故上海飞科公司并无跨类保护的客观需要,即便有,也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驰名认定。

另,上海飞科公司本案所举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上海飞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为请求认定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一审判决主文对此并无相应判决内容,反而明确判决驳回上海飞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故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相应保护。

3.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自己的商标,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故未侵害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企业名称经行政部门核准后合法注册且已有一定市场美誉度,故应尊重行政部门的专业意见,而不应随意予以变更,否则将损害其合法利益,出现不正当竞争的后果。

5.上海飞科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类别并无任何实际产品,不可能产生损失,一审判赔20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6.其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上海飞科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类别所注册的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质证。

该证据可以证明上海飞科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类别无保护的利益。

7.杨亚虎与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属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的关系,其代收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得到公司认可,故不应与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飞科公司答辩称:1.驰名商标系按需认定、个案认定。

本案正因被控侵权商品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故有作出驰名商标认定的客观需要。

其在一审期间已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驰名状态。

一审法院对此综合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

2.对方仅注册了英文“FOEKE”商标,但在实际却使用“飞科厨电”等含有“飞科”文字的商标,与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3.佛山飞科公司系更名后含有飞科字号,时间与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时间相一致,能够证明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4.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规模、性质、持续时间等综合认定对方赔偿200万元,是适当的。

5.杨亚虎以个人账户收取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侵权所得,且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6.对方关于三年未使用的相应证据系一审庭审后提交,一审法院基于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对案件事实具有重大影响等考虑未予组织质证,程序上并无不当。

李井松经营部未陈述意见。

上海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李井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交易文书以及网站等宣传品和文件中使用与“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和宣传材料等;

3.判令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飞科”字样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不得侵害“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4.判令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杨亚虎对此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李井松经营部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判令由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杨亚虎、李井松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飞科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43560万元,经营范围为剃须刀及配件;

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2年1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飞科公司于2016年上市。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营业期限自2002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销。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飞科公司。

上海飞科公司曾获得以下各类荣誉:2011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第38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80位)、2013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第22名)、2013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57名)、2015上海制造业企业50强(第49名)、2015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第18名)、2015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46名)、2016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50名)、2016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第15名)、2016上海制造业企业100强(第48名)。

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曾获得如下荣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2015)。

涉案“FLYCO飞科”商品曾获得如下荣誉: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度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成长大奖(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中国电动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4上半年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剃须刀、2014年度全网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海飞科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出具信会师报字(2016)第110185号审计报告;

审计上海飞科公司的财务报表(2016年)出具信会师报字(2017)第ZA11359号审计报告;

审计上海飞科公司的财务报表(2017年)出具信会师报字(2018)第ZA11449号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记载:上海飞科公司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为166600313.84元(2013年度)、166981274.98元(2014年度)、119065545.38元(2015年度)、160164158.75(2016年度)、113029032.48元(2017年度);

上海飞科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电动剃须刀、电吹风、毛球修剪器、电熨斗、电动理发器、烫发器、鼻毛器、电热水器、其他产品、零配件及其他,其中营业收入最多的商品为电动剃须刀,营业收入分别为1590687193.85元(2013年度)、1721644462.74元(2014年度)、1885383847.06元(2015年度)、2260286024.08元(2016年度)、2614596640.19元(2017年度)。

上海飞科公司纳税金额分别为102228701.35元(2011年度)、164514171.55元(2012年度)、166232086.2元(2013年度)、260394868.69元(2014年度)、312264450.1元(2015年度)、421295720.01元(2016年度)、500424367.02元(2017年度)。

上海飞科公司在苏州区域的经销协议中约定总经销额分别为300万元(2013年度)、400万元(2015年度)、760万元(2016年度)、800万元(2017年度);

上海飞科公司在深圳区域的经销协议中约定总经销额分别为1580万元(2015年度)、1300万元(2016年度)、1450万元(2017年度)。

上海飞科公司分别在“浙江卫视”(2014年度)“2014年世界杯赛事直播赛中第二段倒三指定位置”(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4日)“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天下足球》(2015年度、2016年度)“湖南卫视”(2015年度)“深圳卫视”“东方卫视”(2016年度、2017年度)等媒体投放部分电视广告,花费一定数量资金进行商品宣传和推广。

