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25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改,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小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小改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相关字样销售涉案平板灯,停止销售标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相关字样的平板灯产品;
2.判令胡小改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小改负担。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其公司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其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其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其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8年12月,经调查发现,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405478422”开设的“欧普照明线上中心”网店内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涉案网店logo图片、产品图片、产品标题等处标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相关字样,同时销售的涉案平板灯标有“0PPLE”、“OPPLE欧普照明”等相关字样,购得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
对上述侵权行为其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网店经营者系胡小改。
胡小改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其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小改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胡小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刘钱桢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马涛的名义在淘宝网掌柜名为“tb405478422”的“欧普照明线上中心”网店内购买了平板灯一个。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8年12月25日,在公正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城区阳光花园小区北门“青驿莱”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803570360057913277。
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平板灯一个。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刘钱桢对上述物品及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九张。
2018年12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302231778572629535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平板灯一台,产品外包装正前、正后两个侧面左上角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正后面标注有品牌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ZS)字样及地址等字样,在平板灯的面板右下角标有OPPLE字样,背面的产品标贴标有产品名称欧普LED照明字样,合格证标贴标有OPPLE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在防违标贴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在启动器上标注有OPPLE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字样,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是虚假公司。
经淘宝网披露,“tb405478422”的真实姓名为胡小改,身份证号码,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胡小改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胡小改在其网店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胡小改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胡小改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胡小改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相关字样销售涉案平板灯,停止销售标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相关字样的平板灯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胡小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胡小改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胡小改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相关字样销售平板灯,停止销售标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相关字样的平板灯产品;
二、被告胡小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胡小改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奎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王敏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