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初16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喜烟酒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华邦新华城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3MA2TJENH4L。
经营者:周小爱,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金喜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