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胜光,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诏安县。
2016年6月23日,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3月19日又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汉喜,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胜光、沈汉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沈汉喜的辩护人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木长、林拱东、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胜光、沈汉喜及被告人沈汉喜的辩护人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江胜光与广东省人“阿目”(另案处理)经协商后,“阿目”提供半成品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由江胜光加工模切成成品。
江胜光经联系沈晓(另案处理)协商后,将其交给沈晓模切加工,同时,2人还各出资1万元购买1辆闽E×××××面包车,让“顺仔”(另案处理)帮忙运输假冒香烟商标标识,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沈汉喜经沈晓联系后,向沈晓租用其位于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橡胶坝西溪口岸边一养殖场作为制假窝点,利用沈晓提供的土制模切机,将半成品香烟标识模切加工成品,后沈晓和“顺仔”将加工完成的香烟商标标识运输至深桥镇仕江村仕江231号旧厝中储存。
2019年5月9日,沈汉喜又雇佣沈雁群(另案处理)在制假窝点内进行模切加工香烟商标标识活动。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制假窝点及仓储窝点,在制假窝点现场查获沈雁群并扣押1台模切机、“中华(硬)”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290500件(成品63000件,半成品227500件)、“黄金叶(天叶)”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8000件(半成品)、内盒89250件(半成品)、“黄鹤楼(1916)”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102500件(半成品);
在仓储窝点现场查获“中华(中支)”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65000件(成品)、内盒216000件(成品)、“熊猫(中支)”品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80000件(成品)。
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查扣的香烟商标标识为假冒的香烟商标标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胜光、沈汉喜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多种品牌香烟商标标识,既遂数量为524000件、未遂数量为42725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江胜光具有累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部分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汉喜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从犯、部分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胜光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汉喜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汉喜是自首,又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存在未遂情节,涉案商标标识尚未流入社会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江胜光与“阿目”(另案处理)经协商后,由“阿目”提供半成品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由江胜光加工模切成成品。
后被告人江胜光又联系沈晓(已判决),将该模切加工业务交给沈晓实施,同时,2人还各出资1万元购买1辆闽E×××××面包车,用于运输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并由“顺仔”(另案处理)帮忙运输。
2019年3月,同案人沈晓将其位于诏安县深桥镇溪园村橡胶坝西溪口岸边一养殖场出租给被告人沈汉喜,并提供半成品假冒香烟商标标识及土制模切机等制假设备,由沈汉喜对半成品假冒香烟商标标识进行模切加工,再由沈晓伙同“顺仔”将模切加工完成的香烟商标标识运输至诏安县深桥镇仕江村仕江231号一旧厝中储存。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沈汉喜又雇佣同案人沈雁群(已判决)在上述养殖场内对半成品香烟商标标识进行模切加工。
2019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制假窝点及仓储窝点,在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并扣押土制模切机1台、“中华(硬)”香烟商标标识内盒290500件(成品63000件,半成品227500件)、“黄金叶(天叶)”香烟商标标识外盒8000件(半成品)、内盒89250件(半成品)、“黄鹤楼(1916)”香烟商标标识内盒102500件(半成品),并现场抓获同案人沈雁群;
在仓储窝点,现场查获“中华(中支)”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65000件(成品)、内盒216000件(成品)、“熊猫(中支)”香烟商标标识内盒80000件(成品)。
经检验,上述涉案查获的香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沈汉喜等人供犯罪所用的闽E×××××面包车1辆。
综上,被告人沈晓参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2种品牌524000件、未遂3种品牌427250件;
被告人沈雁群参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1种品牌63000件、未遂3种品牌427250件。
2019年9月12日、19日,被告人沈汉喜、江胜光先后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江胜光、沈汉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闽06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同案人沈晓、沈雁群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三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涉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土制模切机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胜光、沈汉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搜查、扣押、取样及辨认等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手机微信截图及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关于涉案商标标识真伪的检验报告、本院(2020)闽0624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同案人沈晓、沈雁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胜光、沈汉喜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既遂数量为524000件、未遂数量为42725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胜光、沈汉喜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被告人江胜光等人供犯罪所用的闽E×××××面包车1辆应予没收。
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遂处罚。
被告人江胜光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胜光、沈汉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汉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胜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沈汉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涉案扣押的被告人江胜光等人供犯罪所用的闽E×××××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江晓乐 书 记 员 李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香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香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