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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8民终47号
案件名称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经营场所:邹城市唐村镇共建路**。

经营者:孟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飚,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8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或诉讼请求(不服金额8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是指: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第二自然段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是被授权销售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并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商品实施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等行为。

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只是注册商标商品的经销商、代理商和广告宣传方,而不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

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好太太”洗衣液容器正面,除了“好太太”字样之外,还有“老村长酒”字样和老村长酒的图片,并且,老村长酒相关字样和图片所占容器面积大于“好太太”字样,同时,“老村长酒”字样比“好太太”字样更加鲜明夺目。

在该容器的背面明确注明生产厂家为:德州市泽众消毒制品有限公司。

从这些明显的特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方“购买”的“好太太”洗衣液,不是上诉人生产,而是上诉人销售老村长酒时,作为促销赠品从老村长酒厂获得。

有明确生产厂家的促销赠品,作为乡镇级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该洗衣液是否属于商标侵权产品。

三、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好太太”洗衣液容器,可以证明该洗衣液是德州市泽众消毒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老村长酒厂作为促销赠品使用。

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将案涉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

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老村长酒厂、德州市泽众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侵害案涉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

上诉人也是在合法销售老村长酒时取得该洗衣液,并能说明是由老村长酒厂提供,一审判决也应当适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一个字体较大,后两个字体较小)的注册人是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类:肥皂、香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

2010年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纳利鑫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肥皂粉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好太太”洗衣粉曾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18日,纳利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补充确认书》,纳利鑫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好太太”商标,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广告发布、媒体宣传、招商、产品销售等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好太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载明,标注“经销商: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好太太”洗衣液产品2018年在市场上即有销售,2020年曾在报纸上做过广告宣传。

2019年12月17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义川来到邹城市唐村镇××与迎宾大道交汇处、××唐村中××附近××一家营业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易兴超市易兴综合超市”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

刁义川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60元购买了毛巾、酒水、洗衣液(展示有“泽众、好太太、老村长”等信息)等商品,现场取得加盖“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并截屏保存,刁义川对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对上述洗衣液进行了清空处理及拍照,加贴封条予以封存,交刁义川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封存产品进行拆封比对,封存袋打开后内有蓝色塑料桶2KG洗衣液一桶,桶身前后显著位置均标有“好太太”、“好太太洗衣液”字样,“好太太”三字的字体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字体完全一致。

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纳利鑫公司的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利,并经授权取得以自己名义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关于洗衣液不是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封存产品系被告销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该封存产品系洗衣液,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类商品。

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好太太”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封存产品系搭赠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4]48号)中第14条“搭赠是销售的一种形式……”,搭赠商品的行为仍然是销售行为。

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同一保全行为中保全多宗证据、同一律所律师在我院同期起诉多宗知识产权案件等因素考虑制止侵权支付合理开支等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合法授权取得涉案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17400710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权权利,依法予以支持。

公证封存的上诉人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销售的洗衣液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涉案“好太太”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系搭赠商品的主张,销售搭赠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因此即使被控产品系搭赠商品,上诉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城市唐村镇易兴综合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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