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知民初32号 原告:胡发哲,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雅洁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02L710726373。
经营者:黄开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发哲诉被告上饶市信州区雅洁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雅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发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被告雅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雅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123××××.9)的产品。
2.判令雅洁经营部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3.由雅洁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发哲系专业从事晾衣架的研发、生产、销售人员,于2016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本案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62123××××.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
该专利于201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设计新颖,一经上市深受消费者的喜爱,销量持续上涨,但是近期胡发哲在市场调研中发现雅洁经营部正在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遂申请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雅洁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对胡发哲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导致胡发哲经济损失巨大。
被告雅洁经营部辩称:1.雅洁经营部不存在持续销售、许诺销售胡发哲声称的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雅洁经营部收到厂家寄过来的一两套作为样品,其中一套(固得加牌)样品跟胡发哲的专利外观明显不同,而且发货时间是2015年3月7日,还有一套(彩依品牌)样品发货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都早于胡发哲申请专利时间。
经过相关检测并在店里尝试推广,发现产品品质不佳价格不菲,顾客不认同,放在仓库无人问津,若继续销售将对雅洁经营部商誉造成损害,因此此后并未采购这类晾衣架,属于主动停止销售的行为,更不会许诺销售。
2.雅洁经营部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雅洁经营部分别从常州市明日晾衣架厂和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佳隆金属制品厂进货,有当时进货的订单详情和厂家的送货单,两家工厂分别盖章确认,即使是事后提供销售单也足以认定产品有合法来源。
3.胡发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雅洁经营部获利情况,应当承担败诉风险。
4.胡发哲这种证据收集方式属于挖坑式,狮子大开口要求巨额赔偿,其所有的专利本身技术含量不高,且胡发哲提供的公证书提及的视频未当庭播放,如果存在剪辑,该证据就不能采信。
原告胡发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雅洁经营部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专利证书及年费发票,证明胡发哲享有专利权之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实物原件,证明雅洁经营部侵权之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胡发哲的公证费用支出;
第五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1份,证明案涉专利权稳定。
被告雅洁经营部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2018年的交费收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未明确具体公证事项,难以确定公证事项的相对性。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以专利授权许可作为依据,专利评价报告仅供法院审判参考。
被告雅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送货单1份,证明涉案标有固得加的晾衣架是从上海欧纯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明日晾衣架厂进的样品;
第二组证据:光盘材料1份,内含近两年发表的朋友圈内容等,证明近两三年雅洁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向他人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与厂家固得加公司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近两三年雅洁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向他人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来自阿里巴巴网络订单打印件1份、购自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佳隆金属制品厂的一套样品送货单1份及转账凭证1份,证明雅洁经营部销售的彩依晾衣架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胡发哲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中无法看出是属于涉案的侵权产品完整技术范围,送货单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雅洁经营部停止销售产品的情况;
对第四组证据中阿里巴巴网络订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侵权产品;
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为本案侵权产品;
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说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佳隆金属制品厂的任何信息。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胡发哲提交的五组证据,因雅洁经营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雅洁经营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胡发哲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阐述。
对第二、三组证据,胡发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与雅洁经营部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阿里巴巴网络订单打印件,虽然胡发哲否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系从黄开潘手机截屏打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阐述;
对送货单,因胡发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送货单上未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系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佳隆金属制品厂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发哲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9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
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
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
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设有加强筋。
2018年11月30日,胡发哲向江西省南昌市弘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和公证员助理方某与胡发哲来到上饶市商贸城一个招牌为白底、红色“雅洁五金”字样的店门口,胡发哲在店内购买了两套晾衣架,并刷卡支付人民币1100元,取得一张“上饶银行”字样的小票,店内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有“NO96867092018年11月30日上饶市信州区雅洁五金经营部”字样的收款收据。
随后,公证员郑某和公证员助理方某与胡发哲回到该公证处,由公证员郑某和公证员助理方某将胡发哲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录像。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2018)赣饶市证内字第1729号公证书。
胡发哲为此支出公证费4000元。
另查明,雅洁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黄开潘,经营范围:卫浴五金、装饰材料、门窗、壁纸、智能五金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3个晾衣杆,另外一部分是晾衣架的包装盒,打开后为2套晾衣架,晾衣架上印有“GOOD+固得加”标识。
抽出一个晾衣杆,将晾衣架与晾衣杆进行组装,这两部分结合是一种晾衣架晾衣杆固定结构。
第二个被诉侵权产品亦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3个晾衣杆,另外一部分是晾衣架的包装盒,打开后为2套晾衣架。
抽出一个晾衣杆,将晾衣架与晾衣杆进行组装,这两部分结合是一种晾衣架晾衣杆固定结构。
经庭审比对,胡发哲认为两个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均相同,构成侵权。
具体为:首先,从权利要求1可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双重位置定位+一重固定形成晾衣杆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
第一重定位(定位片定位):由于在固定件上有插缝两侧形成的定位片,当卡部通过插缝套入卡槽后,通过定位片定位实现卡部和卡槽之间相对位置固定;
第二重定位(插接定位):由于有插缝间隙,卡部和卡槽之间虽然相对位置固定,但是还能在插缝之间的间隙位置之间晃动,因此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实现插接定位,实现了对第一重定位的加强定位作用,因为插接片是一体成型,一块插接片就将管体与固定件连接起来,将管体在固定件上的位置相对固定。
晾衣杆与固定件位置固定:通过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压紧固定。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为管体内设有加强筋,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同样设有加强筋,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雅洁经营部庭审中表示庭后提交书面比对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权?