2017年7月2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李某,4随同上海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大市场一区173号旁,门头名称为“FOEKE飞科厨电”的店铺,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得照片8张,支付180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厨电嵌入式家用燃气灶具”等字样的灶具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标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专用票据一张(票据显示时间与实际购物时间不符),离开店铺时,卜飞对店铺外观拍照得照片一张。

当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李某,4会同上海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拍得照片2张,后将物品封存并拍得照片1张。

公证人员将票据、名片复印,并将店铺外观照片、物品照片、封存物品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8月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243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李某,4随同上海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商品交易博览城B区13栋,门头名称为“FOEKE飞科厨电”的店铺,店内放有“戈江区万象家电经营部”字样的证照。

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内拍得照片8张,支付360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厨电”等字样的灶具一个,现场取得名片一张以及标有“戈江区万象家电经营部”字样印章的专用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时,卜飞对店铺外观拍得照片一张。

当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李某,4会同上海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拍得照片2张,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拍得照片1张。

公证人员将票据、名片复印,并将店铺外观照片、物品照片、封存物品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8月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244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张某1同上海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朝霞东路8-42号,门头名称为“方太晾衣架”的店铺,该店内放有“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的证照、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FOEKE飞科厨电特约经销商”的牌照及标注“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等产品,卜飞购买了标有“FOEKE飞科厨电”等字样的燃气热水器一台并支付1800元(标签标注: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现场取得交易凭条一张、票据一张及印有“李井松.宿迁营销中心”等内容的名片一张。

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拍得照片一张。

2017年10月1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张某2同上海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并拍照,后将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票据进行复印,并将店铺内拍摄照片、店铺外观照片和物品照片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11月1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917号公证书。

2017年9月28日,佛山飞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京宁瞬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乙方购买甲方的产品名称及金额如下:FK-A129型号油烟机一台7**元、FK-T307型号燃气灶具一台3**元、FK-H81型号燃气热水器一台7**元,共计为1884元。

审核为“佛山飞科公司(财务部)”的《飞科公司汇款账号》上显示杨亚虎个人的多个银行账号。

2017年10月12日,上海飞科公司代理人廖宏露汇款1884元至杨亚虎账户,摘要为“宁瞬汇飞科厨电货款”。

佛山飞科公司在2017年的招商政策及经销合同中均在首页以较大字体标注“FOEKE飞科厨电”。

2017年8月23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李某,4的监督下,对上海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在该公证处登录相关网站浏览网络页面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保存的WORD文档打印共149页作为公证书附件。

2017年9月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0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了打开www.foekecd.com网页及相关的浏览操作过程,该网站首页显示为“FOEKE飞科厨电”,该网站中的公司简介系对佛山飞科公司的介绍,网站中的案例显示多家加盟店照片,照片中均标识为“FOEKE飞科厨电”或“飞科厨电”,网站中的“联系我们”中显示为佛山飞科公司的地址、服务热线、招商热线、传真号码、官网、商务QQ、邮箱等信息,产品列表中有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储水式电热水器、消毒柜,网页产品照片上均标识“FOEKE飞科厨电”。

上海飞科公司提供域名信息备案证明www.foekecd.com网站系佛山飞科公司主办,佛山飞科公司对此当庭认可。

上海飞科公司还提供佛山飞科公司加盟店的照片以证明佛山飞科公司在全国各地均有门店,上海飞科公司称上述照片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074号公证书可以对应。

2017年9月27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李某,4的监督下,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宏露使用手机拨打“180××××****”的号码,结束通话后,点击手机通讯录中的联系人“广东飞科厨电陆文矿153××××****”,点击详细资料后显示该号码的微信号为“luwen8886”,点击发消息,出现与“广东飞科厨电陆文矿153××××****”的聊天记录,显示全部聊天记录内容,其中包含语音内容,点击予以播放,之后点击该微信号的头像显示其朋友圈内容,点击相关视频、图片、文字查看,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手机过程进行摄像。

2017年10月18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事项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364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微信聊天记录中,陆文矿表示其为佛山飞科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对外一般简称为“广东飞科”。

