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5知民初13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贤县鑫天手机大卖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福双东路**。
负责人:韩立祥。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集贤县鑫天手机大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原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