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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潘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6158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潘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潘小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15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安福路**iv>法定代表人:潘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林,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浙江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康公司)、潘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潘小林,被告诺康公司以及潘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康公司、潘小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100655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诺康公司、潘小林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被告诺康公司、潘小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大嘴猴”品牌持有人。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发现一家快乐惠超市售卖标有大嘴猴标识的杯子。

杯子包装盒上标有“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的字样和商品条形码,通过条码查询,被控侵权商品的厂家为被告潘小林经营的已注销的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同时另查询到被告潘小林同时在工商局核准成立被告诺康公司。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诺康公司、潘小林共同辩称:我方是专业从事生产塑料杯的公司,被控侵权商品是玻璃杯,并非我方生产。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是我方贴上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玻璃杯(容器)等。

2017年8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吴杨航等人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202号一处悬挂标有“快乐惠得福食品经营部”等字样标识的店铺门口,随行人员购买了商品,并取得购物小票。

前述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80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从塑料袋内取出纸制包装盒两个(见图一),两个纸制包装盒均印刷有卡通猴子的图案,两个包装盒上均贴有标签(见图二),标签上印刷有“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694969319****电话:0576-829×****手机:139××××****”;

从包装盒内各取出一个带有保护套的玻璃瓶(见图三),其中一个保护套上有卡通猴子的图案。

被告潘小林陈述,0576-829××××9为被告诺康公司售卖门店的电话号码,139××××****为被告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手机号码。

图一图二图三另查明,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潘小林,2017年8月2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型为企业,即被告诺康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外国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本案当事人没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本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均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没有经过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商品外包装盒以及一个玻璃瓶的保护套上突出使用的卡通猴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该标识虽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5号颜色以及部分细节部分有不同,但在图形的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玻璃瓶,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玻璃杯(容器)相同;

故可以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诺康公司虽提供了其生产的塑料水杯,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外包装盒上贴有标签(见图二),标签上印刷有“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694969319****电话:0576-829×****手机:139××××****”,0576-829××××9为被告诺康公司售卖门店的电话号码,139××××****为被告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的手机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又因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厂经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型为企业即被告诺康公司,故被告诺康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诺康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被告诺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侵权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诺康公司积极应诉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诺康公司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被告台州市黄岩诺康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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