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初493号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8号2-201。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蓝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邵以利。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邵以顺。
被告:邵以顺,男,汉族。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蓝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邵以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