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411民初160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河海胜涛电器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街道新城第一街120号。
经营者:张同海,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北区河海胜涛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