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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91刑初139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徐某;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宁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淼,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洁,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祥英、检察官助理许贤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燕、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唐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用句容市黄梅镇飞翔物流公司房屋,购买空酒瓶、包装配件和低档白酒,通过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白酒,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806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具体为:(一)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4月11日,陈某甲、徐某生产假冒的茅台白酒14箱,天之蓝白酒81箱,梦之蓝M6白酒8箱,以110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

(二)2019年2月至3月,陈某甲、徐某生产假冒的五粮液白酒4箱,梦之蓝M3白酒4箱,茅台白酒1箱,以11400元的价格销售至江苏南通、江西九江。

(三)2018年,陈某甲、徐某生产假冒的剑南春白酒7箱,五粮液白酒26箱、茅台白酒54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海之蓝白酒1箱,以58990元的价格销售给季元乔。

(四)2019年5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在陈某甲、徐某租用的句容市黄梅镇飞翔物流有限公司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梦之蓝M3白酒88箱、梦之蓝M6白酒27箱、天之蓝白酒45箱、海之蓝白酒8箱、五粮液白酒43箱、茅台白酒8箱、剑南春白酒8箱,货值共计10007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8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徐某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茅台等白酒,加价后销售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秦某、袁翠英、范某、陈某乙、战文杰等8人,销售金额共计1303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陈某甲、徐某各退出涉案款12500元;

张某甲退出涉案款9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张某甲,列举了假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

三被告人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而犯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款。

作为一名中共党员,其在当地品行优秀,特别是疫情期间表现突出。

家庭困难,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父母身体不好,家庭生活来源全靠陈某甲。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犯罪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款。

家庭困难,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

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款。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假冒白酒等物证照片;

证人季元乔、张某乙、张某丙、许某、张某丁、范某、张某戊、秦某、陈某乙、钱某、占某等人的证言;

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记账本、物流托运单、物流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涉案款收据、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均积极退出涉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及在本院退出的六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徐某退出的一万二千五百元以及在本院退出的十二万八千五百元的用于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九万元中的六万六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四、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董圆圆书记员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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