双方就招商事宜进行商谈,陆文矿称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均为佛山飞科公司生产,其产品系列很多,如抽油烟机价格从400多元至一千多元,燃气灶具价格从200多元至500多元,燃气热水器价格从500元至1000元,电热水器价格从400多元至900元,还有集成灶,产品的定价政策是高中低协调。

陆文矿建议咨询者加盟时先做形象店,即像官网上加盟案例中的“飞科厨电”门头照片,还表示其公司在连云港、南通、安徽、宿迁均有加盟店,在全国大概有百十家加盟店,一个南京市的代理商,首批15万元以上(货款),合肥的代理在2017年签约80万元。

咨询者问及加盟拿货事宜,陆文矿推荐的商品有抽油烟机、灶具、燃气热水器,在宣传图片中对产品的表述均有“飞科”字样,照片中产品上均有“FOEKE飞科厨电”标识。

后陆文矿发送《购销合同书》及《飞科公司汇款账号》,购销合同书、账号信息见后的证据材料中等,并表示其公司收取货款一直用杨亚虎的个人账号。

2018年3月20日,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孙某,4、李某,4的监督下,上海飞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李某,4使用该处摄像设备对冯华操作手机的过程进行摄像。

公证员将手机截屏照片打印得51页,将摄像片段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封存。

2018年4月10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92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主体为“深圳飞科公司”,该公众号中的文章“关于我们飞科人的传说”,在文章中有“飞科、飞科厨电”等字样,产品展示中均有“FOEKE飞科厨电”标识,公司简介为佛山飞科公司的介绍,称佛山飞科公司系以生产、销售厨卫产品著称的制造商,2011年,占地2万平方米的佛山飞科公司工业园……,拥有燃气灶、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消毒柜4大产品系列,25条自动装配生产线,800平方米的检验测试中心……工业园具有100万台厨卫产品生产能力。

在该公众号中的“2017秋季飞科厨电新品发布会(匠心之作)”文章中有多种产品展示及介绍,诸如“飞科双涡轮热炫洗”“飞科黑旋风系列”“飞科大吸力热炫洗”,上述产品图片中均有“FOEKE飞科厨电”。

该公众号中“飞科厨电形象VI(旗舰店)”文章中的图片中的标识为“FOEKE飞科厨电”。

公众号中“热烈祝贺飞科厨电四川广大安办事处开业大吉”文章内容有“飞科厨电四川广安营销中心现已火爆招商进行中”,照片中有“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标识。

在百度网页中,搜索“飞科厨电”出现下列链接:“飞科厨电和飞科剃须刀是一家吗?

应该是一家,但飞科应该专业剃须刀,厨电就不清楚了”“飞科燃气灶质量好不好?

飞科剃须刀啊,第一次听说做灶。

燃气灶应该是代工的。

”“厨房电器是飞科好还是美的好?

”在慧聪网上关于“飞科厨电”商品的推广信息,产品大图片上标有“FOEKE飞科厨电”,显示主体为深圳飞科公司。

上海飞科公司提供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证书用以证明佛山飞科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吸油烟机产品的生产商,自2015年起连续三年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吸油烟机产品。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当庭陈述佛山飞科公司负责生产,深圳飞科公司负责研发。

2017年3月15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检44组吸油烟机商品,其中佛山飞科公司生产的“FOEKE”品牌的吸油烟机(型号为“CWX-230-FK-A63”)能效(全压效率)不合格。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合格,在该检验报告中的商品商标为“FOEKE飞科厨电”。

李井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5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厨卫电器、五金等销售。

李井松经营部述称,其使用相关标识和销售相关商品得到了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认可和合同确认,系合法经营,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杨亚虎系第19372557号“FOEKE”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电加热装置;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消毒设备,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佛山飞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方硕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业、批发零售业;

股东为刘津呈、杨亚虎。

深圳飞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家电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五金配件的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股东为杨亚虎、刘津呈。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提供了上海飞科公司出具的2016年、2017年的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上海飞科公司自认其产品不包括涉案的抽油烟机、热水器等,涉案商品不属于上海飞科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2017年7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30496号关于第13268556号“飞科厨电FOEK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杨亚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FOEKE飞科厨电”“FOEKE”“一飞科电”“一飞科厨”“一飞科卫”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为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热水器等。

