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391知民初218号原告:达利园(河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宣化镇郝家门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7CXPA7T。
法定代表人:岳建超,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少楠,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荆紫关孟孟窗帘坊。
经营者:韩孟乐。
原告达利园(河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园公司”)与被告淅川县荆紫关孟孟窗帘坊(以下简称“孟孟窗帘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孟窗帘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达利园(河南)牧业荣誉出品”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承担后续因被告生产销售的的产品所造成的其他一切售后问题和法律问题;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21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达利园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是一家专门从事牛的饲养与销售,乳制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大型企业,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获得诸多消费者的赞誉和好评,产品涉及休闲食品、饮品等多个领域。
2021年1月,原告在被告孟孟窗帘坊位于淘宝特价版“淘贝贝09112工厂店”的店铺内发现带有“达利园(河南)牧业荣誉出品”字样的益生菌产品,该款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以“达利园(河南)牧业”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且突出标注了“达利园(河南)牧业荣誉出品”字样,冒用了原告“达利园(河南)牧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公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构成企业名称侵权。
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达利园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被告孟孟窗帘坊确切的送达地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属被告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达利园(河南)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5元,退还给原告达利园(河南)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