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83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蔡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系被告人蔡某姑父),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扬州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滨、谢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自2018年起,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桂花楼C099档口开设店铺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商标的钱包、拎包等包具,并通过微信发布广告等方式与谷某、肖某等下家进行联系,截止案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30923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蔡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桂花楼C099档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档口内查获BOTTEGAVENETA品牌的钱包、卡某、西装夹共计41件,拉链标牌共计1161支,皮质内标260件,纸质商标823件,塑料吊立462件;
从其位于四楼的存货点查获BOTTEGAVENETA包具4箱;
从快递处查获蔡某已经发货的BOTTEGAVENETA包具,价值为12700元。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非被侵权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准确;
2、被告人蔡某销售的皮包含有自有品牌及无品牌的皮包,不能全部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买家的货源仅有被告人一家或所有违法商品均来自被告人;
3、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请求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蔡某有70岁的婆婆和一幼子需要抚养,其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柏蒂·温妮达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20037号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包、手提包、小提箱等。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9日。
被告人蔡某自2018年起,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桂花楼C099档口开设店铺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商标的钱包、拎包等包具,并通过微信发布广告等方式与谷某、肖某、魏某、高某、高某二、陈某二等下家进行联系销售。
截止案发,被告人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14237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蔡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桂花楼C099档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档口内查获BOTTEGAVENETA品牌的钱包、卡某、西装夹共计41件,拉链标牌共计1161支,皮质内标260件,纸质商标823件,塑料吊立462件;
从其位于四楼的存货点查获BOTTEGAVENETA包具4箱;从快递处查获蔡某已经发货的BOTTEGAVENETA包具,价值为12700元。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谷某位于广州市,小卡某200件。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陈某二经营的位于珠海市,钱包24件,手提包4个,单肩包8个,皮带7条,背包1个。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肖某经营的珠海市,手提包7个,单肩包7个,手串24条、卡某33个。
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魏某位于北京市;
经柏蒂·温妮达国际有限公司授权的开某(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杨某、谷某、郭某、谷某二、冯某、吴某、陈某二、肖某、魏某、高某、高某二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14237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准确,被告人蔡某销售的皮包含有自有品牌及无品牌的皮包,不能全部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买家的货源仅有被告人蔡某一家或所有违法商品均来自被告人蔡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谷某、肖某、魏某、高某、高某二、陈某陈述从被告人蔡某处购买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商品,并明确具体的购买时间及金额,公安机关在谷某、肖某、魏某、陈某二的经营场所亦查获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商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确认被告人蔡某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品牌商品的金额为214273元。
被告人蔡某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虽然供述自己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商品的犯罪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销售金额,其行为不构成坦白。
被告人蔡某在庭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但被告人蔡某对其犯罪数额的供述存在反复,且在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金额较大,故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