佛山飞科公司曾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丁飞科”商标,已被驳回。

深圳飞科公司曾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商品/服务上注册“FOEKE飞科厨电”“FokEms飞科美生活”等商标,已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已为驰名商标(一)本案应对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本案涉及依据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上海飞科公司主张李井松经营部销售,佛山飞科公司与深圳飞科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相关商品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的商品为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等厨卫电器。

具体使用的相关标识为在相关宣传材料、相关交易文件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上使用“飞科”“广东飞科”“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飞科T88AT”“飞科双涡轮热炫洗”“飞科黑旋风系列”“飞科大吸力热炫洗”“飞科厨电形象VI(旗舰店)”等。

厨卫电器商品及其相关服务与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上海飞科公司请求对其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本案需要对此作出事实认定。

2.本案还涉及以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

上海飞科公司主张佛山飞科公司与深圳飞科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厨卫电器商品及包装等处使用包含“飞科”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对上海飞科公司所有的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二)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具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于2006年获准注册,上海飞科公司及其相关公司一直将之使用在所生产和销售的剃须刀等商品上。

涉案“FLYCO飞科”商品的销售遍及全国,覆盖面大,且存在线上和线下等多途径销售。

其中营业收入分别为:2013年度1590687193.85元、2014年度1721644462.74元、2015年度1885383847.06元、2016年度2260286024.08元、2017年度2614596640.19元。

纳税金额分别为:2011年度102228701.35元、2012年度164514171.55元、2013年度166232086.2元、2014年度260394868.69元、2015年度312264450.1元、2016年度421295720.01元、2017年度500424367.02元。

上海飞科公司自2011年起,对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多种形式持续的宣传推广。

其中投入广告费用分别为:2013年度166600313.84元、2014年度166981274.98元、2015年度119065545.38元、2016年度160164158.75元、2017年度113029032.48元。

“FLYCO飞科”剃须刀等系列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其中,曾占据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得2009年度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成长大奖(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得中国电动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飞科”品牌电动剃须刀商品自2010-2014年度陆续获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等称号。

“FLYCO飞科”注册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2015)称号。

上海飞科公司亦已获得了诸多荣誉,如自2011-2016年连续入选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和上海民营企业100强,且排名均较为靠前。

上海飞科公司使用“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等商品销售区域广、销售规模大、销售收入高,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中占有率领先,投入广告金额大,“FLYCO飞科”及其相关商品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FLYCO飞科”注册商标至少自2014年即深圳飞科公司设立并展开相关生产经营时起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二、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被诉侵权的带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热水器商品,系李井松经营部销售,商品包装盒上载明生产厂商为佛山飞科公司。

此外,在李井松经营部的店铺内还同时销售标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等商品,以及悬挂盖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印章的“FOEKE飞科厨电—特约经销商”标牌。

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述称,李井松经营部涉案相关行为特别是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得到了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认可和合同确认。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述称,佛山飞科公司系从事厨卫电器产品生产和经营的法人,深圳飞科公司系从事厨卫电器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的法人。

佛山飞科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储水式、电热水器、环保集成灶具、速热式电热水器等。

深圳飞科公司在通过其所经营的“FOEKE飞科厨电”的微信公众号和其他相关网络途径对前述商品进行推广、宣传和销售。

此外,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相同。

综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存在分工合作关系,共同生产经营涉案相关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在商品、交易文书和相关宣传材料(包括官网、店面门头、员工服装、名片、微信公众号、相关网页等)上使用了“飞科”“广东飞科”“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飞科T88AT”“飞科双涡轮热炫洗”“飞科黑旋风系列”“飞科大吸力热炫洗”“飞科厨电形象VI(旗舰店)”等标识。

将前述相关商品、交易文书和相关宣传材料上所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构成近似。

前者标识使用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商品和相关服务上,后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等,两者即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

