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17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喜,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郑新雁,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苏友平,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杨春喜、郑新雁、苏友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郑新雁、苏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春喜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5万元,被告郑新雁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苏友平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5万元。
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3606409号“海之蓝”、第3606410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类产品,均在有效期间内,且“洋河”、“梦之蓝”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2017年上半年至2017年10月期间,杨春喜,在自己家中包装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给被告苏友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1万元。
被告郑新雁明知被告杨春喜生产、销售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为杨春喜运输约12万元的假酒给苏友平,并收取7000元的运费。
被告苏友平明知被告杨春喜向其销售的为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1万元。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苏友平苏州的住所查扣9箱天之蓝、7箱零2瓶海之蓝,在被告苏友平河南家中查扣139箱零2瓶海之蓝,在被告苏友平岳父家中查扣40箱海之蓝。
上述事实已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708号刑事判决确认。
虽然通过刑事判决可以确定被告的非法经营数额,但刑事判决认定侵权标识和商品的数量采用证明标准高,该非法经营数额不宜认定为被告的全部非法经营额,应当参考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并根据其他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告已形成生产、运输、销售的完整产业链,规模化运作白酒,持续时间较长,被告生产、销售、运输侵权产品数量巨大,造成大量劣质白酒冒充原告品牌流向市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犯了原告多个注册商标。
3、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春喜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郑新雁辩称:涉案部分白酒是我运输,但是我不知道是假酒。
被告苏友平辩称:对原告苏酒集团的起诉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包括白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自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经洋河酒厂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338085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饮料)、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后经洋河酒厂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07年8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了第3606409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7年8月21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了第3606409号“天之蓝”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包括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商标包括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对上述《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进行续签,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上半年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杨春喜未经洋河酒厂许可,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包装物、制假工具,在自己家中包装生产假冒的注册商标为“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给被告苏友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1万元。
被告苏友平明知被告杨春喜向其销售的为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给陈宗玲、王中成、朱国发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1万元。
被告郑新雁明知被告杨春喜生产、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仍受被告杨春喜雇佣,将价值约12万元的假酒运往河南省销售给被告苏友平,并收取7000元的运费。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8月31日,被告杨春喜雇佣被告郑新雁将假冒的220余箱海之蓝、50箱天之蓝运送到河南省销售给被告苏友平,被告苏友平又对外销售给陈宗玲、朱国发、许仲良等人。
2.2017年10月1日,被告杨春喜雇佣被告人郑新雁将假冒的200余箱海之蓝,20余箱天之蓝、梦之蓝,运送到河南省销售给被告苏友平,被告苏友平又对外销售给陈宗玲、丁伯华、王志红等人。
3.2017年10月15日,被告杨春喜雇佣被告郑新雁准备将假冒的海之蓝等白酒运送给被告人苏友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安机关在被告杨春喜家现场查扣20箱梦3、185箱海之蓝、22瓶天之蓝,及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商标、包装、制假工具,在被告郑新雁的厢式货车上查扣124箱海之蓝。
2017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被告苏友平的住所查扣9箱天之蓝、7箱零2瓶海之蓝;
2017年10月26日,在河南省××庙镇被告苏友平家中查扣139箱零2瓶海之蓝,在被告苏友平岳父许林先家中查扣40箱海之蓝。
上述事实,有(2018)苏1302刑初7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杨春喜利用购买的假冒包装材料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标,被告郑新雁明知被告杨春喜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为其提供帮助,亦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标。
被告苏友平明知被告杨春喜向其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仍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的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苏酒集团主张上述三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故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杨春喜、郑新雁、苏友平白酒非法经营数额等只能作为本案判决赔偿数额的参考。
综合考虑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杨春喜、郑新雁、苏友平非法经营金额、侵权主观状态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苏酒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被告杨春喜应当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0元,被告郑新雁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友平应当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0000元,被告郑新雁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苏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杨春喜负担2000元,被告郑新雁负担300元,被告苏友平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陈学礼人民陪审员 王兆龙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王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