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302民初15196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天福天福便利店,住所地:惠阳区淡水***************H3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TXA。
经营者:郑某。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天福天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