由于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及相关商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李井松经营部在所经营的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李井松经营部销售标有“FOEKE飞科厨电”字样的燃气热水器商品以及其他相关商品,在经营场所悬挂相关标识等行为,侵害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在生产经营的商品、在交易文书和相关宣传材料上使用“飞科”“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等一系列相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将“飞科”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商品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上海飞科公司的“飞科”字号亦已具有一定的影响。

佛山飞科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16日,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方硕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业、批发零售业。

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其经营范围包括厨卫电器等。

佛山飞科公司将上海飞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深圳飞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家电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等。

深圳飞科公司将上海飞科公司的企业名称和“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在公司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中所做的关于飞科电器宗旨、“关于我们飞科人的传说”“飞科特刊”等宣传行为,存在攀附上海飞科公司企业名称和“FLYCO飞科”驰名商标等所形成的“飞科”品牌的知名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分别实施了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之民事责任。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共同实施前述侵害涉案“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应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李井松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和在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认可和合同确认,系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将“飞科”企业名称使用及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行为,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还应当变更企业名称,并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飞科”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关于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应承担之民事责任,上海飞科公司请求法院参考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的计算方法和赔偿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

主要参考以下因素:1.上海飞科公司字号和“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

其分别设立于2013年和2014年,前者于2015年变更原企业名称为现名称,此时上海飞科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FLYCO飞科”注册商标已经为驰名商标,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应该知晓。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先后设立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并实施相关生产经营行为,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

3.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生产经营的规模较大,商品销售的区域广,销售方式多样包括线上和线下以及直接销售和许可加盟等,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较长等。

4.上海飞科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应当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应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和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酌情予以确定。

杨亚虎作为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相关收益(款项)直接指示汇入其个人账户,在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与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亚虎对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所应承担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和宣传材料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判令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涉案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4年及之后,但是至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李井松经营部、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停止了各自的侵权行为,且相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认定的方面的法律规定未作实质性的修改,故本案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泗阳县众兴镇李井松厨卫经营部、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变更现企业名称,且在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飞科”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三、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杨亚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杨亚虎二审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松市监案处字(2016)第27020161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上海飞科公司所谓“FLYCO飞科”牌剃须刀品牌第一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FLYCO飞科”商标不具有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不应得到驰名商标保护。

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864号《关于第13132609号第11类“飞科FLYC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Y019865号《关于第9814903号第11类“飞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Y019866号《关于第1646100号第11类“飞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各一份,用以证明上海飞科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上注册的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

涉案“FLYCO飞科”商标没有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

上海飞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1.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上海飞科公司违反广告法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与本案事实无关;

2.证据2的三份决定书系对上海飞科公司在11类上的注册商标进行撤三的决定,与请求保护的涉案“FLYCO飞科”商标并不相同,故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上海飞科公司、李井松经营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杨亚虎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2.相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意见中予以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是否侵害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是否有必要对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启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以及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

2.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使用“飞科”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涉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具体包括一审法院确定的200万元赔偿额是否适当,以及杨亚虎是否应当与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侵害了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本案有必要对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启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认为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进行保护。

此外,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权利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在以被诉侵权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中,以及以被诉侵权人的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上海飞科公司以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已属于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主张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李井松经营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被控侵权商品(包括相关宣传资料、交易文件)上使用的“飞科”“广东飞科”“飞科厨电”“FOEKE飞科厨电”“飞科T88AT”“飞科双涡轮热炫洗”“飞科黑旋风系列”“飞科大吸力热炫洗”“飞科厨电形象VI(旗舰店)”等标识,侵害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等,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等厨卫电器分属不同商品类别。

而如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进行保护。

故在涉案商标侵权诉讼中,有必要对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是否驰名这一事实进行认定。

另,上海飞科公司还以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使用的含有“飞科”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同时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

故在该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同样需要对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就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关于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无认定驰名的必要性的相应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飞科公司的相关年度报告记载的生产商品未包括涉案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只是该公司作为上市企业在如实向社会公众表明其实际生产状况,并不当然意味着上海飞科公司在上述商品范围内即已放弃了包括驰名商标保护在内的相应商标性权利。

