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6执583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强,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戴文,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赵冠哲,男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句容市。
关于刘建强与赵冠哲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被告赵冠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强支付注册商标转让费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赵冠哲负担。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等执行措施。
具体是:1.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句容市,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
2.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网络资金。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执行人因故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