2.雅洁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如构成侵权,应如何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的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胡发哲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胡发哲则认为两个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雅洁经营部未发表比对意见。
(一)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后与标有固得加标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包含固定件和晾衣杆,被诉侵权产品亦包含固定件和晾衣架;
2.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被诉侵权产品亦在晾衣架顶部设有插接部;
3.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底部连接的插接片以及插接片末端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管体、与管体底部连接的插接片以及设于插接片末端的卡部;
4.管体顶部呈弧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顶部亦呈弧面状;
5.插接片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片亦为一体成型设计;
6.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底部、插接片两侧亦设有起加强定位作用的定位条槽;
7.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被诉侵权产品亦有插缝设计,插缝两侧亦有定位片;
8.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片末端亦设有加强定位头用于插入定位条槽;
9.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卡部的卡槽,被诉侵权产品插缝底部亦设有套入卡部的卡槽;
10.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被诉侵权产品插缝一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螺丝,螺丝旋入插缝螺丝孔起到压紧插接片的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晾衣杆管体内设有加强筋,被诉侵权产品晾衣杆管体内亦设有一条加强筋。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后与另一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包含固定件和晾衣杆,被诉侵权产品亦包含固定件和晾衣架;
2.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被诉侵权产品亦在晾衣架顶部设有插接部;
3.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底部连接的插接片以及插接片末端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管体、与管体底部连接的插接片以及设于插接片末端的卡部;
4.管体顶部呈弧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顶部亦呈弧面状;
5.插接片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片亦为一体成型设计;
6.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被诉侵权产品的管体底部、插接片两侧亦设有起加强定位作用的定位条槽;
7.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被诉侵权产品亦有插缝设计,插缝两侧亦有定位片;
8.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片末端亦设有加强定位头用于插入定位条槽;
9.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卡部的卡槽,被诉侵权产品插缝底部亦设有套入卡部的卡槽;
10.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被诉侵权产品插缝一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螺丝,螺丝旋入插缝螺丝孔起到压紧插接片的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晾衣杆管体内设有加强筋,被诉侵权产品晾衣杆管体内亦设有一条加强筋。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上,雅洁经营部销售的两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胡发哲享有的案涉专利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
雅洁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两被诉侵权产品系分别从常州市明日晾衣架厂和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佳隆金属制品厂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条件进行了细化,即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雅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抬头载有“上海欧纯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明日晾衣架厂”,收货单位为“上饶黄开潘”,产品名称为“外飘衣架”,并注明“新款出样打标固得加”,并盖有“常州市明日晾衣架厂”印章,可以认定雅洁经营部销售的标有“固得加”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常州市明日晾衣架厂。
虽然雅洁经营部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但胡发哲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雅洁经营部对该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其所售产品亦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雅洁经营部已经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信息,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雅洁经营部销售的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另一被诉侵权产品,雅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络订单打印件、送货单及转账凭证无法显示其向常州市武进区横林佳隆金属制品厂购买的产品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清晰合法来源,本院对雅洁经营部就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权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发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雅洁经营部销售未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雅洁经营部的经营性质、未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销售数量、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同时考虑到胡发哲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两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酌情确定雅洁经营部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饶市信州区雅洁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20162123××××.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上饶市信州区雅洁五金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胡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胡发哲预交),由胡发哲负担1150元,由上饶市信州区雅洁五金经营部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