因此,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关于上海飞科公司曾以上市报告的形式明确表明其不在被控侵权商品领域进行同类商品开发的意愿,即其并没有在被控侵权商品领域内实施商标保护的意愿,故上海飞科公司并无跨类保护的客观需要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包括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具体诉讼中个案认定所涉商标是否驰名,并不以在先行政认定为前提。

故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关于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应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驰名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松市监案处字(2016)第27020161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上海飞科公司因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了“第一品牌”的内容广告,以及使用“市场销量连续荣列第一位”的内容广告但未表明出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与是否需要认定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驰名无关。

又次,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并未提供有关上海飞科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领域所注册的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相应证据。

此外,其二审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三份撤三决定书,并不涉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而仅证明上海飞科公司的其他商标因三年未连续使用而被撤销,故不影响对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驰名商标可以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进行保护的规定内容,所规制的正是他人在驰名商标未指定的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攀附驰名商标商誉或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

如按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理解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权利人在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上进行商标注册或实际使用该商标为要件,则明显背离驰名商标保护的初衷及基本原则。

2.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首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因素。

另,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其驰名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以及能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等方面的证据。

本案中,上海飞科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1.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于2006年核准注册后一直被使用于剃须刀等商品上。

上海飞科公司自2011年起即对该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持续宣传推广,其中2013-2017年度所投入的广告费用分别为:166600313.84元、166981274.98元、119065545.38元、160164158.75、113029032.48元。

使用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电动剃须刀商品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销售途径行销全国,在2013-2017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590687193.85元、1721644462.74元、1885383847.06元、2260286024.08元、2614596640.19元。

上海飞科公司在2011-2017年度的纳税金额分别为:102228701.35元、164514171.55元、166232086.2元、260394868.69元、312264450.1元、421295720.01元、500424367.02元。

2.“FLYCO飞科”品牌的剃须刀等商品曾占据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度同类产品(国产品牌)全国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得2009年度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成长大奖(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中国电动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FLYCO飞科”品牌电动剃须刀商品自2010-2014年度陆续获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等称号。

3.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2015)称号。

上海飞科公司自2011-2016年连续入选上海民营制造业企业50强和上海民营企业100强,且排名均较为靠前。

以上事实表明,上海飞科公司使用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等商品销售区域广、销售规模大、销售收入高,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中占有率领先,投入广告金额大,该商标及其相关商品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认定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至迟于2014年起即已达到驰名状态。

其次,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来进行认定。

而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出于其错误认识而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其诉讼请求的组成部分时,亦不会导致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此进行判决。

正如本案一审对商标驰名的认定系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而非在一审判决主文对此进行判决。

因此,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以上海飞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包括驰名商标认定,而一审判决主文对此未予支持为由,否认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驰名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因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业已驰名,而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飞科”“广东飞科”“飞科厨电”等被诉侵权标识均含有该驰名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飞科”文字,与该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不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该驰名商标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百度网页中有关飞科厨电与飞科剃须刀间关系的讨论即可印证),故应认定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侵害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使用“飞科”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以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上海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随着生产经营的不断发展及广泛企业宣传,其“飞科”字号自2011年起即已具有一定的影响。

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至迟于2014年即已达驰名状态。

佛山飞科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变更原名佛山市顺德区方硕电器有限公司为现企业名称,深圳飞科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

在佛山飞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深圳飞科公司成立时,上海飞科公司的“飞科”字号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已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

故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将与上海飞科公司的字号及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飞科”文字相同的“飞科”作为字号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且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以其使用“飞科”字号已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登记为由,否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诉侵权人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故一审法院根据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具体情形,判令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飞科”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符合法律规定。

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关于判决其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将导致不正当竞争后果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再次,因上海飞科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且请求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参考上海飞科公司“飞科”字号和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生产经营规模较大、商品销售区域广、销售方式多样(包括线上和线下以及直接销售和许可加盟),侵权行为实施时间较长,上海飞科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应赔偿损失200万元,是适当的。

最后,杨亚虎系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悉该两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但却将其个人账户作为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相关收益(款项)的汇入账户,且未举证证明已与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及时进行了财务结算,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与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佛山飞科公司、深圳飞科公司、杨亚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杨亚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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